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2民初1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与李某友、郑某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李某友,郑某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113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以下简称“光山农行”),地址:光山县城弦山北路6号。法定代表人张云霄,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闵晟,系该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某友,男,汉族,1972年08月02日生,户籍所在地:光山县,现住光山县。被告郑某玲,女,汉族,1988年9月1日生,住光山县。原告“光山农行”诉被告李某友、郑某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惠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闵晟、被告李某友、被告郑某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6日,被告李某友、郑某玲在我行北向店分理处申请三农借款,经审查我行批准了二被告的连带保证可自助循环贷款方式贷款。于同年8月24日双方正式签订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人民币50000元,合同授信期限三年,单笔贷款期限一年,利率9.00%,最后到期日为2016年2月10日。到期后被告李某友贷款未能按期限偿还,我行工作人员多次找被告要求履行合同,被告拒不履行。原告认为:被告李某友应按借款合同规定的期限偿还到期借款。同时被告郑某玲作为连带保证人亦有连带清偿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2条、第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和相关司法解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连带从速支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到还清本金还齐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的其它费用。被告李某友辩称,我对贷款的事实不清楚,是被告郑某玲接到传票后其父亲联系我,我才知道贷款的事情,农行也从来没有找我还款,户口本、身份证不是我提供的,对于证据中的惠农卡我根本没有见过,钱也不是我贷的,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是我2015年丢失的,户口本是2015年新办的户口本,户口本和身份证上的地址对不上,贷款申请、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个人借款凭证、贷款合同上的字是不是我签的我不清楚,李洪卫找我签过字,至于签的什么字我不清楚,知道这个事情后我也找过李洪卫,他说让我不用管这个事情,贷款的事对我不会有影响。被告郑某玲辩称,我没有给任何人担保贷过款,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是我2013年丢失的,户口本是真实的,原告提供我的收入证明我不予认可,我根本不是该学校的教师,贷款申请、身份证复印件、担保承诺书、贷款合同上的字也都不是我签的。收到传票以后我才知道贷款这个事,后来我也找过李洪卫,他说让我不用管这个事情,贷款的事对我不会有影响。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被告李某友、郑某玲在原告下属北向店分理处申请三农借款,经审查原告批准了二被告的连带保证可自助循环贷款方式贷款。于同年8月24日双方正式签订贷款合同,被告李某友贷款金额人民币50000元,合同授信期限三年,单笔贷款期限一年,利率9.00%,最后到期日为2016年2月10日。被告郑某玲对被告李某友以上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某友将贷款利息结算至2015年12月20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李某友未偿还本金及2015年12月20日后利息,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张云霄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被告李某友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保证担保承诺书、授权委托书、被告郑某玲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仙居乡民政与劳动保障所出具的证明、保证担保承诺书、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个人借款凭证、被告李某友的贷款交易明细,被告李某友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郑某玲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光山农行”与被告李某友、郑某玲签订的可自助循环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履行贷款义务,但被告李某友没有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友归还下欠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其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友追偿。被告李某友、郑某玲虽均辩称其不清楚涉案贷款,并对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上的签名持异议,但二被告均表示不申请笔录鉴定,二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涉案贷款与其无关,故对二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齐之日止);二、被告郑某玲对第一项中被告李某友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某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惠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詹 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