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民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陈美仙、李寿文不当得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美仙,李寿文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3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美仙,女,1968年6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浦江县,经常居住地上海市闵行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寿文,男,196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洪,上海兴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美仙因与被上诉人李寿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2民初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美仙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寿文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李寿文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其无法定理由占有李寿文5万元利益。实际上该笔5万元系由案外人王兆奇汇入其账户,其已经将该款全额还给王兆奇,其未继续占有该笔款项,无不当得利,故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李寿文辩称,陈美仙虽然在上诉状中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但是没有具体说错在哪,其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不同意陈美仙的上诉意见。李寿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陈美仙返还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寿文与陈美仙相识。李寿文与案外人王兆奇曾有经济往来。2014年1月27日,王兆奇欲汇款50000元给李寿文,因李寿文未开设银行账户,无法汇款,李寿文遂借用陈美仙的账户,安排王兆奇将50000元汇至陈美仙的账户。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无借款合意,故本案不属民间借贷纠纷,案由应确定为不当得利纠纷。陈美仙辩称已将50000元交给李寿文,但李寿文不予认可,陈美仙又无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陈美仙占用李寿文的50000元,没有合法根据,依法应予返还。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陈美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给原告李寿文5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寿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美仙负担。二审中,陈美仙为支持其上诉主张,提供自动设备转账交易情况说明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其收到王兆奇的5万元汇款已予以返还。李寿文质证意见:上述两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但同时认为陈美仙在一审及上诉状中都陈述将收到的5万元交予了李寿文,没有证据证明,其并未收到该笔钱,陈美仙主张将钱还给其是不成立的;牛国强本人与王兆奇之间有大额的欠款,他所称的钱是牛国强还王兆奇其他款,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上述两份证据仅能反映牛国强有汇款给王兆奇,但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且李寿文不予认可,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本院不予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举证不能的,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本案中,陈美仙认可收到案涉的5万元,系李寿文借用其银行卡使用,安排案外人王兆奇汇入其银行卡中,其虽坚称已取出交予李寿文或还予案外人王兆奇。对交予李寿文的主张未能举证证明,且李寿文不予认可,故该主张不能成立;陈美仙虽举证有还予王兆奇5万元及利息的事实,但其认可收到王兆奇的5万元系汇给李寿文的,其还予王兆奇款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该主张亦不能成立。陈美仙收到王兆奇汇给李寿文的5万元,不能举证证明已交予李寿文,且对该款项占有也未作出合理解释或其他依据,属于无权占有,因其行为导致李寿文财产利益受损,李寿文主张予以返还,有法律依据,一审支持李寿文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陈美仙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陈美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根审 判 员 贺 斌代理审判员 刘先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宗 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