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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民终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甄永军与郭文田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甄永军,郭文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2民终47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甄永军,男,196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文田,男,196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上诉人甄永军因与被上诉人郭文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6)皖1202民初3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甄永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甄永军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9320元,由上诉人甄永军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玉贞审判员  许敏灵审判员  罗 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