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28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郭子义与马志广、刘金善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子义,马志广,刘金善,冉全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8民初391号原告:郭子义,男,195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北市区,现住高阳县。被告:马志广,男,196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被告:刘金善,男,195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被告:冉全安,男,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原告郭子义与被告马志广、刘金善、冉全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子义、被告马志广、刘金善、冉全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子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刘金善、马志广、冉全安归还所欠货款1900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刘金善、马志广、冉全安在原告郭子义处购买烟酒共计人民币19008元,原告郭子义经多次打电话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还欠款。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志广辩称,认可在原告处拿过烟酒是我自用的,其他的有好多我都不知道。被告刘金善辩称,欠款是2012年期间砖厂招待客人或我们股东在一起吃饭还包括烧砖师傅等吃饭所用的招待费用,也就是说是我们在经营砖厂期间因招待或砖厂需要所欠下的烟酒款。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如下:原告郭子义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出示欠条29张,证实欠条均是三被告合伙经营砖厂期间砖厂所欠的烟酒款。其中出示的1-3号欠条签有刘金善和马志广的名字,签字是马志广所签;4号欠条为马志广个人所签,我单位经销人员也注明“金善”两个字,意思是所用烟酒是砖厂所用;5-26号欠条是刘金善签的名字;27-29张是冉全安签的名字,并有我经销人员均注明“金善”两个字,以证明是三人砖厂所用,以上烟酒欠款总计19008元。被告冉全安质证意见认为,27、28、29号欠条是我所签,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1-26号欠条我不知道,不予认可。我们经营砖厂期间招待人或股东吃饭都是在饭店里,烟酒都是在饭店拿,所以不存在去原告处拿烟酒的情况。被告马志广质证意见认为,对1-4号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我签两个人的名字是因为原告烟酒摊不让我自己拿,必须签上刘金善的名字,以砖厂名义拿烟酒才可以。又因为我们经营的砖厂欠我个人的钱,我想即使以砖厂的名义拿了烟酒也可以抵顶我个人的债务。被告刘金善质证认为,对5-26号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所有欠条均是我们三合伙经营砖厂期间由砖厂所用,不是个人使用,是我们三个的共同债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三被告在合伙经营高阳县小王果庄村西砖厂(原胜利瓦厂)期间,均在原告处赊购过烟酒,并各自签有欠条(其中1-4号欠条为被告马志广所签、5-26号欠条为被告刘金善所签、27-29号欠条为被告冉全安所签),所欠烟酒款共计19008元。以上事实证据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三被告在合伙经营期间在原告处赊购烟酒,三被告并出具了欠条,原告亦按被告欠条内容提供了烟酒,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履行中,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三被告应按欠据数额支付欠款,但被告经原告催要一直未还,构成违约。在庭审中,被告冉全安主张自己所拿烟酒为个人使用,不是砖厂所用,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马志广主张自己所拿烟酒虽为个人自用,认为三人经营的砖厂欠其个人款,即使以砖厂的名义拿了烟酒也可以抵顶砖厂欠其个人的债务,本院认为三被告合伙人股东内部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应另案处理,其所赊欠的烟酒应为合伙债务。故原告主张三被告共同偿还经营砖厂期间所欠烟酒款19008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金善、马志广、冉全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郭子义欠款1900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刘金善、马志广、冉全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 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苏晓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