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81民初7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原告谭丹诉被告浏阳市关口街道办事处水佳社区小港居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丹,浏阳市关口街道办事处水佳社区小港居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民初7654号原告谭丹,女,1984年8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敬,男,汉族,1963年1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平江县城关镇南街***号。被告浏阳市关口街道办事处水佳社区小港居民小组。代表人肖圣章,组长。委托代理人贝晓玲、杨俊,湖南浏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丹诉被告浏阳市关口街道办事处水佳社区小港居民小组(以下简称小港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敢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付昶、人民陪审员黎建平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赵凤翔担任法庭记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丹的委托代理人刘敬,被告小港组的委托代理人贝晓玲、杨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8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1日,浏阳市关口街道办事处与被告签订《征地协议书》和《小港组征地补充协议书》,将原告所在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征收,而被告负责人告知原告不能参加分配土地补偿款,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小港组辩称,全组91户有64户签字,被告组上形成的分配方案是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开会作出的决议,原告亦未请求撤销该决议或确认该决议无效,故该决议应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分配征地补偿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谭丹自幼即为被告组上居民,户口一直登记在被告处且在被告处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2007年3月12日,原告与江西省南昌县八一乡南江村陈小亮登记结婚,其户口未予迁出,亦未在江西省南昌县八一乡南江村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参与任何经济权益的分配。2015-2016年,被告组上土地分二次被征收。获得征收款后,被告召开村民会议,于2016年11月11日制定《小港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小港组征地分配方案表》,按照在册人口人均分配71600元。原告未被通知参加会议。原告分得500元。原告要求按人均标准参与分配,被告以原告属于分配方案的第二条规定的“嫁出不参加分配”的情形为由予以拒绝,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分配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本案原告户籍在小港组上,亦在其处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婚后在男方户籍处未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具备被告组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享有小港组其他村民同等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以支持……”。被告的分配决议虽系基于村民自治产生,但该决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分配征地补偿款为71600元的诉讼请求,在扣减500元后,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相应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浏阳市关口街道办事处水佳社区小港居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谭丹土地补偿分配款71100元;二、驳回谭丹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820元,合计2620元,由浏阳市关口街道办事处水佳社区小港居民小组负担2329元,谭丹负担2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敢德审 判 员 付 昶人民陪审员 黎建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凤翔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六十三条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以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