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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米花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花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辰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米花,女,出生于湖南省辰溪县,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吉首市,住辰溪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辰溪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15日被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月19日被逮捕,现押怀化市看守所。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辰检公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花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17年3月10日又以湘辰检公刑诉(2015)66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米花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力、吕圣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花到庭参加诉讼。经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建议,2015年4月16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15年5月13日,本院决定恢复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8月1日作出(2015)辰刑初字第20-1号刑事裁定,对本案决定中止审理;2017年4月7日作出(2015)刑初字第20-2号刑事裁定,对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米花窜至怀化市区从一名叫郑某(另案处理)的男子手中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0余克,随后多次贩卖给胡某、肖某某等人。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米花自动到辰溪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罪行,并交出毒品甲基苯丙胺包子11个,重6克。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米花在辰溪县辰溪煤矿家属区的家中,先后三次容留龚某、张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就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米花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辨认、提取、称量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米花的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在判决宣告前又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米花系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米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米花从怀化市区一名叫郑某(另案处理)的男子手中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随后多次贩卖给胡某、肖某某等人。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9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米花在辰溪县张家坳派出所对面的巷子里,将一包重约8.18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胡某,得赃款100O元。2、2014年9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米花在辰溪县城中心市场其便饭店附近,将一个包子重约0.3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肖某某,得赃款100元。3、2014年9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米花在辰溪县城中心市场其便饭店附近,将一个包子重约0.3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肖某某,得赃款100元。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米花自动到辰溪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并交出毒品甲基苯丙胺包子11个,重6克。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米花经本院传唤未能到庭,2016年5月24日经本院对其决定逮捕,公安机关多次到被告人米花居所执行逮捕未果,于2017年1月19日对被告人米花执行逮捕。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米花先后三次在其位于辰溪县辰溪煤矿家属区的家中,容留龚某、张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米花在其位于辰溪县煤矿家属区的家中,容留龚某、张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2、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米花在其位于辰溪县煤矿家属区的家中,容留龚某、张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3、2015年3月18日下午,被告人米花在其位于辰溪县煤矿家属区的家中,容留龚某、张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归案后,被告人米花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一、贩卖毒品罪的证据:1、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他用1000元现金从被告人米花那里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并打包成小包子给董某,自己从中留下1个包子重0.58克的事实。2、证人董某的证言,证明他花1000元现金要胡某帮忙购进毒品甲基苯丙胺,之后胡某送给他毒品甲基苯丙胺包子18个,他给姚某有贩卖3个包子就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查获他剩余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5个包子重7克的事实。3、证人姚某有的证言,证明他从董某那里先后3次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共0.6克的事实。4、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从被告人米花那里购买2次毒品甲基苯丙胺共0.6克的事实。5、辰溪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9月25日公安民警从米花处扣押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包子11个,经称量净重6克;2014年9月24日从董某处扣押甲基苯丙胺包子15个,经称量净重7克;2014年9月25日从胡某处扣押甲基苯丙胺包子1个,经称量净重0.58克的事实。6、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怀公物鉴(理化)字(2014)762号、760号、761号物证检验报告,分别证明对从米花、董某、胡某处提取的疑似物进行鉴定,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事实。7、辨认笔录4份,证明公安机关组织被告人米花对二组不同男性照片进行混合辨认,被告人米花分别指认出从她那里购买毒品的胡某和肖某某;公安机关分别组织胡某和肖守对被告人米花进行混合辨认,胡某和肖某某分别指认出给他们贩卖毒品的被告人米花。8、通话记录分析及通话祥单,证明被告人米花(1558064****)与胡某(1397457****)在贩卖毒品期间联系通话的事实。9、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米花于2014年9月24日到辰溪县公安局先锋派出所投案的事实。10、辰溪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米花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25日被辰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11、辰溪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2份,分别证明郑某因身份未予查实,未能到案;辰溪县公安局多次对被告人米花执行逮捕未果的情况。12、辰溪县锦滨博爱医院出具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记录,证明被告人米花在该医院剖腹产下一女的时间等情况。13、视听资料,证明公安机关客观记录了被告人米花贩卖毒品的供述,排除刑讯逼供的情形。14、被告人米花的供述与辩解,与贩卖毒品罪的证据证明的基本事实和主要情节相一致。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证据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中旬至3月18日,在被告人米花家中,被告人米花共3次容留他、龚某一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2、证人龚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中旬至3月18日,在被告人米花家中,被告人米花共3次容留他、张某一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她在辰溪煤矿分有一套住房,住房一直是她儿媳米花在居住的情况。6、指认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米花容留他人吸毒的案发现场位于辰溪县辰溪煤矿家属区被告人米花家中,被告人米花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7、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分别证明经公安机关组织被告人米花对二组多名男性免冠照片进行混合辨认,被告人米花指认出被他容留的吸毒人员龚某、张某;公安机关组织吸毒人员龚某、张某分别进行混合辨认,指认出被告人米花就是容留他们吸毒的人。8、尿样检测报告3份,分别证明依法对龚某、张某及被告人米花的尿样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反应,均系吸毒人员的事实。9、辰溪县公安局辰公(城)决字[2015]第0318、0319、032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证明被告人米花与吸毒人员龚某、张某吸食毒品,分别被行政拘留的事实。10、到案经过,证明辰溪县公安局将被告人米花书面传唤到案的事实。11、公安机关出具的常口信息,证明被告人米花已满18周岁,系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以及出生地为湖南省吉首市。12、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为被告人米花容留他人吸毒提供毒品的人员身份不明,无法落实的情况。13、视听资料,证明公安机关客观记录了被告人米花容留他人吸毒的供述,排除刑讯逼供的情形。14、被告人米花的供述与辩解,与容留他人吸毒的证据证明的基本事实和主要情节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米花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达14.78克,且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米花自动投案后,在审理中,经传唤未能到庭而逃跑,经公安机关实施多次抓捕才将其逮捕归案,故不能认定被告人米花为自首。被告人米花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刑罚,再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米花在贩卖毒品罪判决宣告前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米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25年9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黎明审 判 员  周汝玉人民陪审员  米秀浓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若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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