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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1民初3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郑斌与沈南、陈梦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斌,沈南,陈梦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1民初3818号原告:郑斌,男,198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庄一社区畚斗楼屋*号,现住浙江省。被告:沈南,男,199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被告:陈梦娇,女,199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原告郑斌与被告沈南、陈梦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南、陈梦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20?9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沈南归还借款本金12?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陈梦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0日,被告沈南以生活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被告陈梦娇为担保人。期限届满后,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归还借款。被告沈南、陈梦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协议一份,两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30日,两被告签署借款协议一份交给原告,协议载明:被告沈南向原告借款12?000元,借款期限为360天,并约定逾期不还,借款利息按农村合作社一年贷款利率的4倍执行;被告陈梦娇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沈南、陈梦娇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名、捺印。本院认为,原告郑斌与被告沈南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沈南应按约返还借款。现沈南未依约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违约金、逾期利息等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陈梦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沈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南返还原告郑斌借款本金12?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1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陈梦娇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沈南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梦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沈南、陈梦娇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吴绍海人民陪审员  周卢水人民陪审员  张美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黄韶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