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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刑初1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1618顾某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刑初1618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某,男,1991年2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张家港市,汉族,中专文化,张家港市大力起重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员工,住张家港市。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0月9被张家港市公安局羁押,同年10月10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8日经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陈静,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6〕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及其辩护人陈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顾某某先后在张家港市锦丰镇、杨舍镇等地,多次以将杨某1在外借高利贷的事告知其家人等言语相威胁,敲诈被害人杨某1钱财,共计得款人民币22万元。被告人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杨某1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杨某1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2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借条、提取笔录、发还清单、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协议书、谅解书、案件查破经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鉴于被告人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害人损失已挽回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顾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顾某某没有对被害人使用暴力手段,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顾某某虽未使用暴力手段,但以言语威胁被害人并敲诈得款人民币22万元,数额巨大,社会危害性较大,故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关于被告人顾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顾某某系犯罪后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顾某某系被害人报警后被民警抓获,无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该项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顾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顾某某具有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并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丽娟代理审判员  王建东人民陪审员  赵瑾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邵玮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