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民终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冯全国、张守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全国,张守汉,尹作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民终7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全国,男,1973年4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守汉,男,1947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新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作英,女,1972年12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新泰市。上诉人冯全国因与被上诉人张守汉、尹作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16)鲁0982民初6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被上诉人张守汉、尹作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冯全国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主张的2万元债权,根本不存在,另外从时间上看也超出了诉讼时效,法院不予保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归还借款,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张守汉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不属实,上诉人称我和尹作英合谋不属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尹作英辩称,当时借款是我和冯全国去的,为了还款方便,打了三个条子,每个条是二万元,还了两次,第二次还款时没把利息4800元带去,还剩两万元的本金没还,一审判决正确。被上诉人张守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偿还买客运汽车借款24800元,至10月底的利息15408元,合计40208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要求之后的利息按约定计算。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3日,被告因换购汽运客车向我借款60000元,为了撤单方便,被告给我出具三份借据,每份20000元,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1%,约定随有钱随还,截止2014年年底两被告尚欠24800元,至2016年10月底尚欠利息15408元,此款经我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两被告至今未还。特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借据,内容为:“借据2011年12月10日(古历)12年1月3号今借张守汉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整月息1%借款人:冯全国尹作英见证人:冯梅”。证实2012年1月3日即农历2011年12月10日,被告冯全国、尹作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出具三份借据,尚欠该份借据中20000元未还。被告冯全国质证,该借据系真实的,认可借款60000元,但已经还清,且该款已超出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被告尹作英对该借据无异议。2、欠条,内容为:“欠条还了第二份借据20000元,欠这份借据的利息4800元还款人:尹作英2014年3月4日”。证实2014年3月4日被告尹作英出具欠条一份,证实已还清了第二份借据20000元,尚欠该借据中的利息4800元。被告冯全国质证,对该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证实被告已还清了原告借款20000元,只欠利息4800元,且该款也已超出诉讼时效。被告尹作英对该欠条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该欠条真实性,原审法院对该欠条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冯全国主张该款已超诉讼时效,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采纳。3、证人陈某证言,证实自己曾欠被告冯全国1万多元钱,2015年时冯全国打电话说欠原告24000元,想把两个债务抵顶,让自己把钱还给原告,其没同意,后来把钱还给冯全国了。被告冯全国质证,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且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证言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尹作英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二被告对主张事实未提交证据。对上述证据原审法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借据及欠条真实性被告均予以认可,能够证实二被告借款及欠款的事实,被告冯全国主张20000元借款已经偿还,未提交证据,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质证认为借款已超出诉讼时效,由于该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对被告冯全国质证意见,不予采纳;上述三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综合能够认定二被告欠款的事实。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原审法院认证及庭审调查情况,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冯全国与被告尹作英曾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2年1月3日即农历2011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后尚欠20000元本金及4800利息及相关利息损失未偿还。原告主张借款时为了还款方便,被告给原告出具三份借据分别20000元,并分别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后被告偿还了第一份借据本金及利息,第二份借据本金20000元已偿还,但利息4800元未偿还,2014年3月4日由被告尹作英书写欠李4800元的欠条一份,第三份借据中20000元及利息均未偿还。被告尹作英对原告主张无异议。被告冯全国认可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元,但主张给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据,60000元本金已经偿还,只剩4800元利息未还,当时没有收回借据系因为被告尹作英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明确表示还了20000元。对此主张被告冯全国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款利息15408元按照约定月利率1%自该两笔款项分别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底,此后的利息也按照约定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冯全国、尹作英共欠原告借款24800元,由原告提交当庭举证质证的借据及欠条证实,二被告理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冯全国主张借款本金已经偿还,只剩余4800元利息未偿还,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关于被告辩解未收回借据系因被告尹作英出具了欠条,不符合客观常理,且原告及被告尹作英陈述与证人陈某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因此,对被告冯全国上述辩解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本金20000元约定了利息计算方式为月利率1%,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因此,对借款本金20000元应自借款之日即2012年1月3日起计算利息。关于4800元由于该款系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不得再重复计算利息,因此,原告主张4800元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冯全国关于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由于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被告该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冯全国、尹作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守汉借款共计人民币24800元(包括本金20000元,利息4800元);二、被告冯全国、尹作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守汉借款利息11600元(本金20000元自借款之日即2012年1月3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6年11月2日止);三、被告冯全国、尹作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守汉借款利息损失(本金20000元自2016年11月3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元,由二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冯全国、尹作英共欠被上诉人张守汉借款24800元,由张守汉提交借据及欠条予以证实,上诉人冯全国及尹作英应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冯全国主张借款本金已偿还,只欠利息4800元未偿还,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冯全国称被上诉人张守汉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主张,由于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被上诉人可随时主张权利,故上诉人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冯全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0元,由上诉人冯全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健审判员 郄延亮审判员 刘增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焕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