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81民初1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王宝文与吴八十、漳州市芗城区八十洋伞配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文,吴八十,漳州市芗城区八十洋伞配件有限公司,漳州市八十包装有限公司,漳州市鸿华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81民初1556号原告:王宝文,男,197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绍津、曾伟国,福建维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八十,男,195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被告:漳州市芗城区八十洋伞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金峰工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27052488318。法定代表人:黄港俊,总经理。被告:漳州市八十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金峰工业开发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2628716143A。法定代表人:吴八十,总经理。被告:漳州市鸿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靖县靖城镇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75509983386。法定代表人:吴原英,总经理。上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亚斌,福建方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宝文与被告吴八十、漳州市芗城区八十洋伞配件有限公司(下称八十配件公司)、漳州市八十包装有限公司(下称八十包装公司)、漳州市鸿华工贸有限公司(下称鸿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绍津、被告吴八十、八十配件公司、八十包装公司、鸿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亚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宝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八十偿还原告借款3315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12日起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被告八十配件公司、八十包装公司、鸿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8日,被告吴八十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和原告的妻子吴丽红借款1500000元。之后被告吴八十又陆续借款,截止至2014年6月12日,经过双方核对、确认,被告吴八十共向原告和吴丽红借款331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被告吴八十在结算当天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和吴丽红收执,被告八十配件公司、八十包装公司、鸿华公司自愿为被告吴八十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6年6月6日,原告和吴丽红发出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四被告,吴丽红同意将其对四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四被告主张债权。2016年6月8日,四被告共同确认收到原告和吴丽红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四被告拒不偿还。吴八十辩称,一、吴八十的借款是职务行为,应由其职务所代表的八十包装公司和漳吉祥工贸有限公司。吴八十账户所收款项皆因所在公司还银行贷款或资金过桥所需,而不是用于吴八十个人;另指令吴丽红于2014年6月10日所转账到王松波的款项500000元,也是因所在公司欠王松波的货款而借,所以吴八十借款是职务行为,借条虽由吴八十所写,但应由其职务所代表的八十包装公司承担,应驳回对吴八十的起诉。二、本案借款的数额在出具借条时存在统计错误,实际借款数额应是3245000元。1.按原告所提供的账户历史交易清单看,单笔发生于2014年5月26日的来往金额35000元,系吴八十由其账户转账付给吴丽红账户,而在写借条时因一时不明,计算出错,多统计上述还款为借款35000元,实际总借款为3280000元。2.吴八十2014年5月26日由其账户转账支付的35000元,因双方在写借条前并未约定所借款项的利息,因此,该笔还款应实际所借的3280000元,所欠借款应为3245000元。3.因经济形势不好,吴八十所在公司资金链断裂,请求分期偿还并减收或免收利息。八十配件公司、八十包装公司、鸿华工贸公司辩称,一、同意吴八十借款的抗辩理由。二、三答辩人虽然在2014年6月12日吴八十出具的借条上签章表示愿意担保,但三答辩人皆为两股东以上的有限公司,对外担保没有经过股东会决议通过,违反公司法规定,应认定担保无效。应驳回原告对三答辩人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农业银行福建省分行历史数据查询单》证明被告吴八十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及其妻子吴丽红借款3315000元。被告认为2014年5月26日由吴八十账户转账支付吴丽红账户35000元是吴八十偿还的借款,应抵扣实际借款328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借条借款数额虽载明为3315000元,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农业银行福建省分行历史数据查询单》载明,2014年5月26日,被告吴八十通过银行存款存入吴丽红银行账户35000元,该笔款项并非吴八十向吴丽红的借款,应认定为吴八十偿还的款项,吴八十实际借款数额应为3280000元,扣除被告吴八十偿还的35000元,尚欠借款应为3245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实际借款数额及偿还款项的辩称亦无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8日、6月10日、6月12日,原告的妻子吴丽红四次通过银行账户转账支付被告吴八十银行账户1500000元、700000元、80000元、500000元,合计2780000元;同年6月10日,被告吴八十指定原告的妻子吴丽红汇款给王松波50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3280000元。2014年6月26日,被告吴八十通过银行存款存入吴丽红银行账户35000元。上述借款扣除偿还的35000元,合计3245000元。2014年6月12日,被告吴八十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及其妻吴丽红,内载明上述借款过程,但借款金额错误计算为3315000元,借条同时载明月利率2%,借条未载明借款期限。被告吴八十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确认;同时,被告八十配件公司、八十包装公司、鸿华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确认,保证的内容为“借款人如未还款我公司愿承担为借款人担保责任”。另查明,原告王宝文与吴丽红在2006年1月20日登记结婚。2016年6月6日,原告及吴丽红出具《通知》告知被告,两人对被告的共同债权“3315000元(借条时间2014年6月12日)”及利息转移给原告并向被告进行主张。被告在该《通知》上签名及盖章确认收到。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利息从出具借条之日起算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吴八十虽系被告八十包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本案的借款在银行转账及出具的借条均系以被告吴八十个人名义进行,被告吴八十并无提供其借款与公司的经营具有关联性的证据,因此本案借款行为应认定为被告吴八十的个人行为,被告吴八十负有偿还义务。被告八十配件公司、八十包装公司、鸿华工贸公司认为公司对外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担保无效的辩称,本院认为,被告并无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属被告公司股东,且公司法对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应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因此,被告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无效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被告八十配件公司、八十包装公司、鸿华公司对本案借款提供保证,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份额,因此,被告八十配件公司、八十包装公司、鸿华公司对本案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共同保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及担保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的借贷行为有效,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诉讼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关于职务行为及担保无效的辩称无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八十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宝文借款3245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12日起至判决指定偿还期间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漳州市芗城区八十洋伞配件有限公司、漳州市八十包装有限公司、漳州市鸿华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漳州市芗城区八十洋伞配件有限公司、漳州市八十包装有限公司、漳州市鸿华工贸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八十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888元,由被告吴八十、漳州市芗城区八十洋伞配件有限公司、漳州市八十包装有限公司、漳州市鸿华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毓彬人民陪审员 吴敏茹人民陪审员 谢保羡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少全附申请执行风险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