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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24民初1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原告郑连志与被告崔敏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连志,崔敏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4民初1163号原告:郑连志。被告:崔敏。原告郑连志与被告崔敏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连志、被告崔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连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化肥款12900元,并从2015年12月30日起按月利息1.5%计算利息直至欠款清偿完毕。事实理由:2015年4月份,宋振军在我处赊购的化肥,然后将赊购的化肥卖给了被告,2015年12月30日我去找宋振军齐款时,宋振军说卖出的肥款没收上来,把我领到被告家,当时宋振军和我跟被告说的清楚,以后还钱就还给我,不用再还给宋振军了。我书写了欠条,同时约定2015年12月30日还款,到期未还按月息1.5%收取利息,被告在欠条上签的字,宋振军做为保证人也签字了。被告崔敏辩称,我是从宋振军手中购买的化肥,约定秋收还款。当时我的花生及玉米没卖。宋振军就领着原告到我家去,宋振军说他在原告处拿的化肥,欠原告化肥钱没给,说我欠他的化肥钱也没给他,让我给证明这个钱我没给宋振军。宋振军让我在条上签字,我就签字了。我在2016年7月11日时找宋振军说你把我签字的条给我拿回来,我给你钱,宋振军说欠条在原告手中,我明天就把条给你抽回来。然后我就把钱给宋振军了,宋振军给我出具了收条。因为我把钱已经给付宋振军了,所以我不同意给付原告化肥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欠据1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化肥款12900元,并约定月息1.5%的事实。该份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该份证据具有独立证明效力,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还据1份,欲证明被告在2016年7月给付宋振军12900元化肥款的事实。该份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原告称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钱没有还给我,与我无关。经审查该份证据的出具人宋振军现下落不明,无法联系,且被告无其他证据与之佐证,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份,宋振军从原告处赊购的化肥,然后将赊购的化肥转卖给了被告,2015年12月30日原告向宋振军索要化肥款时,宋振军将原告领至被告家,将其对被告享有的129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折抵其欠原告的化肥款。被告在原告书写的欠据上签名确认,并约定按月息1.5%支付逾期利息,宋振军做为保证人在该欠据上签名。上述欠款及利息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宋振军与被告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宋振军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货物,履行了合同对其确认的义务。被告应向宋振军支付货款。被告在原告与宋振军皆在场的情形下,在欠据上签名的行为,能够证明宋振军已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且被告知晓该债权转让的事实。因原告在法律上已取得宋振军对被告享有的债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约定利率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将货款已给付宋振军,故不能再给付原告的抗辩,因在该债权转移后,宋振军已无权收取该笔货款,被告应将该货款直接交付给原告,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若被告已将货款给付宋振军,可另行向宋振军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郑连志化肥款12900元,并从2015年12月31日起,以12900元本金按月息1.5%支付利息直至欠款清偿完毕止。如果被告崔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62元由被告崔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二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