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民终6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何军宏、福建省鑫缘和茶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军宏,福建省鑫缘和茶业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66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军宏,男,199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鑫缘和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城厢镇过溪片区A11地块。法定代表人洪惠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军宏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鑫缘和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缘和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0民初8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淘宝会员名“我很爱她xx”的注册人系何军宏;天猫店铺“鑫缘和茶叶旗舰店”由鑫缘和公司注册经营。2016年2月25日,何军宏利用“我很爱她xx”的会员名在鑫缘和公司开设的店铺“鑫缘和茶叶旗舰店”购买“礼和系列正山小种武夷山罐装桐木关茶叶红茶100g*5”3件,实付款1500元,订单号1655318088116458。上述商品由鑫缘和公司通过顺丰快递寄送至何军宏,运单号:922785115123。何军宏于同月27日签收。鑫缘和公司在涉案产品销售页面宣传“喝正山小种的益处暖胃养胃提神益思抗菌抑菌生津清热切油降脂延缓衰老”“经常饮用加糖、加牛奶的正山小种,能消炎、保护胃黏膜,对治疗溃疡也有一定效果”等。另认定,www.tmall.com(天猫)由天猫公司注册并经营,鑫缘和公司入驻时天猫公司审查了鑫缘和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等。任何人注册成为天猫会员,均需同意《淘宝服务协议》,协议中规定用户不得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2016年6月14日何军宏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鑫缘和公司退还货款1500元,三倍赔偿4500元,共计6000元;二、天猫公司屏蔽所涉商品;三、诉讼费由鑫缘和公司、天猫公司共同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鑫缘和公司对涉案产品的宣传是否构成对何军宏的欺诈。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即构成欺诈需要满足故意、欺诈行为、相对人陷入错误的意思表示以及相应的因果关系四个要件。本案涉案产品为普通饮用茶,鑫缘和公司在涉案产品销售页面使用“抗菌抑菌”“消炎”“对治疗溃疡也有一定效果”等宣传用语确实不妥,但何军宏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其在购买涉案产品前已经知晓相关法律法规关于禁止非药品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的规定,何军宏既然在购买涉案产品前已经知晓该项规定,表明其明知鑫缘和公司的相关宣传内容为虚假或有违相关法律法规,则当然不会受上述宣传的诱导从而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即何军宏购买涉案产品并非是基于鑫缘和公司的上述宣传,故鑫缘和公司的上述宣传并不构成对何军宏的欺诈,何军宏称因受宣传误导而购买涉案产品的主张,难以令人信服。何军宏也未举证证明涉案产品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或不符合约定的情形,因此,对何军宏要求鑫缘和公司退还货款及三倍赔偿的诉请,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何军宏要求天猫公司屏蔽涉案商品的诉请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至于鑫缘和公司上述宣传内容是否违反相关行政法律法规,应受到何种行政处罚,应属于行政部门管辖范畴,非属原审法院审查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何军宏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何军宏负担。宣判后,何军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模糊不清,本案中被上诉人鑫缘和公司对于涉诉产品的虚假宣传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中却表示鑫缘和公司的违法宣传为不妥行为,一审法院应当确认鑫缘和公司的行为违法。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当属于消费者与经营者的侵权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害消费者权益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一审判决中却引用了《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实际上,四要素说是在特定前提下所作的司法解释,它是针对《民法通则》第58条无效民事行为作出的,很明显,该条款规定了欺诈行为和受害方受骗的结果是该无效民事行为的构成要件。这种对与结果联系在一起的欺诈行为的解释,显然不能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作为手段的欺诈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的欺诈行为应该是欺诈方的单方行为。且《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行为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诈、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属于欺诈行为。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至第(十)、第六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该办法已经明确解释鑫缘和公司的虚假宣传构成欺诈行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支持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鑫缘和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天猫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原审法院针对天猫公司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天猫公司仅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因用户发布信息或交易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用户自行承担。天猫公司并非涉诉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对本案涉及的商品信息并未参与制作、编辑或给予推荐,该平台上的所有商品信息均由卖家用户自行发布,天猫公司不能控制交易所涉的物品的质量、安全或者合法性,商贸信息的真实性或准确性,以及交易方履行其在贸易协议项下的各项义务和能力。因而,用户发布信息或者交易产生的法律后果完全由用户自行承担。二、天猫公司能够提供卖家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就本案而言,天猫公司在一审时已向法院提交卖家的身份信息,包括卖家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买家也明确表示其知晓卖家的真实姓名、地址、联系方式,故天猫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三、天猫公司不存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卖家利用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形,故天猫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鑫缘和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何军宏曾于2015年12月26日和2016年2月21日通过天猫购物平台,向满口香食品专营店和兰庭溪旗舰店分别购买十盒绿茶和四盒红茶,满口香食品专营店和兰庭溪旗舰店分别为其销售茶叶广告宣传为“生津止渴、提神益思、消食化腻、抗氧化、抗肿瘤、降低胆固醇、抗菌、抗产物过敏等疾病治疗”、“提神、醒酒、防龋齿、减肥、降低胆固醇、抗癌等保健与疾病治疗功效”。嗣后,何军宏向原审法院起诉,以上述店家存在欺诈为由,要求退一赔三。本院认为,本案鑫缘和公司在销售正山小种武夷山红茶时,使用了“喝正山小种的益处暖胃养胃提神益思抗菌抑菌生津清热切油降脂延缓衰老”“经常饮用加糖、加牛奶的正山小种,能消炎、保护胃黏膜,对治疗溃疡也有一定效果”等广告宣传语确有不当。但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何军宏此次主张是因鑫缘和公司的虚假宣传使其陷入错误认识而做出的决定,即鑫缘和公司对何军宏构成了欺诈的诉请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何军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俞建明审判员 余江中审判员 石清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