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1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张某1与张某2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1192号原告:张某1,男,1971年3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被告:张某2,女,1969年10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教师,现住赤峰市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被告张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购房款32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0月18日至欠款还清时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协商,原告将赤峰五甲万京置业有限公司抵顶给原告工程款的、位于赤峰市××区西、联合动力南五甲万京信息科技产业园B区4-1-1-1002房屋,以47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先支付原告房款15万元,其余房款32万元以被告的住房公积金支付。被告于2016年10月18日为原告出具了32万元的欠据一枚。被告取得了住房公积金后未按约定给付原告购房款。张某2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款32万元缺乏合同依据;在原告出售的房屋不具备交付的情况下,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剩余房款。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张某1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据一枚,证明被告购买原告涉案房屋,尚欠原告房款32万元未予给付的事实。被告为支持其辩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与赤峰五甲万京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原、被告通话录音资料,证明原告没有按约定于2016年10月31日前交付房屋,被告有权拒付房款;2、被告微信群聊天记录,证明涉案房屋交付期限未知,被告有权行使后履行抗辩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该合同是被告购买了原告抵顶工程款的涉案房屋后,与赤峰五甲万京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被告购买原告抵帐房,应该给付原告购房款,至于赤峰五甲万京置业有限公司何时向被告交付房屋,与原告无关;对证据2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欠据,能够证明被告购买原告涉案房屋,尚欠原告房款32万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录音资料,能够证明被告购买原告的涉案房屋后,与赤峰五甲万京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被告微信群聊天记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为赤峰五甲万京置业有限公司的住宅楼工程进行施工,赤峰五甲万京置业有限公司以其位于赤峰市××区西、联合动力南五甲万京信息科技产业园B区4-1-1-1002的房屋用以抵顶欠原告的工程款。原告取得该房屋后,经与被告协商,原告以47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先支付原告房款15万元,其余房款32万元被告以其住房公积金给付。被告已给付原告购房款15万元,并于2016年10月18日为原告出具数额为32万元的欠据一枚。2016年12月28日,被告取得了住房公积金,但未给付原告购房欠款。另查明,被告购买原告涉案房屋后,于2016年10月19日与赤峰五甲万京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办理了涉案房屋权属预告登记。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充分协商,被告从原告处购得涉案房屋,该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亦与赤峰五甲万京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且该房屋现已办理了房屋权属预告登记,原告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对尚欠的房款约定以其住房公积金予以支付,被告在取得住房公积金后就应向原告支付房款。而被告再取得住房公积金后未给付原告所欠购房款,属于违约行为,应从取得住房公积金之日起向原告支付相应欠款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在原告出售的房屋不具备交付的情况下,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剩余房款,因被告与赤峰五甲万京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二者形成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基于涉案房屋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付,被告应向赤峰五甲万京置业有限公司主张其违约责任,而不能以赤峰五甲万京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期交房来抗辩应给付原告的购房欠款。故被告的辩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1购房款320000元,并按月利率5‰支付自2016年12月28日至欠款全部付清时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7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国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昕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