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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801民初1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闫传琴、杨哲生、杨凡、杨璎琳与被告马满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沙河市中天汽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传琴,杨哲生,杨凡,杨璎琳,马满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沙河市中天汽车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801民初1549号原告:闫传琴,女,1969年7月11日生,汉族。原告:杨哲生,男,1935年1月22日生,汉族。原告:杨凡,男,1993年5月13日生,汉族。原告:杨璎琳,女,1990年2月28日生,汉族。上列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金润、王安峰,青海长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满堂,男,1973年4月21日生,回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于炳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华省,男,1990年5月19日生,汉族。被告:沙河市中天汽车队。主要负责人:赵喜林,队长。原告闫传琴、杨哲生、杨凡、杨璎琳与被告马满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沙河市中天汽车队(以下简称沙河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金润、王安峰,被告马满堂、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华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河车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传琴、杨哲生、杨凡、杨璎琳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四原告各项损失199328.16元(其中误工费956元、交通费7312.8元、住宿费1815.6元、护理费495元、死亡赔偿金133839.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239.34元、丧葬费8670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2、被告马满堂、沙河车队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8日20时许,余浩驾驶青HL26**号“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10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722KM+729M处时,与前方马满堂驾驶的冀EC08**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尾随相撞,造成青HL26**号“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杨建国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驾驶人余浩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格尔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公交认字[2016]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青HL26**号的驾驶人余浩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满堂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满堂所驾驶车辆登记车辆所有人为沙河车队,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杨建国系城镇居民,家中有父亲杨哲生(1935年1月22日生),妻子闫传琴,儿子杨凡(1993年5月13日生),女儿杨璎琳(1990年2月28日生),杨哲生有四个子女,杨建国在格尔木务工期间杨哲生跟随闫传琴共同生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四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误工费956元、交通费881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59.74元、死亡赔偿金133839.42元、丧葬费8670.6元、住宿费1815.6元、护理费495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合计181149.16元,其中护理费为抢救实际支出的费用,票据丢失,各原告主张的分项赔偿均已按照马满堂的次要责任计算了其中的30%。被告马满堂辩称,被告马满堂是冀EC08**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登记挂靠在沙河车队名下,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满堂给死者杨建国垫付了3万元,请求依法返还给被告马满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事故车辆确系被告公司承保车辆,事故发生时行车证、驾驶证合法有效,驾驶人具有相应驾驶资格的前提下,对于各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对于四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无异议,原告闫传琴、杨凡、杨璎琳据以主张误工费的三份《收入证明》因无劳动合同、工资表相互印证故不认可,对于住宿费的发票因与事故发生时的时间不符故不认可,对于飞机票除杨璎琳的外其他均不予认可,殡仪服务费与遗体运送费均应属于丧葬费用故不应重复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故交强险需要为另一死者预留一半的份额。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沙河车队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8日20时20分许,余浩驾驶青HL26**号“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10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722KM+729M处时,与前方同向马满堂驾驶的冀EC08**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尾随相撞,造成青HL26**号“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杨建国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驾驶人余浩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2月9日死亡及青HL26**号车辆部分机件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8日格尔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青公交认字[2016]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车辆驾驶人余浩驾驶机动车超速且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车辆驾驶人马满堂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杨建国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闫传琴与杨建国1991年8月27日在定远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大竹县公安局竹阳北区派出所2016年1月22日签发的原告闫传琴为户主的户口簿显示,闫传琴、杨凡(户主闫传琴之子)系城镇居民家庭户,住址四川省大竹县竹阳镇紫荆桥巷44号附10号。渠县公安局有庆派出所2008年8月11日签发的原告杨哲生为户主的户口簿显示,杨哲生为农村居民家庭户,住址为四川省渠县定远乡新寨村3组44号。2016年1月26日,渠县公安局有庆派出所出具杨哲生与杨建国系父子关系的《证明》一份。2016年1月25日,大竹县公安局竹阳北区派出所和四川兴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出具杨建国系四川兴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级建造师、其女杨璎琳户口于2009年11月17日迁往重庆市九龙坡区黄桷坪街108号附2009号、二人系父女关系的《证明》一份。2016年10月22日,大竹县公安局竹阳北区派出所出具杨建国2015年11月28日因死亡注销的《死亡证明》一份。再查明,肇事车辆冀EC08**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沙河车队,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险期限自2015年3月25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4日24时,责任限额为12.2万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含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马满堂支付杨建国近亲属丧葬费用3万元。上述事实有青公交认字[2016]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结婚证、四川兴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大竹县公安局竹阳北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渠县公安局有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大竹县公安局竹阳北区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保险代抄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费等费用。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余浩驾驶机动车超速且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马满堂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双方对事故发生均有过错。交警部门认定余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满堂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建国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闫传琴系杨建国之妻、原告杨哲生系杨建国之父、原告杨璎琳系杨建国之女,原告杨凡系杨建国之子,对此有四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四原告诉讼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本案因杨建国死亡给四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护理费),四原告称所诉求的护理费实际上是医疗费,杨建国系抢救无效死亡,并产生抢救费495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2、交通费,原告提交的飞机票中,杨璎琳、程雨浓的往返机票可证实二人自2015年11月29日自重庆到达格尔木,2015年12月2日自西宁返回重庆,与事故发生的时间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闫春丽自2015年11月29日由西安到达格尔木,2015年12月2日与杨璎琳、程雨浓同时自西宁返回重庆,与事故发生的时间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闫传成、闫传琴、刘明海、李相波、杨凡、杨建忠六人2015年11月29日自西安到达格尔木,四原告述称2015年12月7日该六人同乘运送遗体车辆返回四川的情况符合情理,但时间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相符合,根据原告提交的格尔木市人民医院殡仪服务部出具的《证明》显示,遗体于2015年12月1日送往四川,故六人自格尔木返回四川的时间应为2015年12月1日。运送遗体车辆到达四川后,原告支付“重庆市凯歌物流有限公司”将该车辆自成都运往格尔木产生的运费5000元不属于死者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用,应属于丧葬费的费用范围。因处理杨建国的身后事产生的交通费以3-7人不超过7人的交通费予以确认赔偿金额,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情况,本院酌情对其中闫春丽、杨璎琳、程雨浓三人的往返部分飞机费票面金额为7240元,闫传成、闫传琴、杨凡、杨建忠四人的单程部分飞机票票面金额为4920元,以上合计1216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总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因办理死者的丧葬事宜致使亲属产生误工损失的应予赔偿,原告主张杨建国近亲属原告杨凡、杨璎琳、闫传琴的误工收入损失,但仅提交了三原告的收入证明,并未提交因误工导致扣发工资的相关证据材料,故对原告主张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住宿费,原告提交格尔木宏盾宾馆2016年10月14日出具的三张发票合计6052元,证明来格尔木人员的住宿费支出,因该组发票均系非住宿当时出具,且原告未提交关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马满堂、保险公司亦对该组证据不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采用,但考虑来格尔木人员确需住宿的实际需求和支出该笔费用的必然性,结合众人到达格尔木和离开格尔木的时间,以及格尔木宾馆的普通收费情况,本院酌定住宿费3000元;5、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主张按照青海省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7804元,每月4817元,六个月计28902元,原告主张其中30%计8670.6元,本院予以确认;6、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杨建国与闫传琴系夫妻,闫传琴的户口簿显示其为城镇居民,故原告按照青海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22306.57元按二十年计算死亡赔偿金数额为446131.4元符合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的规定,原告杨哲生为四川省农村居民户籍,故应根据青海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235.14元(年/人),杨建国属于75岁以上老人,其自述有四个子女,故杨建国承担五年合计扶养费的25%即10293.93元。原告自述杨哲生跟随闫传琴在城镇生活故参照青海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30%计6559.74元的诉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通知,死亡赔偿金总计456425.33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因交通事故造成杨建国死亡,其亲属在精神上受到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被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期间,青HL26**号“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上死亡二人,余浩和杨建国二人共同受益冀EC08**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医疗费本案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等500487.33元(交通费12160元+住宿费3000元+丧葬费28902元+死亡赔偿金456425.33元)以及精神抚慰金2万元在“交强险”11万元死亡赔偿限额内对余浩近亲属和杨建国近亲属各在5.5万元项下赔偿,其中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2万元,不足部分465487.33元按照马满堂的次要责任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139646.2元。余浩案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和杨建国案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总额分别按照马满堂的次要责任即30%的赔偿比例划分后,如仍超出“商业三者险”50万元的责任限额的,由保险公司在50万元限额内按照余浩和杨建国两案的损失比例赔付,不足部分由侵权人马满堂和被挂靠人沙河车队连带承担。另案各原告因余浩死亡和车辆损失产生的各项损失在扣除上述“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的6.7万元费用后,被告马满堂承担30%的责任即264888.55元;本案各原告因杨建国的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在扣除交强险5.5万元后,剩余部分按责任比例由马满堂承担30%即139646.2元。综合两案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限额内承担的赔偿金额合计404534.75元,未超出商业三者险50万元的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马满堂、沙河车队不再承担两案的赔偿款支付责任。以上本案赔偿款金额合计为194646.2元,各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诉求的各项损失数额合计为181149.16元,本院予以支持,扣除马满堂已支付杨建国近亲属的赔偿款3万元,剩余部分151149.1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各原告。对于马满堂已承担的3万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马满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闫传琴、杨哲生、杨凡、杨璎琳151149.1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闫传琴、杨哲生、杨凡、杨璎琳要求马满堂、沙河市中天汽车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闫传琴、杨哲生、杨凡、杨璎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7元(原告闫传琴预交),由被告马满堂、沙河市中天汽车队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爱忠审 判 员  吕 玮人民陪审员  冶庭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