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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民初13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应华与被告陈美贤、徐丽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应华,陈美贤,徐丽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13009号原告:张应华,女,195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县,公民身份号码51×××××26。委托诉讼代理人:滕久银,重庆市彭水县桑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美贤,男,197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公民身份号码35×××××15。被告:徐丽全,女,197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公民身份号码35×××××43。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主要负责���:王银贤,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一青,男,该支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主要负责人:郭恩忠,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明,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冰,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应华与被告陈美贤、徐丽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据原告的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3日、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久银、被告陈美贤、徐丽全、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久银、被告陈美贤参加诉讼。被告徐丽全、平安公司、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应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各被告赔偿损失237433.2元,其中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平安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陈美贤、徐丽全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6日20时许,张应华行至晋江市和平路机场加油站路段时,被陈美贤驾驶徐丽全所有的闽BV×××××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张应华受伤的交通事故;晋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美贤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应华负���故次要责任。陈美贤对张应华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未提出异议,但主张其事故后已垫付3000元。徐丽全对保险公司主张的应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持有异议。平安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应提供年审合格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原件,以证明存在保险关系符合保险理赔条件,同意在驾驶证及行驶证在交管网查询有效的前提下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对张应华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金额及标准持有异议。人保公司辩称:徐丽全应提供身份证、闽BV×××××号车的行驶证,陈美贤应提供身份证、驾驶证,则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张应华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金额持有异议,且保险人不承担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6日20时许,在晋江市和平路机场加油站路段,陈美贤驾驶闽BV×××××号车因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碰撞横过马路的张应华,造成张应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晋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美贤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应华负次要责任;闽BV×××××号车向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向平安公司投保限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条款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人保公司垫付10000元;陈美贤垫付3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张应华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标准及金额的认定;2.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本院认为,张应华因本事故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张应华提供的病历材料、收费票据、费用清单等,各当事人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证实张应华因本事故支出医疗费33328.5元(32618.4元+71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张应华在晋江住院治疗19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380元(19天×20元/天)。3.营养费。张应华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等,确需加强营养,营养费予以支持3000元。4.后续治疗费。张应华因事故致左股骨骨折并行“左股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其至鉴定机构鉴定时内固定物尚存留体内,后续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该费用经鉴定机构评定为12000元未明显超出合理范围,予以支持。5.交通费。张应华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在住院、门诊治疗期间,往返及家属看护、探望确需支出必要的交通费用,酌情予以支持400元。6.残疾赔偿金。张应���的伤残等级经鉴定机构评定为九级附加一处十级伤残,人保公司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在重新鉴定期间却又要求终止鉴定程序,现无证据证明原鉴定结论存在问题,故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张应华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虽体现为粮农,但其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彭水县桑柘镇桑柘3组999号1-17。张应华在举证期限后方提供其在提起诉讼时为申请缓交诉讼费而提交的由桑柘居民委员会及桑柘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以辅助证明其为城镇居民。人保公司虽对该证明持有异议,但该证明为辅助证据,且桑柘镇下辖桑柘社区,故张应华应为城镇居民。定残时张应华已满63周岁,据此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5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275元/年计算为118791.75元(33275元/年×17年×21%)。7.护理费。张应华因事故受伤,住院期间确需他人护理,���住院期间可确认为完全护理依赖。张应华因本事故受伤,住院期间神志清楚,精神尚可,右胸部局部压痛明显,左大腿活动受限,住院期间仅需一人护理。张应华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住院期间护理人数评定为2人,但鉴定机构并未对为何需2人护理进行说明,而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确定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该鉴定意见不予采纳。张应华出院后伤情仍会影响其生活自理能力,结合张应华的伤情及年龄,依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附录B的规定,对其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比例按50%计算。综合考虑张应华的伤情、年龄、身体状况,鉴定机构对其出院后护理期评定为120日,保险公司虽持有异议,但并未举证予以反驳,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纳。鉴于张应华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况证明,故护理费可参照福建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0171.95元[46997元/年÷365日/年×(19天+120天×50%)]。8.误工费。误工费是受害人因伤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或者劳动而失去或者减少的工作、劳动收入的赔偿费用,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张应华在事故发生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并未举证证明其事故发生时尚在务工,因事故存在误工损失,故其主张误工费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张应华因事故受伤致残,精神确实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因其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综合考虑以上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9000元。10.鉴定费。张应华为确定损失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护理人数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因护理人数、误工期限鉴定意见不予采纳,故相应鉴定费1360元不予支持,其余项目鉴定费2040元予以支持。张应华的上述各项赔偿费用总额为189112.2元。陈美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应华受伤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侵权责任。鉴于闽BV10**号车向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张应华的损失应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张应华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计48708.5元(33328.5元+3000元+380元+1200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负责赔偿的项目,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予以赔偿10000元。张应华的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38363.7元(400元+10171.95元+118791.75元+9000元)属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项下负责赔偿的项目,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张应华除鉴定费外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尚有67072.2元(48708.5元-10000元+138363.7元-110000元)。因事故发生时,陈美贤驾驶机动车,张应华为行人,张应华负事故次要责任,陈美贤负事故主要责任,故陈美贤应对张应华除鉴定费外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53657.76元(67072.2元×80%)。鉴于闽BV10**号车向平安公司投保限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条款的商业三者险,平安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张应华53657.7元。平安公司虽主张其不承担非医保费用,但并未举证证明其核算依据,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鉴于人保公司已垫付10000元,故人保公司尚需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张应华110000元。鉴于陈美贤已垫付3000元,则扣除该款项,平安公司尚需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张应华50657.76元(53657.76元-3000元)。陈美贤已垫���款项可另行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平安公司主张理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且该条未同时规定当事人可通过保险合同另行约定。张应华支出的鉴定费2040元属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和合理费用,依法应由人保公司、平安公司各承担102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陈美贤因交通事故造成张应华受伤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侵权责任。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人保公司尚需赔付张应华110000元,并支付鉴定费1020元。扣除陈美贤已垫付的3000元,平安公司尚需赔付张应华50657.76元,并支付鉴定费1020元。陈美贤已垫付款项可另行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平安公司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诉讼费应由保险人承担。人保公司、平安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合同另有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故诉讼费应由人保公司、平安公司承担。张应华超过法律规定范围之外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福建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应华110000元,并支付鉴定费1020元,以上合计11102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应华50657.76元,并支付鉴定费1020元,以上合计51677.76元;三、驳回原告张应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账号:40×××××50;开户行:中国银行晋江市支行;账户名:晋江市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486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431元,由原告张应华负担65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负担121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5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连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俊萍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福建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五)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没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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