(2017)赣0923执23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潘桂英、潘金华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桂英,潘金华,晏毛生,晏连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923执23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潘桂英,女,1968年8月10日生,汉族,上高县人,务工,住上高县。被执行人:潘金华,男,1962年8月7日生,汉族,上高县人,个体,住上高县。被执行人:晏毛生,男,1954年5月26日生,汉族,上高县人,个体,住上高县。被执行人:晏连根,男,1968年7月1日生,汉族,上高县人,个体,住上高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2016)赣0923民初69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潘金华、晏毛生、晏连根送达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表,责令被执行人潘金华、晏毛生、晏连根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潘金华、晏毛生、晏连根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潘金华的银行存款32716.52元、案件受理费1650元或查封、查封、扣押共相应价值的财产。二、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晏毛生的银行存款30914.96元、案件受理费495元或查封、查封、扣押共相应价值的财产。三、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晏连根的银行存款52058.26元、案件受理费825元或查封、查封、扣押共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富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