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3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项茂重、河南居正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项茂重,河南居正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宁夏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37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项茂重,男,197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鹏,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一凡,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居正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369号格林度假山庄118号别墅。法定代表人:牛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难,男,197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德胜工业园区新胜西路10-1号。法定代表人:牛杰。上诉人项茂重、河南居正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13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项茂重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鹏、上诉人河南居正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宁夏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项茂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维持第一项;改判二被上诉人河南居正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宁夏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上诉人项茂重连带赔偿损失286800元(每日损失按1200元计算,从2015年9月20日计算至2016年3月28日共计239日,2016年3月29日之后按每日1200元计算至挖掘机返还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河南居正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宁夏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河南居正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非法扣押涉案挖掘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仅有20万元违背本案基本事实。一审判决认定的20万元损失,无视河南居正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违约行为的继续,上诉人损失因此持续发生这一基本事实,也无从判断一审是按照何种标准、何种期限计算上诉人的损失。二被上诉人应对河南居正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非法占有挖掘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河南居正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中关于涉案挖掘机的事实已确认与宁夏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无关。被答辩人项茂重提交的其于2016年9月30日付款100元的证据恰恰证明其违约。答辩人是在被答辩人项茂重拖欠挖掘机租金的前提下依照担保合同将该挖掘机收回。且在担保合同中违约责任的条款中明确约定乙方使用设备时有义务随时向甲方和丙方提供设备所处位置。被答辩人项茂重违背了担保合同及附件的规定,没有告知公司设备的具体位置。基于以上原因,答辩人在被答辩人项茂重违约的前提下收回涉案挖掘机合法有据。河南居正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项茂重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项茂重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向原审被告融资租赁挖掘机并向原审被告支付租金的事实与被上诉人向斗山公司融资租赁挖掘机并支付租金的事实不符。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上诉人无须归还涉案挖掘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项茂重辩称,被答辩人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有据可查,请求支持答辩人的上诉意见。项茂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向原告返还DH225LC-9型斗山挖掘机(24317号)一台;二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损失286800元(每日损失按1200元计算,从2015年9月20日计算至2016年3月28日计239日,2016年3月29日之后按每日1200元计算至挖掘机返还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原告通过千里马公司融资租赁DH225LC-9型挖掘机一台(机号:24317号)。2013年8月31日,千里马公司(甲方)与被告项茂重(乙方)签订《融资租赁设备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千里马公司作为担保人,原告项茂重从斗山融资租赁公司(出租方)租赁挖掘机一台(车型:DH225LC-9,机号:24317),车款净价91万元,乙方提车前需支付甲方各项款项合计184137.5元(首期租金136500元、保费28770元、履约保证金10000元、GPS费5000元、手续费3867.5元);甲方为乙方与斗山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向出租方承担担保责任,如被告项茂重未按与出租方所签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向出租方支付租金,则甲方有义务代乙方向出租方垫付,甲方以向出租方书面汇款凭证或出租方向甲方出具垫款说明为垫款证明。同日,原告项茂重向千里马公司出具《装备接收单》一份,接收了上述设备。另外,双方签订《产品售后服务协议》一份,约定:对整机提供如下两种基本保修政策,保修政策一,12个月内不限工作时间;保修政策二,24个月或3000小时,以先到为准。同日,原告项茂重、被告千里马公司、居正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项茂重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千里马公司的工程设备斗山挖掘机一台(型号:DH225LC-9,机号:24317号),由原告居正公司为被告项茂重的付款行为向千里马公司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中违约条款约定,三方均应当履行本合同规定各自的合同义务,如有违反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支付设备总价款10%的违约金,如因违约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违约方还应当赔偿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10月15日、2013年11月15日、2013年12月16日、2014年1月15日、2014年2月17日、2014年3月17日、2014年4月15日、2014年5月15日、2014年6月16日、2014年7月16日、2014年8月15日、2014年9月15日、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1月17日、2014年12月15日、2015年1月15日、2015年2月15日、2015年3月16日、2015年4月15日、2015年5月18日、2015年6月16日、2015年7月16日、2015年8月17日、2015年9月16日、2016年9月30日向被告支付租金24532元、24532元、24532元、24532元、24532元、24532元、24532元、24532元、24532元、24544.27元、24532元、24532元、24532元、24532元、24532元、24500元、24500元、24500元、24453元、24489.68元、24423.21元、24423.21元、24373元、24385.19元、100元,合计支付租金24个月,总金额为588139.56元。庭审时,被告居正公司对2015年9月20日将涉案挖掘机取回事项予以认可。另查明,原告项茂重先后向被告方融资租赁挖掘机两台,车型均为DH225LC-9,机号分别为24163、24317,24163号挖掘机在租金履行方面存有争议,被告居正公司以项茂重、万勇、闫学芳为被告,以千里马公司为第三人提起了保证合同之诉,该案已由本院作出(2016)豫01民终7082号终审判决,认定项茂重需支付居正公司租金61569.68元,违约金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项茂重与被告千里马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设备补充协议》,与被告居正公司、千里马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项茂重按约向被告方支付租金至2015年9月份,有千里马公司提供的24317号挖掘机还款明细及原告提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为据,被告居正公司在原告不拖欠涉案挖掘机租金的情况下收回24317号挖掘机违反了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应对原告方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居正公司返还DH225LC-9型斗山挖掘机(24317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居正公司擅自将涉案挖掘机收回,原告方不能正常施工,所造成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居正公司承担损失286800元的诉请(暂计至2016年3月28日),因合同未明确约定拖车损失计算的依据,且原告未就其损失提供相应证据,该院结合《担保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工程机械的台班专用标准及案件实际情况,予以部分支持20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千里马公司对上述款项共同偿付的责任,因车辆系被告居正公司取回,且车辆现由居正公司实际控制,千里马公司不应对居正公司违约行为承担责任,对原告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居正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项茂重涉案挖掘机(24317号);二、被告河南居正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项茂重拖车造成的损失20万元;三、驳回原告项茂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1元,由被告河南居正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由原告负担651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项茂重虽支付租金时存在个别逾期情形,但上诉人河南居正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在其收回涉案挖掘机时,上诉人项茂重未足额支付租金。即便上诉人项茂重在履约过程中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并不会影响到合同目的的实现。且结合接收租金一方并未就上诉人项茂重履约过程中的瑕疵行为提出异议,其后也继续收受上诉人项茂重支付的租金,可视为其对上诉人项茂重该行为的认可。在此情形下,上诉人河南居正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擅自收回涉案挖掘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项茂重要求其归还挖掘机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上诉人河南居正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擅自收回涉案挖掘机造成上诉人项茂重不能正常施工,因此产生的损失,应由上诉人河南居正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责赔偿。因该损失是由上诉人河南居正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单方行为所致,被上诉人宁夏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此并无过错,上诉人项茂重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依据,对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就拖车损失的计算依据进行约定,一审法院结合《担保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工程机械的台班专用标准及案件实际情况,认定赔偿数额为20万元合法适当。综上所述,项茂重、河南居正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上诉人项茂重负担180元,河南居正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9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亚玲审判员 赵建伟审判员 张 晔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杜 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