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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3执23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潘桂英、潘金华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桂英,潘金华,晏毛生,晏连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923执23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潘桂英,女,1968年8月10日生,汉族,上高县人,务工,住上高县。被执行人:潘金华,男,1962年8月7日生,汉族,上高县人,个体,住上高县。被执行人:晏毛生,男,1954年5月26日生,汉族,上高县人,个体,住上高县。被执行人:晏连根,男,1968年7月1日生,汉族,上高县人,个体,住上高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2016)赣0923民初69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潘金华、晏毛生、晏连根送达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表,责令被执行人潘金华、晏毛生、晏连根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潘金华、晏毛生、晏连根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潘金华的银行存款32716.52元、案件受理费1650元或查封、查封、扣押共相应价值的财产。二、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晏毛生的银行存款30914.96元、案件受理费495元或查封、查封、扣押共相应价值的财产。三、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晏连根的银行存款52058.26元、案件受理费825元或查封、查封、扣押共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富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