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4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卢成方与竺国玉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成方,竺国玉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434号原告:卢成方,男,198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竺国玉,男,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原告卢成方与被告竺国玉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成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竺国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成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称:原告经常为被告制作加工不锈钢制品。2015年2月14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28000元,并口头承诺于15年农历正月十六付清。此后,被告又处于失联状态。该款至今未付。被告竺国玉未作答辩,亦未提交反驳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被告竺国玉未到庭,可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可信,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加工款28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款项,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竺国玉应支付原告卢成方欠款2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竺国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卫东人民陪审员 李孝祥人民陪审员 夏灿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金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