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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1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陈佳龙、刘水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佳龙,刘水利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15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佳龙,男,198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天津艾柯夫采矿技术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丹,天津众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水利,男,1988年8月6日出生,汉族,天津瑞灵石油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师,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全,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佳龙因与被上诉人刘水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2民初7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佳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丹,被上诉人刘水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佳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通知双方到庭,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直接开庭审理,程序违法;2、2016年7月20日,上诉人领取预约报税号,上面载明的时间为2016年10月28日,但房管局贴出公告,办理日期提前至2016年9月12日,由于被上诉人2016年9月12日不能到房管局办理手续,造成违约,上诉人作为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刘水利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水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将天津市河东区××太阳城××玉××27-1-601号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0日,甲方(被告)、乙方(原告)、居间方(丙方)天津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居间服务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在丙方××间××下就××于天津市××太阳城××玉××27-1-601的房屋签订了房产买卖合同,由乙方购买甲方名下的上诉房产,…甲方陈佳龙、乙方刘水利签字按押,丙方天津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盖章。同日,定金收据载明:本人陈佳龙出售河东区××太阳城××玉××27-1-601之房地产,已签署合同房产交易合同,现本人收到该合同约定,应由刘永利交付的购房定金人民币贰万元整。立此收据,以兹证明,收款人,陈佳龙。2016年7月18日,出卖人(甲方)被告、买受人(乙方)原告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房产情况,房屋坐落于河东区××太阳城××玉××27-1-601,甲乙双方同意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房价款,由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对房价款实施监管,房屋价款1690000元,乙方首付款340000元,申请银行贷款1350000元,监管房款合计1690000元。…乙方应自订立本协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将监管的全部价款或首付款合计340000元一次性存入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在天津市交通银行的专用账户,…房产交付,甲方须于2016年8月18日前,将该房产及相关证明交付乙方。双方签字盖章。天津市存量房屋交易监管资金款凭证载明:缴款人姓名刘水利,监管资金总额1690000元,本次交易金额340000元,需贷款金额1350000元,交款日期20160725,加盖天津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印章。交通银行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载明:借款人所购房屋为住房,坐落河东区××太阳城××玉××27-1-601,购房总款壹佰陆拾玖万元整,贷款金额壹佰叁拾伍万元整,借款人,刘水利签字按押。预约报税号载明:时间2016年10月28日,上午08号,申请人陈佳龙,地址紫玉园27-1-601。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及居间方签订《居间服务合同》及原、被告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该两份合同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该合同中所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因此原审法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涉诉房屋房地产转移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办理过户手续领取预约报税号为房管单位实行实名制预约排号的管理制度,并非原告过错,故被告抗辩理由,不符合相关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陈佳龙协助原告刘水利办理坐落河东区××太阳城××玉××27-1-601号房屋的房地产转移登记手续,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手续所需费用按相关规定负担。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陈佳龙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在本院审理期间,本院经向天津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河东分部核实,为缩短办理产权过户时间,2016年加开了服务窗口,在原约定时间以前可以提前办理报税手续,对于未提前办理按预约的业主,在预约时间同样可以办理相关手续。关于新版《天津市存量房屋买卖协议》中修改的网签合同自打印后180天未申请办理转移登记的,协议信息删除的问题,该中心工作人员表示,此规定存在,但仅对2017年3月1日之后网签合同的业主适用,对于之前网签的合同不存在删除信息的情况。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居间方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以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效力性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确认该两份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上诉人将首付款存入资金监管账户并与相关银行签订了贷款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协助被上诉人办理涉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在实际办理手续过程中,预约报税时间为2016年10月28日,为缩短办理产权过户时间,天津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河东分部2016年加开了服务窗口,在原约定时间以前可以提前办理报税手续,对于未提前办理按预约的业主,在预约时间同样可以办理相关手续。关于新版《天津市存量房屋买卖协议》中修改的网签合同自打印后180天未申请办理转移登记的,协议信息删除的问题,该中心工作人员表示,此规定存在,但仅对2017年3月1日之后网签合同的业主适用,对于之前网签的合同不存在删除信息的情况。基此,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原因在2016年9月12日双方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拒绝继续履行合同的依据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就此,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故上诉人该项主张也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陈佳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陈佳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静代理审判员  张晓彤代理审判员  李冬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