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91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李艳玲与李康宁、赵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玲,李康宁,赵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91民初104号原告:李艳玲,女,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唐山高新地税局干部,住唐山市路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恩吉,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康宁,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被告:赵兰,女,1988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原告李艳玲与被告李康宁、赵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艳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恩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艳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531元以及该款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标准核算的利息(至起诉日暂计算360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0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经共同朋友陈某介绍从原告处借款79万元,并承诺2015年1月30日偿还,同时承诺不能按时还款自愿用路南区常泰里福乐园604楼3门401号房产、土地及轻工学院浴池经营权为原告提供抵押。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3日前共还款28万元,尚欠原告借款51万元,经双方协商自2015年1月30日起剩余借款按照月息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双方核算截止2016年11月23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300531元。对300531元的借款虽经原告一直催要,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被告李康宁、赵兰未做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份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2014年12月30日借条一张,原告欲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79万元的事实,该借条有被告李康宁在借款人处签字,并由见证人陈某签字,本院予以采信;2、2016年11月25日李康宁欠李艳玲款明细一张,原告欲证明截止2016年11月23日被告仍欠原告300531元,该明细有二被告签字,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30日被告李康宁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李康宁向原告借款79万元,由见证人陈某见证。2016年11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李康宁欠李艳玲款明细,显示截止2016年11月23日被告仍欠原告300531元,同时显示经商议自2016年1月30日后剩余欠款按照月息3%计算利息,被告赵兰作为欠款人李康宁的配偶在欠款人处签字。原告来院起诉,提出了本案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正当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欠款的事实,且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康宁、赵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艳玲欠款300531元,并自2016年11月25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还款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5862元、保全费21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 新 华人民陪审员 宋建忠人民陪审员张晓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佳 妮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