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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26民初1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静某与张某1、张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静某,张某1,张某2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6民初1511号原告:静某。法定代表人:赵某,任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任联社营业部主任。被告:张某1,住静宁县。被告:张某2,住静宁县。原告静某与被告张某1、张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6540.57元,利息29330.28元,合计75870.85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2日,张某1在我社借款50000元,期限2年,该借款由被告张某2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为35079.20元。张某1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我现在没有还款能力。张某2未作答辩。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担保承诺书、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各一份,证明借款、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张某1无异议。被告张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6月13日,原告和被告张某1、张某2签订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张某1提供借款50000元,期限2年,借款年利率12.20%,被告张某2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后原告向被告张某1发放了贷款。被告张某1取得借款后,支付原告部分借款本息。2016年8月11日,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6540.57元,利息29330.28元,合计75870.85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为35079.20元。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张某1、张某2之间签订的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1取得借款后,应按约定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被告张某2提供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静某借款本金46540.57元,利息35079.20元,共计81619.77元;二、被告张某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6元,由被告张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健审 判 员  张新平人民陪审员  李宝恒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亮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