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3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185李明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刑初185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明,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仪征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仪征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7]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明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艳丽、被告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以来,被告人李明利用其办理的卡号为62×××32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透支消费,经发卡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截至2016年9月20日,拖欠本金人民币14889.29元。归案后,被告人李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归还了全部透支本息。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李明琴、李某、顾某、徐某、严某的证言笔录,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书证信用卡交易记录、催收记录、转帐凭条、情况说明,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李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可以从轻处罚,并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明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天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