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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民终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广安百美居商贸有限公司与彭安静、广安摩尔春天百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安百美居商贸有限公司,彭安静,广安摩尔春天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民终2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安百美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金安大道北段50号-3号。法定代表人:谈德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宝存,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安静,女,生于1972年8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忠定,广安市广安区司法局北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强,广安市广安区司法局北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广安摩尔春天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滨河路一段88号1幢1-9楼。法定代表人:席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洁,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广安百美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美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安静、原审被告广安摩尔春天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尔春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5)广安民初字第4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百美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谈德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宝存、被上诉人彭安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忠定、原审被告摩尔春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百美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本案无有效证据证明彭安静与百美居公司系2014年5月10日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一审判决支持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错误;杨人江系百美居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子,其无权代表公司解除员工,且彭安静是因工作严重失职后自行离职,故一审判决支持1.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错误。彭安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摩尔春天公司述称,一审判决摩尔春天公司不承担责任正确。彭安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百美居公司、摩尔春天公司连带支付经济补偿金6535.2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018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0日,彭安静受百美居公司的安排,开始在摩尔春天公司富安娜专柜上班,并任柜长职务,彭安静与百美居公司、摩尔春天公司均未签订劳动合同。至2015年4月,摩尔春天公司要求各入场商家提供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备案。2015年4月1日,以百美居公司为甲方(用人单位)、彭安静为乙方(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约定:聘用合同期限从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止;工作性质和考核指标为:乙方在摩尔春天公司富安娜专柜岗位工作,考核指标按公司相关规则制度进行;劳动报酬为: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含保险费)+1%的销售提成+每月150元全勤奖+60元每天法定节日奖+每月50元记账费及公话费;甲方的权利义务为:1.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和甲方的规章制度对乙方行使管理权、考核权和奖惩权;2.合同期内因工作需要,甲方有权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随时通知乙方解除劳动合同:(1)在试用期内发现乙方不符合聘用条件的;(2)乙方严重违反甲方的工作责任制或甲方规章制度的;(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4)乙方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5)乙方不胜任现职工作的;(6)其他不适合继续工作的情形。4.甲方对乙方进行政治思想、职业道德、专业技术、企业管理知识、遵纪守法和规章制度的教育和培训。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为:1.在合同期间乙方必须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工作任务或者指标,并接受甲方的考核并服从统一管理;2.自觉保护甲方的形象和利益,不得实施有损甲方形象和利益的言行;3.乙方其它事由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十五日通知甲方,并承担相应责任。合同签订后,彭安静继续在摩尔春天公司富安娜专柜上班,前期表现较好,后因日常工作表现欠佳。2015年10月13日,百美居公司向彭安静发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其主要内容为:我公司因工作需要,解除劳动合同……。百美居公司法定代表人谈德江的妻子杨人江在该证明书用人单位处签了名。彭安静收到该证明书后,即未在摩尔春天公司富安娜专柜上班。2015年12月11日,彭安静向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百美居公司、摩尔春天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缴纳社会保险等。同日,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争议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为由对彭安静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后彭安静提起诉讼。另查明,杨人江系百美居公司的管理人员,负责工资发放、人员招聘等工作。彭安静在摩尔春天公司富安娜专柜上班期间,由百美居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其月平均工资约2300元。一审法院认为,富安娜专柜系百美居公司在摩尔春天公司卖场设置的销售专柜,彭安静于2014年5月10日根据百美居公司的安排到摩尔春天公司富安娜专柜上班,并担任柜长职务,由百美居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彭安静与百美居公司从2014年5月10日起即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彭安静非摩尔春天公司招用的工作人员,摩尔春天公司仅向各商家提供经营场所、对各商家招用的人员进行管理,亦未向各商家招用的人员支付劳动报酬,故彭安静与摩尔春天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的规定,百美居公司应于2014年6月11日前与彭安静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于2015年4月1日才与彭安静签订《聘用合同》,故百美居公司应两倍向彭安静支付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计10个月的工资。彭安静在摩尔春天公司富安娜专柜上班期间,前期表现较好,后其日常工作虽表现欠佳,但不属《聘用合同》约定的“严重违反甲方的工作责任制或甲方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的情形,故百美居公司于2015年10月13日解除与彭安静的劳动合同,应向彭安静支付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二)劳动者不能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百美居公司应向彭安静支付1.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判决:一、被告广安百美居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彭安静支付两倍工资23000元(2300元/月×10个月)、支付经济补偿3450元(2300元/月×1.5个月);二、驳回彭安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取收5元,由百美居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彭安静与百美居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彭安静一审主张与百美居公司于2014年5月10日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举示了百美居公司向其发放的工作牌、摩尔春天公司统一办理的员工健康卡、百美居公司富安娜专柜和摩尔春天五楼家纺专柜的其他劳动者的证言以及部分劳动者出庭作证予以证实,能够证明彭安静与百美居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4年5月10日。百美居公司上诉主张与彭安静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5年3月2日,虽举示了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4月1日签订的聘用合同、彭安静的工资表和支付凭证、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摩尔春天公司调取的厂家员工基本信息资料予以证实,但只能证明双方当事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发放工资以及入职备案的时间,不能证明开始用工的时间,且摩尔春天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承认该公司是2015年才开始规范管理,并要求各入驻商家提供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进行备案,故百美居公司上诉主张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3月2日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二、关于百美居公司与彭安静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原因及性质。彭安静一审主张是百美居公司无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举示了百美居公司法定代表人谈德兴的妻子杨人江代表公司于2015年10月13日向其出具的因工作需要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书、百美居公司富安娜专柜部分劳动者出庭作证证实杨人江负责管理百美居公司人员招聘和发放工资等事务的证言予以证实,能够证明是百美居公司因工作需要解除劳动合同。百美居公司上诉主张是彭安静因工作严重失职后自行离职,虽举示了岗位确认单、盘点明细表、公司规章制度、顾客投诉记录以及彭安静工作表现函予以证实,但只能证明彭安静日常工作表现欠佳,违反了公司的部分规章制度,故现有证据的证明力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彭安静与百美居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5月10日,双方当事人订立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5年4月1日,故百美居公司应向彭安静支付自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期间共10个月的二倍工资。经济补偿是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上的补助。本案中,百美居公司于2015年10月13日解除劳动合同,是因工作需要,而非彭安静工作严重失职等法定事由,故百美居公司应向彭安静支付1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综上所述,百美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安百美居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成审 判 员  张登贵代理审判员  唐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