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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行终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北京玖玖港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工伤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玖玖港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3行终27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玖玖港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26号院3号楼一层C06室。法定代表人李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套国,北京市柴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福刚,北京市柴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南里21号。法定代表人牟燕东,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大伟,男,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管理科干部。委托代理人孟宪宏,北京市凯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日坛北街33号。法定代表人王灏,区长。委托代理人武力强,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干部。委托代理人李军军,北京市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韩××,男,1964年6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东亚,河北省邢台市威县洺州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北京玖玖港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朝阳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及被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朝阳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行初571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福刚,被上诉人朝阳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武大伟、孟宪宏,被上诉人朝阳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武力强、李军军、被上诉人韩××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东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朝阳人社局依韩××的申请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京朝人社工伤认(1050T03112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韩××系上诉人员工,双方签有劳动合同。2015年10月14日,韩××在××××酒店停车场施工时受伤,其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上诉人不服,向朝阳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朝阳区政府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朝政决字[2016]19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朝阳人社局作出的前述《认定工伤决定书》。上诉人不服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朝阳人社局作出的京朝人社工伤认(1050T03112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朝阳区政府作出的朝政决字[2016]19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6日,韩××向朝阳人社局填报《工伤认定申请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其身份证复印件、上诉人企业信息查询页打印件、《劳动合同书》和《劳动合同续订书》、北京××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就诊资料、证人证言等申请材料。当日,朝阳人社局作出京朝人社工受字[2016]第0259325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了韩××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2月25日,朝阳人社局对韩××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笔录记载韩××陈述其与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担任物业管理员;2015年10月14日上午,其在××××酒店停车场施工,在地上打眼时电钻突然翻转,右手手背以及无名指、小指骨头断裂。2016年2月25日,朝阳人社局对上诉人客服人员王××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王××陈述韩××是公司工程部的员工,其听工程部的人员说韩××在车库施工时被电钻砸伤。2016年3月7日,朝阳人社局向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上诉人如认为韩××不属于工伤,请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提交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韩××不属于工伤的证据材料。上述举证通知书于2016年3月9日邮寄送达上诉人。2016年3月14日,朝阳人社局对上诉人人事部职员董××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董××陈述韩××原为该公司工程部员工,此后已离职;同时否认韩××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亦不认可韩××受伤属于工伤;朝阳人社局告知其在五日内提交不认可韩××为工伤的证据材料,并提供该公司工程部全部人员考勤记录,请通知有关人员到该局接受调查。此后,上诉人未向朝阳人社局提交相关材料亦未通知有关人员接受调查。朝阳人社局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京朝人社工伤认(1050T03112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韩××系上诉人员工,双方签有劳动合同;2015年10月14日上午,韩××在××××酒店停车场施工期间,电锤翻转,右手手背被打伤;经北京××医院诊断为:右手第4、5掌骨中断骨折;韩××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6年4月1日,朝阳人社局分别以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的方式向韩××和上诉人进行送达。上诉人不服前述工伤认定结论,于2016年5月27日向朝阳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6月2日,朝阳区政府作出朝政复受字[2016]第276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决定受理上诉人的申请。同日,朝阳区政府向朝阳人社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该局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同时,朝阳区政府向韩××邮寄送达《韩××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此后,韩××向朝阳区政府邮寄了陈述意见和身份证复印件。朝阳人社局于2016年6月12日向朝阳区政府提交了《答复书》及作出被复议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证据、法律依据及相关参加行政复议材料。2016年7月7日,上诉人向朝阳区政府出具《回复函》,陈述了阅卷意见。2016年7月22日,朝阳区政府作出朝政决字[2016]19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朝阳人社局作出的前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上诉人的注册地点在北京市朝阳区,朝阳人社局作为本辖区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上诉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认定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申请人可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朝阳区政府作为朝阳人社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具有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进行相应审查的法定职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韩××提交了其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和《劳动合同续订书》,可以证实发生事故伤害时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担任物业管理员。根据韩××自述和朝阳人社局对证人的调查,可以证实发生伤害事故的时间为上午9:30-10:30左右,属于工作时间范畴;伤害事故系韩××在公司的施工作业中被电钻砸伤,属于工作原因所致。上述事实符合前述规定工作时间、工作原因、工作地点的工伤认定构成要素。上诉人虽主张韩××不构成工伤,但并未在行政程序中按要求向朝阳人社局提交该公司工程部人员考勤记录并通知相关证人接受调查。朝阳人社局在明确告知上诉人举证义务但上诉人并未完成举证责任的基础上,通过调查、收集证据作出的上述事实认定定性正确,一审法院不持异议。上诉人持有的《劳动合同书》不真实、韩××干私活的诉讼主张没有证据支撑,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朝阳人社局受理韩××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受理、收集材料、调查询问、告知、送达等步骤,并在法定时限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送达各方,朝阳人社局履行执法程序并无不当。朝阳区政府在接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受理,并向朝阳人社局及韩××履行了通知参加复议程序。在朝阳人社局提交答复书和证据材料、上诉人和韩××表达了意见后,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履行了送达程序,朝阳区政府履行行政复议的程序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要求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朝阳人社局履行执法程序并无不当,朝阳区政府履行行政复议程序并无不当系认定事实不清。朝阳人社局在《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调查核实情况中称,上诉人未向其提交任何相关证明材料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实际上,上诉人在收到朝阳人社局的调查要求后,积极配合,积极申辩,已经明确提出了韩××是在干私活过程中受伤的情况反映和线索,并请求朝阳人社局调查核实。同时,《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调查情况称:“根据我局调查情况,2015年10月14日,韩××在××××酒店停车场施工时受伤”,朝阳人社局的调查没有证据,也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向朝阳人社局提出,韩××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真实性存疑,韩××受伤时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朝阳人社局强行作出工伤认定违反法定程序。同时本案中韩××是在给他人干私活工程中受伤的,上诉人已经提供了线索,但朝阳人社局没有调查核实,违反法定程序。朝阳区政府在没有纠正朝阳人社局不符合法定程序的情况下,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基于上述,一审法院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撤销朝阳区人社局及朝阳区政府的行政行为。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朝阳人社局作出的京朝人社工伤认(1050T03112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朝阳区政府作出的朝政决字[2016]19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朝阳人社局、朝阳区政府、韩××均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未在庭审中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材料。在法定期限内,朝阳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和依据:(一)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韩××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材料,包括:1.《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续订书》,证明韩××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北京××医院《诊断证明书》、《CT影像诊断报告单》、5份《XR影像诊断报告单》、病历手册,证明韩××伤情和治疗情况;3.《受伤害部位确认书》,证明韩××申报工伤的受伤部位是右手4、5掌骨骨折;4.郭××、王××出具的《证人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韩××受伤经过。第二组证据是朝阳人社局在行政程序中调查取得的证据,包括:5.2016年2月25日,朝阳人社局对韩××、上诉人客服王××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证明韩××是上诉人的物业管理员,日常工作有业主维修、工区水泵、地下停车场等维修;2015年10月14日9:30至10:30左右,韩××在××××酒店停车场地上打眼,电钻翻转致右手手背、无名指、小指骨头断裂,公司没有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公司实行指纹打卡;6.2016年3月14日,朝阳人社局对上诉人人事部职员董××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介绍信、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上诉人否认韩××是其员工,不清楚韩××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是否为公司签订,称韩××是工程部员工,是干私活受伤的;该局告知其提交韩××不是公司员工的证据材料、工程部和客户部考勤记录,并安排相关人员接受调查。(二)履行程序方面的证据:7.《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韩××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是2016年2月16日和申请理由;8.韩××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韩××的身份情况;9.企业信息,证明上诉人注册地在北京市朝阳区,该局具有管辖职权;1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该局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了韩××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11.《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邮寄凭证及查询单,证明该局告知了上诉人举证责任;12.《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及邮寄凭证,证明该局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各方。(三)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为:1.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于2010年12月20日修订,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2.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认定办法》;3.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42号公布,自2011年12月5日起施行的《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朝阳人社局以上述规范性文件说明其具有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法定职权,其认定工伤的执法程序合法,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朝阳区政府辩称,朝阳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朝阳区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明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和依据:(一)行政复议程序性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认定工伤决定书》、上诉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律师事务所函、受托人董××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复议接待室接待笔录》,证明朝阳区政府于2016年5月27日收到上诉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复议请求为撤销朝阳人社局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2.朝政复受字[2016]第276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邮件跟踪查询单,证明朝阳区政府决定受理上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将受理通知书邮寄送达上诉人;3.朝政复受字[2016]第276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朝阳区政府于2016年6月2日通知朝阳人社局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4.朝政复通字[2016]第276号《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邮件跟踪查询单,证明朝阳区政府于2016年6月2日将通知书邮寄送达韩××,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5.韩××陈述意见、身份证复印件、快递单、邮件查询单,证明2016年6月7日朝阳区政府收到韩××邮寄提交的陈述意见和身份证复印件;6.《答复书》、《法人证明》、《授权委托书》,证明朝阳人社局向朝阳区政府提交《答复书》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法律依据、授权委托书等材料;7.《回复函》,证明上诉人在收到朝阳区政府邮寄的《阅卷告知书》后向朝阳区政府提交《回复函》,发表阅卷意见;8.朝政决字[2016]19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3份、邮件查询单2份,证明朝阳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向上诉人、韩××及朝阳人社局送达。(二)行政复议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韩××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朝阳人社局提交的认定事实以及履行程序的证据材料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上述证据能够证明韩××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0月14日在工作中受伤的基本事实;同时亦能证实朝阳人社局履行工伤认定受理、调查等程序的基本情况;上诉人虽对证人身份及《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在行政程序中及本次诉讼中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以支持其主张,故对其提出的质疑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朝阳区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该政府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履行程序的基本情况。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并予以确认。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上诉人的注册地点在北京市朝阳区,朝阳人社局作为本辖区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上诉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认定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申请人可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朝阳区政府作为朝阳人社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具有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进行相应审查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以及朝阳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可以证实发生伤害事故的时间为上午9:30-10:30左右,属于工作时间范畴;伤害事故系韩××在公司的施工作业中被电钻砸伤,属于工作原因所致,上述事实符合前述规定。关于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主张韩××不构成工伤的认定意见及朝阳区政府的复议程序,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定意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玖玖港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文涛代理审判员  王琪璟代理审判员  王 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原书 记 员  宋 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