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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1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闫新德、登封市向阳煤业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新德,登封市向阳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7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新德,男,196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念,登封市嵩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登封市向阳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大冶镇西施村。法定代表人:包洪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涛,男,196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闫新德因与被上诉人登封市向阳煤业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5民初4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新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念、被上诉人登封市向阳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新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有意袒护被上诉人,判决错误。2016年11月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邮寄送达解除协议通知书,被上诉人于2016年11月11日收到解除协议通知书,可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只要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送达解除协议通知书,2012年12月24日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就自行解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郑州市人民政府2014年142号文件赔偿标准给予赔偿,况且上诉人在一审向法院提供同一村民组其他农户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每平方为680元。登封市向阳煤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双方之间就上诉人的房屋赔偿已经达成协议,上诉人在我方持有的协议上签字摁指印,协议内容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二、上诉人所谓的解除合同的邮件不显示任何内容,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效力。三、我们双方的合同签订于2012年,上诉人的房屋也已经拆除,我们双方应该继续履行签订的合同。闫新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房屋补偿款6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登封市向阳煤业有限公司在原告的房屋下边采煤,导致原告房屋搬裂,后双方于2012年12月24日签订了拆迁赔偿协议,协议约定赔偿被告原告房屋补偿款387184元,被告至今已经向原告付款258200元,下欠128984元未付。原告向本院提出本案诉求。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协议,虽然原告在庭审中称协议内容为空白,但是其在协议上按手印,并且一直领取被告登封市向阳煤业有限公司的赔偿金至2016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被告登封市向阳煤业有限公司下欠原告房屋补偿款128984元,未支付部分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补偿款69万元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登封市向阳煤业有限公司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闫新德支付人民币128984元;二、驳回原告闫新德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登封市向阳煤业有限公司承担1440元,原告闫新德承担3910元。在本院审理本案的过程中,闫新德向本院提交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解除协议通知书邮寄传递信息两份。证明:解除协议通知书于2016年11月5日邮寄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杨先生收到,拆迁协议被解除。第二组证据:视频光盘及译文。证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邮寄送达的解除拆迁协议通知书经邮局送达给被上诉人,并且由杨先生签收,杨先生是被上诉人的职工,该证据与邮局信息上显示的收件人一致,解除协议通知书已合法送达,拆迁协议已被解除。第三组证据:郑州市人民政府2014年142号文件。证明:上诉人的房屋系砖混结构,应以该文件规定的赔偿标准计算拆迁赔偿,每平方米为680元。登封市向阳煤业有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理由如下:1、该邮件邮单上的内件品名部分是空白,并没有注明系解除合同通知书。2、视频所提到的邮件内容是解除合同通知书,是上诉人代理人的自述,并没有所谓我公司工作人员的认可,不具有证明力。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文件是从2014年8月1日开始执行,对涉案2012年签订的合同没有评判力,并且是国家征收土地附属物的文件,我们双方是民事协议赔偿,上诉人的房屋多处是加盖的临时附属物,和本文件附属物的价值不存在对应关系。闫新德二审中提交的三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称其2016年11月9日向被上诉人邮寄送达解除协议通知书,被上诉人于2016年11月11日收到解除协议通知书,并且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收到了该协议。但是,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该邮件邮单,内件品名处为空白,不能证明上诉人邮寄的物品是其所谓的“解除协议通知书”。况且,闫新德解除协议的理由是被上诉人延期履行,构成违约。但闫新德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违约。综上所述,闫新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0元,由上诉人闫新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忠宇审判员  侯军勇审判员  崔 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