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422民初1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黄开义、刘洪芬等与李显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开义,刘洪芬,李显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22民初1012号原告黄开义,男,1965年6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原告刘洪芬,女,1963年4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委托代理人徐正贤,男,1962年2月8日生,苗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龙场乡靛山村高坡组**号。公民身份证号:5225271962********。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显英,女,1964年9月9日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委托代理人赵宝江,系贵州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贵毕路尚城国际*楼。负责人XX。委托代理人涂松,男,1976年8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系该公司理赔专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黄开义、刘洪芬与被告李显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开义、刘洪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正贤、被告李显英委托代理人赵宝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涂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6年2月20日8时20分许,原告黄开义驾驶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带乘妻子刘洪芬去往织金县那凯做水泥工,行至马场镇苗寨路段时,被告李显英驾驶贵F×××××牌照小型轿车迎面驶来并没有减速,占道行驶撞上原告黄开义驾驶的摩托车,至二原告受伤并进入安顺市贵航三O二医院治疗,住院期间医疗费被告李显英已支付。后经普定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显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开义无责任。原告所受之伤经安顺市西秀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黄开义之损伤评定为ⅸ(九)级伤残;2、刘洪芬之损伤评定为ⅹ(十)级伤残。该起交通事故经普定县交警大队调解,被告李显英拒绝调解,因被告李显英驾驶车辆在中国太平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应由该公司与被告李显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黄开义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第二次手术期间费用3000元、鉴定费1900元、摩托车损毁3000元,共计149092.8元;支付原告刘洪芬伤残赔偿金45096.4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生活费260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第二次手术期间费用3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87896.4元。综上,二被被应赔偿给二原告损失共计为236989.2元被告李显英辩称,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先以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再按责任承担,原告相关赔偿费用的计算赔偿过高,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另外,在住院期间,原告已经支付了二原告的医疗费63019.4元,要求在扣除相关赔偿还保险公司支付给我多垫付的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告李显英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只在本险范围内承担。2、二原告是农村户籍,因此伤残赔偿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3、鉴定费我公司只应承担一次,第二次鉴定由申请人承担。4.原告摩托车损失要通过保险公司进行鉴定。5、原告黄开义第二次手术期间费用,这项损失是与后续治疗费重复的,不应支持。6、本次交通事故认定原告黄开义负有责任,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黄开义、刘洪芬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证明二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安顺市西秀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二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原告黄开义需后续治疗费11000、刘洪芬需后续治疗费8500元;3、出院记录,证明二原告住院时间;4、原告黄开义摩托车驾驶证复印件、发票、摩托车注册登记表,证明原告具有驾驶资格、车辆情况及价值;5、摩托车保单,证明原告黄开义摩托车投保有交强险;6、被告李显英车辆交强险保单,证明被告李显英肇事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7、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担;8、交通费票据4张、火车票4张、住宿费发票1张、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二原告因作第二次司法鉴定而支出的费用情况;被告李显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李显英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李显英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贵州医科大学鉴定意见书,证明二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数额;3、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李显英在二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医疗费63019.4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主体资格及基本信息。证据分析:对于二原告提交的1-8项证据材料,被告李显英对二原告提交的第3、4、5、6、7项证据材料无异议,对第1项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同时也证明二原告相关赔偿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对第2项证据有异议,应按最后一次鉴定(贵州医科大学鉴定意见书)为准,对第8项证据材料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3、5、6、7项证据无异议,对第1项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同时也证明二原告相关赔偿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对第2项证据有异议,应按最后一次鉴定(贵州医科大学鉴定意见书)为准。对第4、8项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上述原告方提交的1-8项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后,本院对1、3、4、6、7、8项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材料,因在庭审中二原告表示认可贵州医科大学鉴定意见书,故本院对二原告提交的该项证据不予认定。对于二原告提交的第5项证据材料,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李显英提交的1-3项证据材料,二原告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不持异议。上述被告李显英提交的1-2项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第3项证据,经本院审查,被告李显英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仅能够反映被告李显英垫付了医疗费62319.4元,故本院对被告李显英垫付的医疗费62319.4元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第1项证据材料,二原告与被告李显英均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经开庭审理和本院审查,结合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2月20日8时20分,被告李显英驾驶贵F×××××牌照小型轿车,从白泥往马场方向行驶,行至普定县××××镇苗寨路段时,与原告黄开义驾驶的从马场方向往白泥方向行驶的载有其妻子另一原告刘洪芬的贵G×××××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黄开义、乘车人刘洪芬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普定县交警大队第5204226201600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显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开义付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洪芬无责任。该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进入安顺三O二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告黄开义住院23日,原告刘洪芬住院26日,共支出医疗费62319.4元,该款由被告李显英支付。2016年6月2日,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之损伤经在安顺市西秀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了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等鉴定。后经原、被告协商,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之损伤再经贵州省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分别作出鉴定意见书,原告黄开义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约为120-300日、护理期限约为60-120日、营养期限约为60-90日、后续治疗费为9000-10000元;原告刘洪芬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180日,营养期限为30-60日、护理期限为60-90日、后续治疗费为8500-9500元。同时查明,被告李显英驾驶车辆贵F×××××牌照号小型轿车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另查明,在庭审中,二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总160714.24元及交通费523.5元。被告李显英表示因其在二原告住院期间垫付有医疗费,要求在扣除相关赔偿后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李显英。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显英驾驶贵F×××××牌照小型轿车的交通事故。与原告黄开义驾驶的从马场方向往白泥方向行驶的载有其妻子另一原告刘洪芬的贵G×××××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黄开义、乘车人刘洪芬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普定县交警大队第5204226201600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显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开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洪芬无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作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故本案二原告诉求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应予以支持。但对于二原告以贵州省为户籍制度改革点为由伤残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来计算的诉求,二原告亦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能够证明二原告伤残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来计算的证据材料,对此,本院认为,二原告户籍所在地在农村、生活来源于农村,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来计算二原告伤残赔偿金。原告黄开义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之损伤经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约为120-300日、本院予以认定250日;护理期限约为60-120日,本院予以认定100日,营养期限约为60-90日,本院予以认定80日,后续治疗费为9000-1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10000元。故原告黄开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为6671.22×10%×20年=13342.4元;误工费:250天×33590÷365天=23006元护理费100天×28437元÷365天=7791元。营养费100元×80天=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100元=23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对于原告黄开义诉求的摩托车损失3000元,因原告未提交摩托车受损情况,但原告黄开义购买的摩托车价值确为4980元是事实,故本院予以酌情认定1500元。原告刘洪芬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之损伤经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约为120-180日、本院予以认定150日;护理期限约为60-90日,本院予以认定80日,营养期限约为30-60日,本院予以认定50日,后续治疗费为8500-9500元,本院予以认定9000元。故原告刘洪芬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为6671.22×10%×20年=13342.4元;误工费:150天×33590÷365天=13804元护理费80天×28437元÷365天=6232元。营养费100元×50天=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100元=26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对于二原告诉求的鉴定费,因为本案原、被告均认定贵州医科大学鉴定意见书,该次鉴定鉴定费已由被告李显英支付,故对二原告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原告诉求的因作二次鉴定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诊疗费等费用523.5元,因系二原告作二次鉴定而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黄开义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摩托车损失为13342.4+23006+7791+8000+2300+10000+1500=65939.4元。原告刘洪芬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3342.4+13804+6232+5000+2600+9000=49978.4元。二原告的损失为65939.4+49978.4+62319.4(医疗费)+523.5元(交通费、住宿费、诊疗费)=178760.7元。被告李显英驾驶车辆贵F×××××号小型轿车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予以先行赔偿,178760.7元-122000元=56760.7元。对于余款56760.7元,因被告李显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被告李显英应承担的赔偿款为:57460.7元×70%=39732.49元,但被告李显英已先行垫付了二原告医疗费62319.4元,故现二原告应获得的赔偿为:122000元+39732.49元-62319.4元=99413元;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李显英垫付的医疗费22587元并赔偿原告黄开义、刘洪芬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摩托车损失、交通费共计9941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开义、刘洪芬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摩托车损失、交通费共计99413元。二、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被告李显英垫付的医疗费22587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54元,由原告黄开义、刘洪芬承担2826元、被告李显英承担805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承担12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梁大府人民陪审员  杨洪文人民陪审员  吴 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建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