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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03民初3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吴某与被告谭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吴某,谭某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3民初3149号原告:何某,男,生于1966年3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原告:吴某,男,生于1971年1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继祥,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某,男,生于1972年8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原告何某、吴某与被告谭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继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签订的《劳务内部钢筋分包协议书》;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二原告保证金6万元,并按年息24%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直到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8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务内部钢筋分包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总部综合体的钢筋制作、安装及辅材劳务承包给二原告,当日二原告向被告缴纳了6万元质量保证金,被告也向二原告出具了收条,合同签订一个月后,二原告联系被告要求进场,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诿,由于无法进场,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质量保证金,但被告拒不退还,至今已经长达近两年之久。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谭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8日,原告何某、吴某(乙方)与被告谭某(甲方)签订了《劳务内部钢筋分包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总部综合体的钢筋制作、安装及辅材劳务发包给二原告,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38元,乙方向甲方交纳质量安全保证金25万元。当日原告何某、吴某向被告缴纳了6万元质量保证金,被告向二原告出具了收条,其内容为:“收条,今收到何某吴某交来质量保证金6万元,大写陆万元整系广安市经济总部综合体项目十万平米钢筋劳务。收款人:谭某,2014年8月28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安排原告进场施工,原告交付的质量保证金,被告亦未退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劳务内部钢筋分包协议书》、收条、谭某电话录音、原、被告之间的短信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中签订《劳务内部钢筋分包协议书》的原、被告双方均无相应资质,且合同尚未实际履行,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被告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谭某应当退还原告何某、吴某质量保证金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何某、吴某质量保证金6000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从2014年8月28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谭某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松人民陪审员  廖 华人民陪审员  何 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青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