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36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说日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美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美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说日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美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36刑初26号公诉机关美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说日某某,男,1981年3月1日出生,四川省美姑县人,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美姑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批准逮捕,2017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美姑县公安局看守所。美姑县人民检察院以美检诉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说日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美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永锡、书记员沈培石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说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美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日16时许,被告人说日某某在美姑县龙门乡阿尼村拉马主(小地名)与阿洛某某(已判刑)合谋偷盗马匹。次日,说日某某和阿洛某某按事先约定,在位于龙门乡山上莫洛曲波黑(小地名)盗窃了12匹马,其中两匹小马因无法装上三轮车被弃。同年9月4日凌晨5时左右,二人将剩余的10匹马拉往牛牛坝乡以备销赃。9月4日凌晨5时许,在途径美姑县俄普乡时,两人乘坐的三轮车被被害人拦下,说日某某乘乱脱逃,民警当场将阿洛某某抓获,被盗的10匹马已经归还失主,经鉴定,被盗10匹马价值为27,7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说日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说日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16时许,被告人说日某某到美姑县龙门乡阿尼村拉马主(小地名)阿洛某某(已判刑)家中,两人喝酒后阿洛某某提出去山上偷马来卖。次日,说日某某和阿洛某某按事先约定,在位于龙门乡山上莫洛曲波黑(小地名)盗窃了12匹马,其中两匹小马因无法装上三轮车被弃。两人将剩余的10匹马拉往牛牛坝乡以备销赃。9月4日凌晨5时,在途径美姑县俄普乡时,两人乘坐的三轮车被被害人拦下,说日某某乘乱脱逃,民警当场将阿洛某某抓获,被盗的10匹马已经归还失主,经鉴定,被盗10匹马价值为27,700元。另经查明,被告人说日某某和阿洛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11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说日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3、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及通知书,证实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说日某某被批准逮捕,后他脱逃在外地,2017年1月17日才被逮捕归案;4、扣押决定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2014年9月4日,被盗的10匹马扣押在美姑县公安局,经美姑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美价认鉴字【2014】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10匹马价值为27,700元;5、同案犯阿洛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2日16时许,我在阿尼村家中耕地,说日某某来到我家中和我一起喝了点酒,我提议去山上偷马来卖。次日,我们去往龙门乡的山上,共驱赶了12匹马,其中两匹小马因无法装上三轮车被弃,我们将剩余的10匹马拉往牛牛坝乡以备销赃。9月4日凌晨5时,在途径美姑县俄普乡时,我们乘坐的三轮车被被害人拦下,说日某某逃走,我当场被民警抓住;6、证人恩扎某某(甲)、地日某某、四都某某、恩扎某某(乙)、阿余某某、社一某某的证言,证实平时他们的马匹是放在一起养的,这次他们总共被盗12匹马;7、证人瓦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3日下午,我接到一彝族男子的电话喊我帮忙拉马匹,我联系了另外两个三轮车师傅吉几某某、曲比某某。到达龙门乡大桥,看见有两名彝族男子,我们一起把10匹马装上三轮车,行至三河时,有一匹小马一直追赶我们,我问旁边坐着的彝族男子马匹是否盗窃来的,他否认后我们继续将三轮车开到俄普镇,后一群人围住了我们,坐我车上的那名彝族男子逃跑了,坐另外一辆车的彝族男子已经到达牛牛坝乡。之后我打电话报了警。证人洁机某某、证人曲比某某的证言证实了相同的事实;8、被告人说日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具体时间不详),阿洛某某来找我,并对我“说现在家家户户的羊子都病死了,我们偷些马匹来卖”。于是第二天我们带着麻绳来到山上,将分散在山上的马匹赶在一起,共驱赶了12匹马,我们联系三轮车来装马匹去卖,其中两匹小马因无法装上三轮车被弃。我们将剩余的10匹马拉往牛牛坝乡以备销赃。9月4日凌晨5时,在途径美姑县俄普乡时,我们乘坐的三轮车被被害人拦下,我就仓皇逃走了。我和阿洛某某一起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9、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被盗马匹已经全部退还给被害人。2014年9月14日,说日某某、阿洛某某赔偿了被害人11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10、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位于美姑县龙门乡莫洛曲波黑(小地名)山上,同案犯阿洛某某对犯罪现场以及被盗10匹马进行了指认;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说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7,700元,属于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说日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说日某某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案发后全部马匹已退给失主,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已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说日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沙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乃古子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50条、第69条规定外,为6个月以上15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确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