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3行终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徐玉欣与北京市朝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要求确认行政不作为违法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玉欣,北京市朝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3行终27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徐玉欣,女,1961年7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六里屯甜水园东里甲1号。法定代表人师伟,主任。委托代理人吕春华,女,北京市朝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干部。委托代理人王磊,北京市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玉欣因诉北京市朝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卫计委)要求确认行政不作为违法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行初59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徐玉欣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法院确认朝阳卫计委未对中国中医学科学院望京医院(以下简称望京医院)对徐玉欣之母王某某延误止血救治,耽误抢救时间等做认真调查,也未将调查结果及时告知,也未对望京医院延误治疗、耽误抢救等行为进行查处的行为为行政不作为违法,判令朝阳卫计委重新调查望京医院延误止血救治等不规范行医行为,查处不规范治疗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案中,徐玉欣向朝阳卫计委提出查处望京医院抢救不及时等行为的申请,朝阳卫计委接到徐玉欣申请后于2012年10月17日答复徐玉欣,望京医院整个抢救过程符合操作规范。徐玉欣于当日收到该答复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过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现其以要求确认朝阳卫计委不作为违法并要求履责的方式所提诉讼,实质上是对朝阳卫计委所做上述答复不服而行使其诉讼权利,但其针对该答复享有的诉讼权利已明显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因此,徐玉欣所提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徐玉欣的起诉。徐玉欣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其事实与理由为:一审法院对案件没有调查清楚,对事实认定不清,对于双方的证据采纳和不采信存在着不当,而且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应该从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从证据上可看出被上诉人不仅没有针对上诉人反映的问题去调查给出答复,而且所做答复不符合相关规定,并且被上诉人接到投诉后并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调查回复,如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11,被上诉人给出的回复不仅对上诉人反映的问题一字未提,而且没有实质内容,只是将病人的病捋了一遍,但将回复日期提前了一个月;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4,这是从上诉人进行投诉到收到回复经历了一年半多的时间,早已过了法定期限,这两个证据也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而且这两个回复是经过上诉人30多次的找,最后在迫不得已、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去楼里喊局长才得到的,而且回复是答非所问,没有针对上诉人反映的问题去调查,并且回复也不符合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对此证据的细节没有调查清楚。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开展调查、组织鉴定、进行协调,予以了采纳,这就再次证明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没有查明被上诉人这一步步工作是怎么做的,又是多长时间做的,上诉人在诉状和答辩时都强调过一次次回复来之不易,在庭审中也要求法官对回复做一一的详细调查,也请求过法官调取所有有关监控录像。在一审答辩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2012年5月两份同样的申请做过解释,这两份申请是被上诉人接到投诉后一年了还在拖着不解决,上诉人一直在找,这么着被上诉人让上诉人补写了要书面回复的申请,在这之前2011年4月28日,上诉人已递交了详细的投诉申请,被上诉人也进行了登记,一审法院没有查清这个事实。关于鉴定,上诉人在一审时进行了答辩,也请求过法官将有关的监控调取出来,这样鉴定是怎么做的一目了然,区委区政府下发的《北京市朝阳区卫生局主要职责…….》中规定,医改科负责区域内医疗事故鉴定的受理及审核工作,2007年上诉人进行的投诉,从2007年到2013年经过了六年才做的鉴定,可见被上诉人有多么不作为。关于协调,上诉人在一审时也进行了答辩,是上诉人一次一次的找才换来的这次的协调。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存在着行政不作为现象,一审法院没有认清这些事实,做出了不公正的裁定。一审法院行政裁定中说上诉人收到2012年10月17日的答复,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过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现已明显超过了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八规定,公民因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从被上诉人2012年10月17日到2015年8月作出的回复就可证明上诉人被耽误的时间不属于自身的原因,因此上诉人提起的诉讼,没有超过起诉期限。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徐玉欣向朝阳卫计委提出投诉,要求朝阳卫计委查处望京医院在救治其母亲王某某时,存在抢救不及时等问题。2007年11月9日朝阳卫计委作出《关于徐玉欣同志投诉的回复》,答复徐玉欣可通过法律诉讼途径解决与该医院的医疗纠纷。2009年10月21日,徐玉欣与望京医院达成《关于王某某医疗纠纷的协议书》,就徐玉欣投诉的问题进行医疗事故鉴定。2012年5月,徐玉欣再次向朝阳卫计委提出投诉,要求朝阳卫计委就其投诉涉及的医疗事故鉴定问题给予书面答复,并再次反映望京医院存在的上述问题。朝阳卫计委于2012年9月6日作出《关于申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没有结果事宜的说明》,答复徐玉欣因望京医院提交的材料不符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的要求,朝阳卫计委未予受理。徐玉欣于当日收到该说明。2012年10月17日,针对上述投诉朝阳卫计委再次做出《关于对望京医院投诉的调查情况》,答复徐玉欣望京医院整个抢救过程符合操作规范。徐玉欣于当日收到该答复。后,朝阳卫计委就上述医疗事故鉴定问题与相关部门进行协调。2013年6月19日北京市朝阳区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后,北京医学会进行再次鉴定并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不属于医疗事故。此后,徐玉欣通过信访途径,继续向朝阳卫计委相关部门反映上述问题,朝阳卫计委对徐玉欣的投诉事项未再行作出处理,仅就徐玉欣主张的朝阳卫计委工作人员的问题作出答复。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徐玉欣分别于2007年9月、2012年5月向朝阳卫计委投诉要求查处望京医院抢救不及时等行为,朝阳卫计委分别予以答复,其中2012年10月的答复认为整个抢救过程符合操作规范。徐玉欣先后于2007年12月、2012年10月收到答复,后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过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现其于2016年8月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朝阳卫计委不作为违法并要求履责,实质上是对朝阳卫计委所做上述答复不服而行使其诉讼权利,而针对上述答复的诉讼已明显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徐玉欣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徐玉欣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贾志刚代理审判员  冯秋丽代理审判员  陈金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毅书 记 员  孙 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