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民终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汕头市隆通玩具实业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汕头市隆通玩具实业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区东鼎工艺厂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民终2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红领巾路55号。负责人:苏大存,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楚锋、黄子伦,均系广东贯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隆通玩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溪南镇国道324线下岱美村西侧。法定代表人:郭镇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二坤、陈强基,系广东骏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汕头市澄海区东鼎工艺厂,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溪南镇下岱美福祥路。负责人:章绵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叙勇、许钦城,均系广东铭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公司)、上诉人汕头市隆通玩具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隆通公司)因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2015)汕澄法民一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楚锋、黄子伦、上诉人隆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二坤、陈强基、原审第三人汕头市澄海区东鼎工艺厂(下称东鼎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钦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隆通公司赔偿人保公司1390883.32元(赔款1385710元及利息5173.32元,利息从2015年2月11日起暂计至2015年3月5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息,此后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另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隆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原告向被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应在其向第三人赔偿的范围内,考虑第三人作为受害人存在过错,因而减轻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第三人对其生产场所未按规定配置消防设施,以致发生火灾事故时未能有效减少损失,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本案第三人作为受害人没有过错,故一审判决减轻隆通公司的赔偿责任,不能成立。理由有:第一,根据隆通公司与东鼎厂双方在《厂房租赁协议书》中的约定,“租赁期间,乙方(指本案隆通公司)应做好消防、安全、卫生工作,若引发出火灾、被盗或乙方造成因素,乙方应承担一切的法律责任并作赔偿。”可见,隆通公司负有做好消防工作并承担火灾事故的一切赔偿的责任;第二,案件的证据无法证明“第三人对其生产场所未按规定配置消防实施”的事实。即使第三人东鼎厂对其生产场所未按规定配置消防实施,但以此减轻隆通公司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认为“原告按保险合同约定及双方事故协议赔付了第三人1385710元,考虑第三人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酌定减轻被告20%的赔偿责任,因而原告向被告追偿,也应相应减少。”是错误的。如上所述,本案东鼎厂作为受害人没有过错,故一审判决减轻隆通公司的赔偿责任,不能成立。退一步说,即使东鼎厂应承担20%责任(即隆通公司承担80%责任),根据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三人财产损失定损金额3061395.19元”,那么,隆通公司对东鼎厂要承担的赔偿金额为2449116.15元。人保公司主张代位求偿权的数额是1385710元及利息,没有超出该2449116.15元。除了人保公司主张代位求偿权的数额1385710元及利息外,东鼎厂没有向隆通公司主张其他赔偿权利。因此,一审判决在本案中仅支持人保公司主张代位求偿权1385710元的80%即1108568元,显属错误。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支持人保公司的诉讼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人保公司的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隆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人保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人保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火灾事实是被告经营场所起火所致,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应认为被告是侵权人……考虑第三人存在一审认定的过错,本院酌定减轻被告20%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东鼎厂对本案火灾事故损失负有重大的过错责任,一审认定其仅承担20%的责任与事实不符,严重显失公平。(一)本案火灾事故的起因系东鼎厂提供给隆通公司工厂使用的用电线路所致。本次火灾发生的地点为隆通公司向东鼎厂租赁的厂房。根据隆通公司与东鼎厂签订的《厂房续租协议书约定》,厂房的所有电线设备均由东鼎厂提供,而本案发生火灾的最直接原因就是东鼎厂提供给隆通公司使用的电线的原因所引发的事故,因此,东鼎厂对于本案火灾事故负有直接的、无可推卸的重大责任。(二)东鼎厂出租给隆通公司的厂房不符合《消防法》的有关规定,也未持有相关用于出租的厂房及室内安装、装饰装修通过消防验收合格的依据。作为出租厂房的所有人,东鼎厂有义务遵守法律规定的义务并向承租人提供符合消防安全使用条件的租赁物。然,本案正是由于东鼎厂未履行法定义务从而导致出租厂房存在重大的火灾安全隐患,进而导致事故发生并使隆通公司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三)东鼎厂对其自身损失的扩大负有明显过错责任。本案中,东鼎厂受火灾蔓延的厂房与隆通公司所租用的厂房毗邻,但由于第三人对不同车间之间并没有按消防安全的要求,设计和安排必要的防火间距,同时,也未设置相应的消防设施,从而导致火灾发生后无法及时扑灭。而由于厂房间缺乏消防间距,进一步造成火势蔓延,极大地扩大了损失。二、一审法院关于“佛山市兴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鉴定,未能否定或推翻原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评估结论的意见,因此,本院采信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评估结论”的认定错误。佛山兴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下称兴禅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更具公允性,应当合理采纳。(一)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下称泛华公司)的《公估报告书》系接受人保公司单方的委托,根据东鼎厂事后单方制作提供的不实资料,所形成的不客观、不真实的评估结论,故该评估结果具有严重的虚假性,依法不应当采纳。1、泛华公司的《公估报告书》的使用目的系东鼎厂出于理赔目的而委托形成,目的用途仅限于在该理赔的双方关系人,即东鼎厂与人保公司基于理赔目的使用。现人保公司将该《公估报告书》作为起诉隆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要依据,显然超出了该《公估报告书》应有的使用目的和范围。一审法院也没有提出任何理由和依据以认定该《公估报告书》对隆通公司具有当然的约束力。2、泛华公司系人保公司单方委托的机构,在整个委托评估的合同关系中,泛华公司与人保公司是委托人与被委托人的关系,受托人只对委托人负责。而本案诉讼中,对于需查明的关键案件事实,即涉案损失事实认定和评估,需由独立的第三方机构进行。很显然,对于人保公司而言,泛华公司在本案并非独立的第三方机构,而是与人保公司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机构。因此,该机构不应当成为本案的鉴定人,其此前向人保公司所出具的报告书也不能当成本案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3、泛华公司的《公估报告书》形成过程均没有隆通公司参与,报告中涉及的火灾现场的勘验,受损物品的清点以及报告所依据的东鼎厂单方提供的“财务账册、凭证资料”等均没有得到上诉人的认可,因此,该报告的真实性无法得到确认。4、泛华公司的《公估报告书》对于建筑物的定损不准确。报告中对于重置价格以及建筑物使用年限等计算依据信息的采集没有根据,且也未扣除工程定额中的税金。5、泛华公司的《公估报告书》评估的损失超出承保范围。从东鼎厂的投保清单第15项“原材料—塑料”可知,配件、PVC彩盒等物品并不是被保险财产的范围。然该报告却毫无根据地将保险责任范围之外的该二项根本不属于塑料原材料的“配件、PVC彩盒”纳入理赔损失的范围(核损金额520242.80元),这样违背常理的定损和评估是极不正常的。6、泛华公司的《公估报告书》对原材料、成品、半成品的评估随意性极高,不具备科学性。根据报告描述“现场无法准确清点受损成品、半成品的种类、数量。仅有根据残骸面积推算该区域”。纵观该公估报告书对所谓损失的“核定”,特别是针对成品、半成品和原材料的定损,完全是根据东鼎厂单方提供的信息,结合现场的“残骸”进行“推算”所得出的结果。这一部分的所谓“损失”完全就是评估人对东鼎厂偏听偏信再加上其随意的估计和简单的计算得出的结论,毫无科学性可言,对此,报告书中也承认了这种评估方案仅为理论数据,存在偏差可能。报告书中主要运用的评估方法是以残骸进行推算。由于东鼎厂的过火区域位于隆通公司楼下一层,因此,出现在东鼎厂过火区域的残骸大部份为二楼隆通公司在火灾中烧毁的货品残骸坠落所形成。对此,报告中并没有加以区分,而是将属于隆通公司的损失也计入投保人的损失,加以评估理赔。7、评估所依据材料的虚假性突出。投保人自称其受损工厂“由于种类多,相关单据也被烧毁,也无法回忆出各个种类财物的数量。而且是作坊式作业,平时也没有做月盘点。”然而,报告中却出现了投保人提供的大量财务账册、记账凭证,而且能够完整地测算利润率。投保人前后矛盾的表现突显了报告书所根据的财务资料的虚假性。然而评估机构对于投保人所提供的资料却不辩真伪,罔顾事实照单全收。(二)兴禅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系在诉讼过程中,由法院委托独立的第三方机构对本案火灾造成的损失重新进行评估后出具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且内容评估更具公允性,在剔除相应不合理项目的前提下,应当依法予以采纳。1、应当剔除建筑物中的措施项目费、安全文明施工费、其他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由于涉案火灾建筑物为违章建筑物,没有依法报建,依据规范建筑物建设标准核算与事实不符,且上述项目部分交叉重复,应当予以合理剔除。2、应当剔除“原材料”的评估费用450242.08元。该“原材料”项下标注的损失项目为“配件区、PVC彩盒”。该项目与本案没有关系。第三人在向保险公司投保的项目中“原材料”项为塑料原料。而上述的“配件区、PVC彩盒”明显非塑料原料,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物,不能列入理赔范围。退一步说,人保公司对保险范围之外的赔偿为其单方行为,与隆通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的关系。(三)一审法院以“佛山市兴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鉴定,未能否定或推翻原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评估结论的意见”为由,采信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评估结论,实属荒谬。兴禅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系依据法定程序委托独立第三方作出的鉴定结论,该《鉴定报告》更是在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评估结论的基础上全面补充调查得到。退一步说,兴禅公司作出的评估鉴定未能否定或推翻原泛华公司的评估结论的意见,但泛华公司的评估结论的意见也不能否定或推翻兴禅公司的评估鉴定。一审法院在泛华公司的评估存在瑕疵没有补正或得到合理实践说明的情况下,毫无理由采纳该评估结论,确实令人难以理解。另外,一审法院在发现泛华公司的公估报告存在问题,同意委托鉴定并由隆通公司垫付巨额的鉴定费。然观一审判决毫无理由的排除该鉴定结论,同时判令隆通公司承担此项鉴定费用,实在毫无公平可言。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次火灾认定责任比例、赔偿依据、赔偿数额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了错误认定,以致作出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庭审中,隆通公司补充称,本案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涉案《厂房续租协议书》第四条第三行规定,隆通公司租赁厂房后从2012年6月开始向人保公司缴纳保费,隆通公司才是本案保单项下的承保对象。同时2013年8月隆通公司另外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华财保公司)就租赁的厂房以及资产设备投保了财产综合险,人保公司和中华财保公司的保险都是由隆通公司投保的,也正如人保公司提交的公估报告所说,本案属于重复投保,两份保单承包的保险利益都是由隆通公司享有,现在人保公司向东鼎厂理赔,属于理赔错误。人保公司无权向隆通公司进行追偿。其次,在泛华公司的公估报告中,东鼎厂的损失主要是按照残骸面积推算公估总量,由于东鼎厂的过火区域未与隆通公司处于同一层,出现在东鼎厂过火区域的货物残骸实际上是隆通公司在火灾中烧毁的货物残骸部分,东鼎厂在事故前基本没有进行生产,过火区域也基本没有存货,因此公估报告对损失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隆通公司的上诉,人保公司答辩称,隆通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东鼎厂作为受害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过错责任。一审判决减轻隆通公司的20%的赔偿责任,不能成立。第一,隆通公司与东鼎厂双方在《厂房租赁协议书》中约定,“租赁期间,乙方(指上诉人隆通公司)应做好消防、安全、卫生工作,若引发出火灾、被盗或乙方造成因素,乙方应承担一切的法律责任并作赔偿。”可见,隆通公司负有做好消防工作并承担火灾事故的一切赔偿的责任。第二,案件的证据无法证明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三人对其生产场所未按规定配置消防设施”的事实。即使东鼎厂对其生产场所未按规定配置消防设施,但以此减轻隆通公司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不采信兴禅公司的《鉴定报告》是正确的。第一,泛华公司的公估报告,是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进行证据收集和勘验的,最具有客观性、完整性及真实性。而兴禅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则是在火灾事故发生后“在建筑物的金属件残骸已经清理、玩具的成品、半成品、原材料已经清理的情况下”作出的,缺乏客观性、完整性及真实性。并且,兴禅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没能否定或推翻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公估报告。第二,隆通公司也是根据泛华公司的公估报告与另一保险公司达成赔付和解协议。然而,隆通公司在本案中却不服泛华公司的公估报告,申请重新鉴定,其做法让人匪夷所思。三、本案人保公司在一审出示的证据充分证明被保险人即东鼎厂,因此隆通公司补充其为被保险人享有保险利益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也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不能成立。至于隆通公司的其他说法与事实不符,也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不能成立。针对人保公司的上诉,隆通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存在重复投保的情况并且两份保单的受益人都是隆通公司,人保公司私自向东鼎厂赔付,无权向隆通公司追偿。二、本案隆通公司需要承担责任也应当减轻赔偿,根据《厂房续租协议书》约定,隆通公司使用的电线设备都是由东鼎厂提供,本次发生火灾的原因是由于东鼎厂提供的电线发生短路造成,并不是隆通公司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并且东鼎厂在事故发生当时也是用发生事故的线路,东鼎厂出租的涉案厂房没有按照规定进行消防审核,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三、人保公司向隆通公司进行追偿,法律地位是第三人,因为东鼎厂在本案中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因此本案的人保公司进行追偿也应当扣除东鼎厂的主要责任,而不仅仅是一审法院认定的扣除20%的责任。东鼎厂二审陈述意见称,一、人保公司基于保险追偿权依法向隆通公司主张赔偿责任与东鼎厂无关。人保公司与东鼎厂在本案诉讼前已基于保险合同约定达成赔付协议,同时,人保公司也已依约向东鼎厂支付了赔偿款项,双方的权利、义务已随着人保公司履行赔付协议而告终止。因此人保公司主张隆通公司赔偿的诉求最终是否能得到法院的支持与东鼎厂无关,两者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的结果如何并不影响人保公司与东鼎厂此前已达成的赔付协议。二、东鼎厂认同人保公司的上诉意见,东鼎厂不需对本案的火灾承担过错责任,应由被上诉人隆通公司承担全部责任。隆通公司陈述其使用的电路设施全都是东鼎厂提供明显与事实不符,其歪曲事实的行为明显是为了推脱因自身电线短路而引起的火灾责任。东鼎厂另向一审法院起诉隆通公司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向汕头市澄海区溪南镇城乡管理办公室及申请一审法院向澄海供电局调查了解,隆通公司在向东鼎厂租赁厂房后,以隆通公司的名义向供电部门申请报装高压变压器[315KVA],并自行花费60万元人民币对租赁厂房的线路及变压器进行重新安装(详见东鼎厂提交的证据(泛华公司《公估报告书》第21页“变压器及维修”部份内容),因此,隆通公司使用的用电设备及电线线路都是隆通公司擅自改装的,与东鼎厂原先的电路、电器设备完全不同,双方各自使用各自的供电线路,并非隆通公司陈述的同一变压器、同一电线电路。隆通公司至今仍不顾事实,谎称在生产过程使用的供电设备及线路都是东鼎厂出租前的电线和设备,更进一步证明了隆通公司向东鼎厂隐瞒情况、私自改装租赁厂房的供电设备及线路的事实。同时,从该报告书可得知,隆通公司在租赁厂房中使用都是大功率的机器设备(每个月的用电量高达几万度),存在重大的用电安全隐患。鉴于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火灾原因是隆通公司车间内电线发生短路,喷溅的熔珠引燃周围的可燃物蔓延成灾。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可得出以下事实:1、本次电线短路是发生在隆通公司使用的厂房内,且是由隆通公司私自改装的电线;2、火灾最终蔓延是因为喷溅的熔珠引燃隆通公司堆放在周围的可燃物引起。因此,火灾的发生与东鼎厂没有任何关系。同时,根据隆通公司与东鼎厂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书》约定,隆通公司在租赁期间应做好消防安全工作,若引起火灾,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由隆通公司承担并赔偿。因此,隆通公司应对本次火灾承担全部责任。三、向人保公司投保的是东鼎厂不是隆通公司,人保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向东鼎厂理赔符合法律规定。隆通公司当庭提到烧毁物品残骸是隆通公司不是东鼎厂的没有任何依据,隆通公司生产的是飞机模型,东鼎厂生产的是芭比娃娃,两者没有任何相似的地方。人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隆通公司赔偿人保公司损失1385710.00元及利息5173.32元(从2015年2月11日起暂计至2015年3月5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息,此后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另计),合计1390883.32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隆通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16日,隆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镇喜与东鼎厂的负责人章绵珊签订了《厂房租赁协议书》,约定向章绵珊租赁位于汕头市澄海区溪南工业区福祥路3号的厂房中的一部分,作为隆通公司的生产办公场所,而厂房的另一部分由东鼎厂使用。隆通公司与东鼎厂各自使用的部分都是厂房的组成部分,相互毗邻。2012年6月15日,隆通公司继续租用该处厂房,租赁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2014年6月14日6时18分许,隆通公司厂房发生火灾,火灾烧毁了隆通公司、东鼎厂厂房的建筑构件和厂房内的机器设备及部分物品,过火面积3840㎡,无人员伤亡。汕头市公安消防支队澄海区大队接报后到火灾现场将火灾全部扑灭。事后,汕头市公安消防支队澄海区大队对火灾现场进行了勘验,对事故原因进行调查询问,并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汕澄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查明本次火灾的起火原因为隆通公司的炼胶车间内距东南墙15.3米,距西南墙13.7米(0.8米×0.8米范围内)处的电线发生短路,喷溅熔珠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成灾。2013年7月12日,东鼎厂以位于汕头市澄海区溪南工业区福祥路3号厂房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存货)向人保公司投保财产综合险,保险金额为10880000元(其中固定资产赔偿限额4300000元,流动资产赔偿限额658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10000元或核定损失金额的16%,两者以高者为准,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6日12时起至2014年7月16日12时止。火灾事故发生后,人保公司委托泛华公司对东鼎厂因本次火灾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评估,2015年1月15日,泛华公司作出评估报告,东鼎厂财产损失定损金额3061395.19元,理算金额1385710元。2015年1月19日,人保公司与东鼎厂就2014年6月14日火灾出险一案达成《赔付协议书》,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人保公司按1385710元赔付东鼎厂,在全部支付款项后,人保公司就前述保险事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解除。同日,东鼎厂签署《权益转让书》,将向隆通公司的追偿权转移给人保公司。2015年2月11日,人保公司按照法律及保险单条款的约定,将赔款1385710元赔付东鼎厂,并取得代位求偿权。一审诉讼中,隆通公司对泛华公司的评估结论提出异议,申请对东鼎厂因火灾造成的损失重新进行鉴定。根据隆通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兴禅公司进行评估,兴禅公司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鉴定报告,评估鉴定结果是:根据现掌握信息,在建筑物的金属件残骸已经清理、玩具的成品、半成品、原材料已经清理的情况下,损失价值金额为2400485.86元,残值金额为85604.86元。公估费为68000元,隆通公司先行支付476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人保公司是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赔偿损失之后,可依法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侵权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火灾事故是隆通公司经营场所起火所致,造成东鼎厂财产损失,应认为隆通公司是侵权人,人保公司在赔偿东鼎厂的损失后,可向隆通公司要求赔偿。人保公司向隆通公司请求赔偿的范围,应在其向东鼎厂赔偿的范围内,考虑东鼎厂作为受害人存在过错,因而减轻隆通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东鼎厂对其生产场所未按规定配置消防设施,以致发生火灾事故时未能有效减少损失,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相应减轻隆通公司的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人保公司赔付给东鼎厂的款额,是否可作为向隆通公司追偿的依据。隆通公司认为人保公司在发生火灾事故后委托泛华公司作出的评估,没有隆通公司的知情和参与,且其中存在夸大损失的可能,因而其评估结论不能作为请求赔偿的依据。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在保险合同理赔过程中,人保公司作为赔偿主体,不可能故意夸大被保险人的损失,而隆通公司怀疑人保公司与东鼎厂存在串通、虚构夸大损失,恶意损害隆通公司合法权益的重大嫌疑,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一审法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诉讼中,隆通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系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但兴禅公司作出的评估鉴定,未能否定或推翻原泛华公司的评估结论的意见,因此,一审法院采信泛华公司的评估结论。人保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及双方事故协议赔付了东鼎厂1385710元,考虑东鼎厂存在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酌定减轻隆通公司20%的赔偿责任,因而人保公司向隆通公司追偿,也应相应减少。综上,隆通公司应赔偿人保公司的损失为1108568元。人保公司另请求隆通公司支付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汕头市隆通玩具实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理赔款1108568元。二、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17.94元、公估费68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承担受理费3500元,汕头市隆通玩具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受理费13817.94元、公估费68000元、保全费5000元。汕头市隆通玩具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公估费47600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应承担的受理费、保全费及向佛山市兴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支付公估费20400元。二审中,上诉人隆通公司提交了其称系东鼎厂厂长出具的东鼎厂使用事故厂房的“水电情况”作为新证据,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前东鼎厂使用水电费为569元,该水电费是东鼎厂直接支付给隆通公司。在本案的公估报告中核损的东鼎厂的成品半成品以及原材料所需要的水电费用远远超过东鼎厂实际使用的水电,证明泛华公司的公估报告对定损数量的不合理。东鼎厂提供了汕头市澄海区溪南镇上岱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泛华公司关于郭镇喜火灾损失案的《保险公估最终报告》作为新证据,用以证明隆通公司向东鼎厂租赁厂房后,自行向供电部门申报高压变电器及投入约60万元对租赁厂房进行电线电路改造的事实。经质证,人保公司对隆通公司二审提交的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要证明的内容均有异议。东鼎厂对隆通公司二审提交的新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任何人签名,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同时该证据与隆通公司要证明的问题完全没有关联性。在公估中也明确第三人生产只是组装,不是大规模生产,组装只是用两个打包机,隆通公司凭着一份不知道从何而来的“水电情况”来推断东鼎厂的生产量完全是毫无法律依据的。隆通公司对东鼎厂二审提交的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不能证明本次事故是由于隆通公司的原因造成的,仅仅证明隆通公司申请报装变压器的事实。《保险公估最终报告》第二十一页提到的事实仅证明变压器属于隆通公司向中华联合公司投保的保单项下的保险标的,不能证明涉案事故的发生是由于隆通公司安装变压器造成的。另外在厂房租赁协议中提到东鼎厂原来安装有电线电缆,因此不能证明火灾事故原因是由于安装变压器造成。人保公司对东鼎厂二审提交的新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隆通公司二审提交的“水电情况”系复印件,且没有落款签名,没法认定其来源及真实性,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东鼎厂二审提交的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但其证明内容由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二审庭审中,人保公司确认,其基于隆通公司对在涉案火灾事故中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而向隆通公司保险代位求偿。二审诉讼中,东鼎厂认为,涉案厂房的承租人是郭镇喜而不是隆通公司,2012年3月份郭镇喜签订租赁协议时,隆通公司还没有成立,所以郭镇喜签订的租赁协议只能代表其个人,至于郭镇喜用租赁的厂房去开办什么主体的企业并不影响租赁协议的主体。2012年6月份郭镇喜委托其女婿代为签订租赁合同,其委托书中也是注明了是他个人委托,并非隆通公司的委托,更加印证了隆通公司并非承租人。至于东鼎厂在本案诉讼中说到隆通公司租赁厂房是一个口误。隆通公司则认为其是涉案厂房的承租人。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部分除关于隆通公司租赁案涉厂房的事实外,其他事实与本案证据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隆通公司是否向东鼎厂租赁案涉厂房的问题,涉案的二份租赁合同约定厂房的承租方系郭镇喜,合同也没有约定出租的厂房作为隆通公司的生产办公场所,且东鼎厂也否认厂房的承租主体系隆通公司,故一审法院关于隆通公司作为主体承租案涉厂房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因隆通公司实际使用案涉厂房,而本案人保公司也确认系基于侵权责任向隆通公司行使保险代位求偿,依当事人的主张,隆通公司是否系案涉厂房的承租主体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故本案对此问题不作认定。相关当事人对于承租主体的问题若有争议,可依法另行处理认定。另查明,火灾事故发生前,东鼎厂与郭镇喜分别就涉案全部厂房、宿舍及东鼎厂、隆通公司各自所有的流动资产、机器设备向人保公司、中华财保公司投保了财产综合险。火灾事故发生后,人保公司、中华财保公司分别委托泛华公司进行公估,泛华公司分别作出的二份公估报告中,受损的厂房、宿舍的损失均为1644157.29元,残值78000元。人保公司和中华财保公司均认为涉案厂房、宿舍存在重复投保,重复投保分摊比例为42.86%与57.14%,并各自按该厂房、宿舍的损失金额、重复投保分摊比例及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率比例向东鼎厂、隆通公司赔付了厂房、宿舍的保险金。人保公司委托泛华公司的公估报告对东鼎厂除厂房、宿舍的其他财产损失公估结论为:成品损失364030.05元;半成品损失101731.76元;原材料损失520242.80元,残值7604.86元。人保公司赔付东鼎厂各项财产损失保险金合计1385710元,分别为:厂房、宿舍保险金563854.21元[(厂房、宿舍损失1644157.29元-残值78000元)×42.86%(重复投保分摊比例)×84%(1-16%免赔率)];成品保险金305785.24元[成品损失364030.05元×84%(1-16%免赔率)],半成品保险金85454.68元[半成品损失101731.76元×84%(1-16%免赔率)],原材料保险金430615.87元[(原材料损失520242.80元-残值7604.86元)×84%(1-16%免赔率)]。还查明,一审中,兴禅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对东鼎厂的各项财产损失评估为:厂房、宿舍损失1495343.89元,残值78000元;成品损失348374.13元;半成品106525.04元;原材料450242.8元,残值7604.86元。兴禅公司的《鉴定报告》中,特别说明:“委托方转交的中未包括建筑物的竣工验收设计图、施工图纸、电线图等信息的情况下计算含税工程造价(RMB1530780.68元)与《泛华的公估报告书》所述含税工程造价(RMB2059390.58元)有差异,主要是分部分项、措施有差异,其他费用、规费、住房公积金等存在较大差异,不排除是《泛华的公估报告书》制作时预算掌握的其他有关信息造成。”评估鉴定基准日期后重大事项说明:“假设在诉讼过程中第三人提供的资料及协助调查,提供可反映建筑物工程量的资料(施工、验收图纸及结算资料),以及可反映新旧厂生产规模的差异且提供有关生产资料时,不排除鉴定结果有所变化。”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人保公司与东鼎厂之间关于涉案财产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人保公司已依约向东鼎厂履行了赔偿保险金责任;而涉案保险事故系因隆通公司使用的经营场所发生火灾所引起,隆通公司未对其使用的经营场所尽安全管理义务,致东鼎厂的财产发生损害,系侵权人,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本案人保公司已依法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有权向事故的责任人隆通公司追偿。隆通公司上诉称其系人保公司的承保对象,与事实不符,其以此为由,上诉关于人保公司无权向其追偿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东鼎厂自己使用的经营场所未按规定配置消防设施,未能有效减少其经营场所内的损失,也存有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可相应减轻隆通公司对东鼎厂损失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据此酌定减轻隆通公司对本案保险标的损失的20%赔偿责任,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人保公司关于东鼎厂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及隆通公司关于东鼎厂对火灾事故损失负有重大过错责任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依法不予采纳。涉案保险合同有约定免赔率,人保公司也认为保险标的存在重复投保情况,并根据涉案保险标的重复投保的比例及保险合同关于免赔率的约定等情况对东鼎厂予以实际理赔。根据上述情况及隆通公司依法承担80%责任的认定,人保公司依法仅能向隆通公司追偿其应实际赔偿的保险金额的80%,人保公司诉讼请求超过上述范围部分,依法应予以驳回。人保公司上诉关于其请求不超过涉案保险标的总损失的80%,应全部予以支持的意见,理由并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涉案保险标的损失认定的问题。一审诉讼中,兴禅公司经法院依法委托,对保险标的损失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本应全部予以采纳,但鉴于兴禅公司在其《鉴定报告》中有作出因资料信息原因可能致其结论存在不确定性的说明,而泛华公司比兴禅公司更为及时对火灾损失进行公估,现也无证据证明泛华公司的《公估报告》存在错误,且东鼎厂与隆通公司也均已依据泛华公司的《公估报告》对厂房、宿舍损失的公估结论,领取了保险赔偿金。故对于涉案厂房、宿舍的损失,采信泛华公司的《公估报告》公估结论更为合理;至于其他财产的损失,则应采信兴禅公司的鉴定结论。一审判决对于本案的保险标的损失,全部采纳泛华公司的公估结论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故此,本院认定本案保险标的损失为:厂房、宿舍损失1644157.29元,残值78000元;成品损失348374.13元;半成品损失106525.04元;原材料损失450242.8元,残值7604.86元。隆通公司上诉关于泛华公司《公估报告》对建筑物定损不准确及应剔除兴禅公司的鉴定结论中“成品、半成品、原材料”损失项目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损失认定,人保公司依法依约应赔偿东鼎厂的保险金为:厂房保险金563854.21元[(厂房损失1644157.29元-残值78000元)×42.86%(重复投保分摊比例)×84%(1-16%免赔率)];成品保险金292634.27元[成品损失348374.13元×84%(1-16%免赔率)];半成品保险金89481.03元[半成品损失106525.04元×84%(1-16%免赔率)];原材料保险金371815.87元[(原材料损失450242.8元-残值7604.86元)×84%(1-16%免赔率)]。上述赔偿项目除半成品外,其他项目合计1228304.35元均不超过人保公司对各项目的实际赔偿的金额,隆通公司对此应根据80%的责任比例向人保公司赔偿;半成品项目的赔偿金额超过人保公司实际赔偿该项目的金额,故该项目按人保公司实际赔偿的保险金85454.68元的80%予以赔偿。即隆通公司应赔偿人保公司金额为:1228304.35元×80%+85454.68元×80%=1051007.22元。由于本案为民事侵权引发的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人保公司关于赔偿利息的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故人保公司请求超过1051007.22元超分,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本院依法对一审判决处理结果予以纠正。人保公司、隆通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2015)汕澄法民一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用负担之判决。二、变更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2015)汕澄法民一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汕头市隆通玩具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1051007.22元。三、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用85317.9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7317.94元、鉴定费68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负担20848.28元,汕头市隆通玩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4469.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317.9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负担4237.81元,汕头市隆通玩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3086.1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姚瑞标审判员 刘静文审判员 庄晓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晓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