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22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王传安与王多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传安,王多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2民初547号原告:王传安,男,1971年4月18日出生,回族,安徽省寿县人,文盲,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承荣,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多柱,男,1981年3月13日出生,回族,安徽省寿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阳,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传安与被告王多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传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承荣,被告王多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传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人身伤害共88716.5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8日下午2时许,被告故意伤害原告,2015年11月27日,寿县人民法院判处被告有期徒刑7个月,并判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3812元。被告出狱后屡屡向原告寻事,原告均忍让不理,但在2016年10月7日下午2时许,原告站在自家门口照看孩子上学时,被被告驾驶的手扶拖拉机撞倒在地,被告不问原告好歹,开车逃离现场。许培奇、王传国、王永山等农友见状,将原告抱起,送往医院救治,后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曾想与被告交涉协商解决,但被告置若罔闻,故具状起诉。王多柱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其受伤是其自己故意造成,与被告无任何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所举各自的身份证复印件,互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寿县县医院出院记录及医药费发票,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应有医院的病历及用药清单,相互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所举的六安市中医院WRI检查报告单及票据,被告对证据的三性亦有异议,本院认为,由单位出具的证明应加盖有单位印章及相关制作人员签字,故该检查报告单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所举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不予处理通知书(第30001号)、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来源于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三中队,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所举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被评定人王传安因外伤致右膝损伤,导致右膝关节丧失功能达一肢功能10%以上符合“道标”十级伤残。三期评定为: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被告异议寿县县医院出院诊断结论为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原告所举证据前后矛盾,不能达到要证明的目的,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对其鉴定的十级伤残、三期评定及鉴定费用进行赔偿,而原告却未能向法院提供被告行为存有过错及损害后果是由被告的行为造成的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原告所举寿县窑口镇人民政府及寿县堰口镇市场监督管理所证明两份、征地协议书、卫生许可证、摊位证及票据两张,证明原告长期在寿县堰口镇街道菜市场经营卖牛肉生意,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损失,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卫生许可证及摊位证均已过有效期限,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所举本院(2015)寿刑初字第002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不作评判;被告所举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三中队询问笔录,并结合原告所举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不予处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源于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三中队,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传安与王多柱系寿县窑口镇真武村毕店组村民,双方是邻居,具有一定亲戚关系。2016年10月7日13时许,王多柱通过电话向“110”报案,报称:“因一纠纷对方故意往其农用车上撞,造成腿部受伤,请求出警。”经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三中队调查,造成王传安受伤的事件不属于交通事故,2016年10月20日,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3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不予处理通知书。2017年2月17日,王传安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一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其构成要件为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的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本案中,王传安没有向法院提供王多柱主观有过错及其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有因果关系的确凿有效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王传安要求王多柱对其人身伤害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传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50元,由王传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涛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本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