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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02民初4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方元满与许国华、谭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元满,许国华,谭岳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民初4478号原告:方元满,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盛金,岳阳市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国华,男,汉族。被告:谭岳华,女,汉族。原告方元满与被告许国华、谭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方元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国华、谭岳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元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许国华、谭岳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9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许国华因需资金周转陆续向原告借款49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有部份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许国华催要借款,被告以经济困难为推脱。现两被告去向不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许国华、谭岳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4月18日,被告许国华以其在临湘市的建设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方元满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同年12月1日,被告许国华以同样理由,向原告方元满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在年前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许国华未偿还借款。2014年10月31日,被告许国华向原告方元满借款28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其中200000元借款的借款期限5个月。借款发生后,原告方元满曾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许国华仅支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490000元以经济困难为由拖欠至今。另查明:被告许国华与被告谭岳华系夫妻关系,被告许国华向原告方元满四笔借款行为均发生在许国华与谭岳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被告许国华与被告谭岳华均去向不明;庭审中原告方元满主张自2016年10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借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支付凭证、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金额明确,且已实际履行,其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部分借条上虽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方元满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许国华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许国华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方元满要求被告许国华返还借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本案原告方元满与被告许国华之间的四笔借款事实均发生在被告许国华与被告谭岳华**存续期间,借条上虽只有被告许国华的签名,但被告谭岳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行为系被告许国华的个人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应当认定该债务为被告许国华、谭岳华**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许国华与被告谭岳华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方元满主张被告许国华与被告谭岳华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实际发生的借款金额为49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借款事实,本院对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许国华、谭岳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方元满偿还借款本金49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被告许国华、谭岳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岳人民陪审员  刘小红人民陪审员  袁胡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钟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