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03民初2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芦淞支行与曾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芦淞支行,曾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3民初267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芦淞支行,住所地株洲市。负责人:张建军,系该行行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峻,女,汉族,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芦淞支行员工,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被告曾斌,男,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住湖南省溆浦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芦淞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株洲芦淞支行)诉被告曾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鹏飞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王新社、人民陪审员周野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7年4月18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易文峰担任记录。原告农行株洲芦淞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株洲芦淞支行起诉称:被告曾斌向原告申请一手房按揭贷款,为此双方于2015年8月5日依法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50000元,借款期限30年,采用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同时,该贷款以所购房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曾斌发放了贷款。另依照合同约定,被告曾斌应于每月20日偿还贷款利息,但至2016年8月起被告就开始违约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截至2016年11月14日,被告曾斌结欠贷款本金443914.99元,利息5446.01元,合计本息449361元。被告曾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曾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43914.99元,利息5446.0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4日,其后段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合计449361元;二、原告对被告曾斌为借款所提供的抵押财产株洲市芦淞区庆云山路288号福鑫南郡19栋2407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由被告曾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农行株洲芦淞支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曾斌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5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曾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株洲市房产登记证明、不动产登记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抵押借贷关系,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50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贷款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贷款合约基本信息、贷款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截至2016年11月14日,被告曾斌结欠贷款本金443914.99元,利息5446.01元,合计本息449361元。被告曾斌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5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借款期限360个月,采用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被告应于每月20日偿还合同约定的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同时,该笔贷款以被告所有房屋即坐落在株洲市芦淞区庆云山路288号福鑫南郡19栋2407号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其提供贷款抵押担保的房产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原告亦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450000元贷款。但被告曾斌在还款过程中,于2016年8月最后一次还款后,再未还款,现已经逾期多期。截至2016年11月14日,被告曾斌结欠贷款本金443914.99元,利息5446.01元,合计本息449361元。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农行株洲芦淞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曾斌于2015年8月5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抵押担保亦成立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50000元,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443914.99元,利息5446.01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11月14日,其后段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合计449361元,并要求对被告提供的贷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芦淞支行贷款本金443914.99元,利息5446.0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4日,其后段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合计449361元;二、被告曾斌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芦淞支行有权以被告曾斌所有的位于株洲市芦淞区庆云山路288号福鑫南郡19栋2407号房屋产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所得价款在被告曾斌届时所负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曾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40元,由被告曾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谭鹏飞审 判 员 王新社人民陪审员 周野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易文峰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