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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民终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与刘二妮、呼伦贝尔市融和一汽马自达轿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刘二妮,呼伦贝尔市融和一汽马自达轿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师庆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民终2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阿里河路34号。负责人:闫继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丽志,女,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二妮,女,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宪章,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司法局靠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呼伦贝尔市融和一汽马自达轿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牙克石路北侧(中俄蒙汽车物流园内)。法定代表人:高利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审被告:师庆贺,男,198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二妮及原审被告呼伦贝尔市融和一汽马自达轿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简称一汽马自达)、师庆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16)内0702民初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丽志,被上诉人刘二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宪章,原审被告一汽马自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原审被告师庆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对残疾赔偿金56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59700元损失的认定,对上述项目予以重新认定,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刘二妮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刘二妮伤残评定与交通事故有关联是没有依据的,刘二妮是2014年12月28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医院诊断外伤为创伤性脑损伤、脑震荡、颈部损伤、胸部损伤、肩背部外伤。而司法鉴定是2016年4月21日依据胸椎椎体压缩性骨折作出的,两个时间点间隔16个月,期间可能发生任何意外事故。刘二妮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司法鉴定评级与医疗机构诊断的外伤有任何关系,司法鉴定人员出庭也未能提供合理分析与证据证明伤残等级与事故外伤之间的关系,刘二妮主张伤残赔偿却没有提交鉴定结论与事故外伤的因果关系证明,属于举证不能,应当由刘二妮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一审判决支持刘二妮的伤残赔偿金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二、即使刘二妮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不应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致人伤残的精神��害抚慰金应为残疾赔偿金,况且刘二妮经过充分锻炼是不构成伤残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维护人保财险公司的合法权益。刘二妮辩称,人保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刘二妮和人保财险公司收到选择鉴定机构通知后,于2016年3月23日上午10点公开选定中介鉴定机构。鉴定机构经过专科会检,依据DR检查报告单,影像号328273的CT检查报告单作出了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将鉴定意见书送达后,人保财险公司提出质疑,司法鉴定人员也出庭接受了质询,人保财险公司在一审法院主持鉴定时未提出因果关系鉴定,在鉴定意见书送达后再提出于法无据,依据DR检查报告单,影像号328273的CT检查报告单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与病历诊断内容是相互印证的,能够证明刘二妮的伤残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二、本案中的司法鉴定��见书不存在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申请重新鉴定的四种情形,该鉴定意见书是合法、有效的,应当作为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判决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一汽马自达述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师庆贺述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刘二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二妮医疗费4520.60元、误工费55994.82元、护理费770元、残疾赔偿金56700元、交通费90元、鉴定费800元、检查费14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380元,合计123720.82元,扣除被告一汽马自达已经支付的5000元为118720.8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一汽马自达、被告师庆贺给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8日9时30分,被告师庆贺驾驶���告一汽马自达公司的×××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光明市场路段时,因操作不当驶入道路南侧致原告刘二妮等五人受伤、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经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拉尔大队作出的(2014)第20142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师庆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二妮等五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7天,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医嘱:门诊定期复查、出院后休息15天。2015年1月19日,原告去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复查时,医嘱休息两周。2016年4月21日原告的伤情被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为X级伤残。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师庆贺是被告一汽马自达公司的员工,所驾驶的×××号牌小型轿车是被告一汽马自达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呼伦贝尔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财险呼伦贝尔分公司根据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拉尔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的要求于2015年1月12日将医疗费10000元垫付给了本次事故另名受害人李玉娟。原告刘二妮住院期间,被告一汽马自达垫付了5000元费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五名伤者包括本案原告在内均向一审法院提起了民事赔偿的诉讼,其中受害人马凤彦与被告一汽马自达、师庆贺达成庭外和解,申请撤回了起诉。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师庆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二妮受伤。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拉尔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反映了本案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情况。本案首先要确定赔偿义务主体,被告师庆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是被告一汽马自达的员工,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应由用人单位被告一汽马自达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一汽马自达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对原告胸十一椎体压缩性骨折与此次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存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病历中2014年12月28日CT报告单、2016年3月29日DR检查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并提供司法鉴定会诊报告单的证据,认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确定存在因果关系的案件事实。原告的赔偿请求中数额不尽合理,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医疗费4520.60元,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上的数额计算应为4509.60元,故医疗费予以支持4509.60元,其中一张票据记载为复印费11元,应单独列项主张;残疾���偿金56700元,原告主张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护理费770元,原告主张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误工费55994.82元,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的规定,原告住院7天,出院医嘱休息15天,复查时医嘱休息两周,故误工期限应为有医嘱明确规定的36天。原告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应为3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因侵权行为造成X伤残的严重后果,必定会对其精神造成严重的损害,故对该项诉讼请求及数额予以支持;交通费90元,是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且被告予以认可,故予以支持;财产损失380元,当事人双方认可财产损失数额为150元,故予以支持150元;检查费1266元,是原告做司法鉴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鉴定费800元,是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后做伤残等级鉴定支出的必要费用,应予以支持;复印费11元,是原告为向侵权人主张权利所提供证据的合理花费,应予支持。综上,原告合法、合理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有:医疗(检查)费5775.60元、误工费3960元(110元/天×36天)、护理费770元(110元×7天)、残疾赔偿金56700元(28350元×20年×10%)、交通费9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复印费11元、财产损失150元,合计71256.60元。本次事故致原告刘二妮等五人受伤,且四位受害人同时向一审法院起诉,根据《道交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原告刘二妮的赔偿数额为64520元、李玉娟为69600元、曾照英为68060元、徐桂华为72460元。���计算,原告刘二妮的赔偿比例应为23.5%,数额应为2585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原告刘二妮的医疗费为5775.60元、曾照英为30148.20元、李玉娟为52166.18元、徐桂华为12758.70元,经计算,原告刘二妮的赔偿比例应为5.7%,数额应为57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因其他受害人没有主张财产损失,原告刘二妮的财产损失为150元,在限额内应予实际赔偿。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刘二妮26570元,不足部分43875.6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且经计算,四名受害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部分的总和255488.68元没有超过300000元的保险限额,故被告一汽马自达垫付原告的5000元费用,应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返还。鉴定费800元、复印费11元,合计811元,不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应由被告一汽马自达公司承担。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二妮医疗(检查)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合计70445.60元,其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26570元,不足部分43875.6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呼伦贝尔市融和一汽马自达轿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二妮鉴定费、复印费,合计81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原告刘二妮返还被告呼伦贝尔市融和一汽马自达轿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元,此款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履行义务时履行;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30元,减半收取计1265��,由原告刘二妮承担506元,被告呼伦贝尔市融和一汽马自达轿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759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证据如一审判决所列,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二妮的伤残等级评定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关联性,人保财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刘二妮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首先,刘二妮在2014年12月28日事故发生后立即到医院就诊,CT胸部平扫的检查报告单上写明建议隔期复查除外隐匿性骨折等损伤,2014年12月30日的胸椎正侧位DR检查报告单中写明部分胸椎体骨质边缘变尖硬化,2016年3月29日的会诊确诊为第十一胸椎压缩性骨折。在案件一审审理时,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也说明结合2014年12月28日的CT报告单、2014年12月30日的X光片及2016年3月26日的X光片,经过专家会诊是压缩性骨折,并且能够确定是刘二妮车祸的时候就造成了胸十一椎体压缩性骨折。综合以上病历、检查报告单、会诊鉴定及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情况,本院认为,刘二妮的伤残等级评定与交通事故是存在关联性的,因此依据上述证据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合法有效的,应作为认定刘二妮十级伤残的依据。其次,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刘二妮因本案的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人保财险公司应当赔偿相应的残疾赔偿金,同时,人保财险公司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不相符,《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将伤残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分别规定,可见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是相互独立存在的,被��权人刘二妮可以分别请求,互相不存在影响,因此人保财险公司应当赔偿刘二妮的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所述,人保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2.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迎春代理审判员  塔 娜代理审判员  高 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毅茹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