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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5行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新元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新元混凝土有限公司,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姜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0105行初28号原告辽宁新元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翟新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强,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京街16号。法定代表人徐凤翔,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刚、杨雪,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姜宇,委托代理人李长仁,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辽宁新元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新元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强、被告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刚、杨雪、第三人姜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沈人社工认字[2016]第12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第三人姜宇所受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原告辽宁新元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是原告的临时雇工,2014年8月4日12时40分许,在原告处干活时,被原告的运输车辆刮倒受伤,原告已按交通事故进行了赔偿,故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沈人社工认字[2016]第12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974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已经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获得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不应再申请工伤认定,并通过工伤认定取得补偿。被告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并在庭审中辩称:2014年8月4日12时40分,姜宇在单位院内维修工作车辆,换泵管时,不慎被倒车车辆刮倒摔下受伤。我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沈人社工认字[2016]第12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政策得当,程序合法,建议人民法院予以维持。被告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个人申请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提出申请。2、企业(内资、私营)登记情况查询卡,证明企业资格。3、委托书,证明委托程序。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地点、时间。5、病历材料,证明就医情况。6、和平区法院传票,单位介绍信,证明因为劳动关系提起诉讼。7、仲裁裁决书、和平区法院民事裁定书、中法民事裁定书、于洪区法院民事判决书、中法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8、证明材料及调查内容,证明被告认定工伤时的调查程序。9、中止通知书及中止送达回证,证明中止程序。10、个人重新认定申请、重新启动通知、单位介绍信,证明重新启动工伤认定程序。11、陈述意见书,证明原告对工伤认定的意见。12、《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送达程序第三人姜宇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该工伤决定书明确告知原告复议和起诉的期限,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17年1月4日,但是缴费时间是2017年2月6日,原告超过了起诉期限,原告的事实理由部分没有法律依据。第三人姜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庭质证,本院对被告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10号证及12号证,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能够实现被告证明目的。11号证为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单方面向被告发表的认定意见,与本案审查客体无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12时40分许,在辽宁新元混凝土有限公司院内,原告工作人员刘洪发驾驶原告所有的辽AE41**号车辆将原告工作人员即本案第三人姜宇刮倒,造成姜宇双足十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刘洪发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2016年7月姜宇将刘洪发、辽宁新元混凝土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诉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于洪法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6)辽0114民初97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姜宇医疗费等共计143,069.83元,并向本案原告支付其为姜宇垫付的医疗费等共计72,983.39元。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劳人仲字[2015]478号仲裁裁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1215号民事判决、[2016]辽01民终6092号民事判决均确认,姜宇自2013年3月起与辽宁新元混凝土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6月23日第三人姜宇向被告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者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沈人社工认字[2016]第12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姜宇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本院认为,被告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因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在事故发生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姜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原告以第三人已经获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为由,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没有法律依据,且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时第三人并未获得民事赔偿,因此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辽宁新元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 娟人民陪审员  金晓光人民陪审员  杨 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安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