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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民终1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陆某甲和王某甲;王某乙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某甲,王某甲,王某乙,西北师范大学实验中学董事会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1民终12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甲,男,197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现租住于兰州市安宁区金河湾洗浴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乙(系陆某甲父亲),男,1941年9月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绣河沿21号202。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君,甘肃君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安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军芳,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念念,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195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北师范大学实验中学董事会,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男,195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上诉人陆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西北师范大学实验中学董事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安宁区(2017)甘0105民初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陆某甲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拿到法院的裁定书,我心如刀绞,几乎崩溃,我不知道一审法院为什么作出如此裁决,我“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非本案适格原告主体”,什么是“利害关系”,什么是“适格主体”我不懂,我只是知道,我现在只能流落街头、无家可归。就是因为我借了高利贷,还不上。法院只字不提我已经还了7万元的事实,裁定书上的意思是47万元,拿走115平方米的房子与我没有利害关系,我就这样被合法化的赶出了我唯一的住处。就因为我借了高利贷,我妻子和我离婚了,就因为我借了高利贷,我被净身出户了,就因为我借了高利贷,我现在已经妻离子散、走投无路、无心工作,几乎到了家破人亡的地步,而法院的裁决如同一把锋利的匕首,深深地刺进我的胸口,几乎将我逼上绝路,我看着年迈的老父亲为我四处奔波,我不想再忍气吞声了,当时我是在他们的逼追下,万般无奈只能违心的签字,他们还给我拍照,我也不知道为什么拍照,原来他们拍照是要证明我是自愿签字的。事实上是他们兄弟两人逼迫我,我没有办法。我想还钱,他们说要我先签字,等还钱了,合同就作废了。我115平方米的房子,就因为还不上借的40万元,就被合法化的强占了,本想通过法律能够得到公正审判,法院说,别人拿走我的房子与我无关,我在走投无路、万念俱灰的情况下,只能举步维艰寻求最后的救命稻草,恳请法院能够查明事实还我公道。陆某甲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王某甲与实验中学董事会签订的《经济适用房出让合同》(编号:122)无效;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王某甲返还陆某甲位于实验中学综合大楼一单元七层3号房;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2014年12月15日,陆某甲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王某甲借款500000元(实际给付借款4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陆某甲未偿还借款。2015年7月20日,双方再次约定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8月31日,期限届满后,陆某甲仍未还款。2015年10月31日,经双方协商,陆某甲用其购买的位于西北师范大学实验中学(以下简称实验中学)综合楼一单元7层3号房(建筑面积115平方米,购买价340170元,未取得所有权证),抵销其到期债务。双方到实验中学,将陆某甲与实验中学签订的《经济适用房出让合同》中的乙方“陆某甲”变更为“王某甲”并将房屋交付给王某甲。自此,实验中学董事会和王某甲形成经济适用房出让合同关系,该合同对实验中学董事会和王某甲具有约束力。陆某甲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实验中学董事会与王某甲所签合同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陆某甲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非本案适格原告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陆某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计3200元,予以免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5日,陆某甲和西北师范大学实验中学董事会签订《经济适用房出让合同》(合同编号122),购买了涉案房屋,并支付购房款340170元。依据该合同,可证明陆某甲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关于陆某甲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应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后,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兰州市安宁区(2017)甘0105民初1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石 浩代理审判员 雷 婧代理审判员 王海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旺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