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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民终3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徐志江与朱爱明、张玲玲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志江,朱爱明,张玲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38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志江,男,1976年9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锦章,男,1946年3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爱明,男,1980年4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彬,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玲玲,女,1976年3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彬,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志江与被上诉人朱爱明、张玲玲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6)苏0623民初2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徐志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代偿款人民币302873元,并赔付代清偿债务后期利息损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购买江苏卜蜂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卜蜂公司)饲料重量及欠款数额错误。首先,提货人签字确认的提货联并附提货称重单,证实被上诉人购买卜蜂公司的饲料为84.4吨,货款为274300元。多年来,高永华为被上诉人运送饲料从未有差错,其证实代运的饲料和销售发票客户联都是同时交付的,被上诉人对送交货物数量也从未提出异议。朱爱明也陈述其受到送货单据,其收到货物及发票后未提异议,应视为认可。买方在销售单据及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并非交易必经程序,原审以未经被上诉人签字确认不予采信是错误的。其次,卜蜂公司与朱爱明签订第二份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增加20万元,佐证购买饲料欠款应超过20万元。第三,朱爱明认可2015年2-4月张玲玲从卜蜂公司领到工资即享受了购货优惠,可推定该期间其继续购买卜蜂公司的饲料。销售员绩效审批表记载张玲玲购买饲料的数量与提送货单据一致。股东欠款余额确认书记载的徐志江确认为张玲玲担保还款金额及一审查明认定徐志江为朱爱明代偿款本金一致,均为274300元。第四,徐志江与朱爱明2016年6月6日、7月13日两次通话证实被上诉人对其欠卜蜂公司货款274300元没有异议。二、原审判决对徐志江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是错误的。首先,销售发票或者销售单据就是结算单据,原审认为双方没有结算,不存在逾期利息,没有依据。其次,原判决认为合同对利息的约定被划掉,与事实不符。合同划掉的仅是对利率的约定。第三,被上诉人最后购买饲料的时间是2015年4月22日,卜蜂公司自2015年5月1日按本单位借款年利率收取利息,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朱爱明、张玲玲辩称,1.上诉人无任何直接证据证明案外人卜蜂公司向被上诉人具体供货的数量和货款分别是多少。2.上诉人提供的供货材料全部是卜蜂公司与他人行为的反映,被上诉人并不认可这些证据的真实性。3.上诉人所称的徐志江与被上诉人通话录音中,被上诉人根本没有认可欠款的具体数额。4.关于利息问题,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卜蜂公司之间发生饲料买卖关系,双方就货款支付并无时间约定,而且至今双方也没有进行过结算,故上诉人以及卜蜂公司无权向被上诉人主张利息。5.被上诉人与卜蜂公司实际发生的饲料买卖只有不到30吨,货款不到10万元,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当初缺乏认真考虑的陈述,已经超量计算。6.在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卜蜂公司饲料买卖法律关系中,未委托上诉人代被上诉人向卜蜂公司支付货款,所以不存在代偿款追偿之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志江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朱爱明、张玲玲给付徐志江代为清偿的债务款项302873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2.诉讼费由朱爱明、张玲玲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爱明和张玲玲系夫妻关系,经营家庭养猪场。徐志江原系卜蜂公司总经理。朱爱明和张玲玲向卜蜂公司购买饲料,双方至今没有结算,徐志江诉讼请求的款项是参照卜蜂公司的单方面销售单据(不是发票)及送货单(未有朱爱明和张玲玲签字)计算得出。庭审中,朱爱明认可收到卜蜂公司的货约为50吨,价格约为3200元/吨。2015年2月11日和2015年3月24日,贷款方卜蜂公司与借款方朱爱明、保证方徐志江签订内容一样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卜蜂公司在最高借款本金余额20万元内向朱爱明提供借款供朱爱明购买卜蜂公司的饲料产品。2016年5月15日,卜蜂公司出具代清偿债务证明,载明徐志江以出借给卜蜂公司的借款及应收利息代为朱爱明向卜蜂公司抵偿还所欠货款274300元及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15日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28573元,代清偿债务金额合计302873元。一审法院认为,朱爱明和张玲玲向卜蜂公司购买饲料产品的事实存在,但双方没有结算,庭审中朱爱明认可收到卜蜂公司的货物约50吨,价格约为3200元/吨,在双方没有明确证据证实具体货物重量及价格的情况下,法院以庭审中朱爱明认可的重量及价格予以确认,即双方买卖的货物重量为50吨,价格为3200元/吨,共计货款为160000元。卜蜂公司与朱爱明、徐志江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有效,合同约定每笔借款的金额以借据为准,徐志江在没有任何借据的情况下自行承担保证责任,不能以其自行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对抗第三人即朱爱明。卜蜂公司接受徐志江代为清偿货款并出具书面证明证实已收到徐志江代清偿债务金额合计302873元,对该收款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徐志江作为连带保证人只对主债务人朱爱明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超出主债务人的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确认主债务人朱爱明的债务为160000元,徐志江就该债务160000元有权向朱爱明追偿,多给付的款项由徐志江自行处理。张玲玲与朱爱明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家庭养殖场,故应对因家庭养殖而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徐志江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结算,不存在逾期利息,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对利息的约定也被划除,故对徐志江的利息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朱爱明提到的饲料产品质量问题,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如确有证据证实因饲料质量问题导致损失,可另案处理。张玲玲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法律赋予其抗辩的权利,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判决:一、朱爱明、张玲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徐志江代偿款人民币160000元。二、驳回徐志江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43元,减半收取计2921.5元,由朱爱明、张玲玲负担1543.5元,徐志江负担1378元。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一、销售发票的提货联9件,附随机打印提货过磅称重单,证明张玲玲购买饲料重量及价款,均为开票后即时提货。二、通话录音记录。1.2016年8月31日徐志江与高永华的通话录音(未提供整理记录)。2.2016年9月1日卢锦章与高永华通话录音。3.2016年6月6日徐志江与朱爱明通话录音。4.2016年7月13日徐志江与朱爱明通话录音,证明被上诉人对欠卜蜂公司饲料款274300元无异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一、销售发票提货联不是新的证据。从销售发票内容上看,并不是卜蜂公司的销售发票。该材料系上诉人单方制作,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实际收取的饲料。二、有几份录音形成于一审判决之前,不属于新的证据。综观所有的录音,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卜蜂公司购货的确切数量以及所欠的具体数额。与高永华的录音明显是未得到高永华的同意而进行的偷录,属于非法取得,且存在明显的诱骗情形。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徐志江向朱爱明、张玲玲主张权利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二人从卜蜂公司购买饲料的数量和金额,徐志江提供的单据系其以及卜蜂公司单方制作,没有朱爱明和张玲玲的签字确认,且高永华并非朱爱明、张玲玲的员工,即使其从卜蜂公司运出饲料,也不能当然认为全部运送至朱爱明和张玲玲处。徐志江提供的录音也不能证明朱爱明、张玲玲从卜蜂公司购买饲料的数量。徐志江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朱爱明、张玲玲购买饲料的数量,且其提供的间接证据也不能形成证据锁链,从而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其主张的朱爱明、张玲玲购买饲料的数量不予认定,一审根据对方自认确认并无不当。关于利息,因卜蜂公司和朱爱明、张玲玲未结算,且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利息约定也已划去,一审未予支持利息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徐志江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43元(徐志江已预交5843元),由上诉人徐志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盛代理审判员  张峥嵘代理审判员  谷昔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施惠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