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刑更3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胡定才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定才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更3369号罪犯胡定才,男,1975年4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现在江西省洪城监狱服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4日作出(2009)浙刑三终字第222号刑事裁定,认定胡定才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政治权利终身。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1)浙刑执字第1546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院又以(2014)浙刑执字第140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执行机关江西省洪城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3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2017年3月2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定才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多次获得表扬奖励。本次减刑未履行民事赔偿款。经委托江西省洪城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胡定才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未履行民事赔偿款,减刑幅度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定才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32年7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简布礼审 判 员 龚 燕代理审判员 胡 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楼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