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民终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刘某与泗阳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泗阳县人民医院,刘某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泗阳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刘建军,该医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树标,该医院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化军,江苏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法定代理人:吴云梅。上诉人泗阳县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人民法院(2016)苏1323民初4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泗阳县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树标、陶化军、被上诉人刘某的法定代理人吴云梅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泗阳县人民医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违背了法律的公平原则。本案发生在2005年。2009年9月23日,刘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8月23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依据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所有费用作出了赔偿,尤其是对刘某的伤残赔偿金进行了赔偿。因此,刘某的治疗已经终结,否则不能进行评残。刘某在诉状中称其“医疗损害后果持续状态”,说明之前的伤残评定时机错误,应当重新评定。一审中,泗阳县人民医院提出请求,要求对刘某的伤残进行重新评定,但是一审判决对此未有作出回复。刘某伤残评定后,又进行了二次起诉,每次起诉费用都在50000-60000元,如此无止境,残疾赔偿金的支付就失去了意义。刘某每次起诉的费用中都有不合理、虚假费用。其并非疑难杂症,但每次都到北京康复,违反了就近医疗原则,且无转院手续,属于扩大损失的行为,应当由其自行承担。2.一审判决确定的营养费无依据。2015年5月9日宿迁东南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5)临鉴字第3号鉴定意见明确无营养支持。关于交通费,也未查清来往时间、地点、人数、次数、金额等,判决错误。3.本案发生在2005年,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条例,本案应当终结,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刘某辩称,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公正。2.本案虽然发生在2005年,但是,导致刘某“××”的后遗症才刚刚开始。由于泗阳县人民医院在接生刘某20多个小时之间没有做到应尽的医疗措施,违规操作,才导致刘某一辈子不仅不能正常走路、劳动,就连吃饭、喝水、说话、读书认字等最基本的能力都没有,不可能因为2010年8月23日的判决就可以好了。刘某的后遗症在还持续,有些方面随着年龄增加还在不断的加重。为了能尽早尽快增加一些日常生活自理能力,不得不选择北京这家康复设备齐全的医院进行康复。3.本案所有判决只确定泗阳县人民医院赔偿55%的费用,而不是刘某的残疾赔偿金。4.一审判决对于护理费没有超出55%的赔偿比例。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泗阳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63444.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3月16日,吴云梅因“孕40+4周,见红6小时”入住泗阳县人民医院。3月20日,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新生儿即刘某。经诊断,××(轻度),3月27日出院。后刘某到苏州大学附属儿童医院、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淮安市妇幼保健院、泗阳县中医院、北京和谐医院检查治疗。被诊断及检查为“贫血、脑瘫?”;“脑瘫”;“痉挛性双瘫”;“中度智力低下”;“幼儿临界脑电图”;“脑瘫、痉挛性双瘫”。经泗阳县卫生局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宿迁市医学会认为,根据现有资料分析:1.医方对孕妇的入院诊断明确;2.医方在胎儿娩出前20余小时缺乏连续胎儿胎心监护记录,未能及时发现胎儿窘迫,存在医疗过失;3.医方选择剖宫产终止妊娠及对新生儿处理没有违反医疗操作常规;4.患儿家长在患儿1周岁之前未能及时发现其智力和运动异常,丧失了最佳康复治疗时机;5.目前患儿脑性瘫痪考虑与胎盘、××变所致的胎儿宫内窘迫有关,但与医方医疗过失也有一定因果关系。结论,本病例属于二级丁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江苏省医学会认为,1.脑瘫的发生原因为多因素,该产妇在剖宫产手术时发现胎盘、脐带梗塞,造成胎儿宫内缺氧,是患儿致残原因。2.医方在诊治产妇的分娩过程中,观察不仔细,缺乏原始记录,对临产时胎心观察未按常规要求,在先露-4的情况下,使用催产素前未作骨盆内测量。目前患儿脑瘫与医方过失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结论,本病例属于二级丁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就赔偿问题,刘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吴云梅曾于2009年9月23日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0年8月23日作出(2009)泗民一初字第3454号民事判决:一、泗阳县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吴云梅、刘某因刘某医疗事故所受损害200896.56元。二、驳回吴云梅、刘某其他诉讼请求。后因住院期间陪护费用之外的护理费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刘某又于2015年3月18日诉至一审法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刘某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宿迁东院司法鉴定所对刘某的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及人数、营养期进行鉴定,宿迁东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9日作出宿东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长期;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营养期为:无需营养支持。刘某支付鉴定费2880元。参照已经生效的(2009)泗民一初字第3454号民事判决确定泗阳县人民医院对刘某损失承担55%的比例,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泗民初字第0452号民事判决,判决泗阳县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某护理费192720元。后泗阳县人民医院不服(2015)泗民初字第0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宿中民终字第0164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4月16日,刘某至北京和谐康复医院住院治疗,该段期间发生的费用包含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刘某认为泗阳县人民医院均应承担,泗阳县人民医院认为不应承担,因双方未就此达成一致意见,刘某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中,泗阳县人民医院提出对刘某到北京康复治疗的必要性以及诊治费用的合理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宿迁东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宿迁东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宿东院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刘某本次北京康复医院的康复治疗存在必要性;2.被鉴定人刘某本次医疗费用45932.20元,除建议应剔除2068.20元外,对于余下的43864元应认定为合理医疗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2009)泗民一初字第3454号民事判决、(2015)泗民初字第045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根据该两份民事判决确定泗阳县人民医院对刘某损失承担55%比例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双方的意见,认定刘某在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4月16日期间的损失项目及金额如下:1.医疗费43864元;2.营养费500元(50天×1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天×18元/天);4.交通费,结合刘某提供的票据、就诊地点、次数等酌情认定1000元。对于护理费,因已经(2015)泗民初字第0452号民事判决作出判决,故本案中不再支持。上述费用合计46264元。泗阳县人民医院应当赔偿25445.2元(46264×55%)。判决:一、泗阳县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某各项损失25445.2元;二、驳回刘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6元已减半收取693元、鉴定费1970元,合计2663元,由泗阳县人民医院负担1465元,刘某负担1198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刘某所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泗阳县人民医院对刘某母亲吴云梅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导致刘某出生后即患有××,并支出医疗费等各项费用的支出。一审中,刘某的康复治疗经鉴定存在必要性,且确定了医疗费用中的合理部分为43864元,应当予以认定。对交通费,系刘某康复治疗期间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根据刘某提供的票据,结合其就诊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并无不当。对营养费,系一审判决根据刘某的康复情况及现实需要予以确定,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二审中,泗阳县人民医院申请对刘某的伤残等级和自理能力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在(2009)泗民一初字第3454号案件中,一审法院按照医疗事故等级对应的伤残等级,对刘某的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经作出处理,现在再行鉴定残疾等级已无必要。对刘某的自理能力,在(2015)泗民初字第0452号案件中,宿迁东院司法鉴定所已经对刘某的护理依赖程度作出鉴定,即长期、大部分护理依赖,现在再行鉴定刘某的自理能力亦无必要,故本院对泗阳县人民医院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上诉人泗阳县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6元,由上诉人泗阳县人民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芳芳审判员 严广亮审判员 王晓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汤媛媛第8页/共8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