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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03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欧耀全与叶锦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耀全,叶锦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3民初712号原告:欧耀全,男,汉族,1957年5月8日出生,户籍住址:广州市海珠区。被告:叶锦沅,男,汉族,1966年6月10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原告欧耀全诉被告叶锦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耀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锦沅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取人民币7500元,并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款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一直拒绝还款。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75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以上均为复印件)被告叶锦沅没有答辩,也没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被告叶锦沅向原告立下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今借欧耀全人民币柒仟伍佰元正(7500元),下方注明借款人叶锦沅。”款项借出后,虽经原告多次追收,但被告都没有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其自身的利益,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如上所述。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借条及庭审笔录等材料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原告与被告均属自然人,被告在收到借款并立下借条时,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生效,即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由于借条中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因此,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在原告催收借款后不按时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其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锦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欧耀全借款本金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叶锦沅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泽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婉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银行账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清新支行。户名: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账号:71×××9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