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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4民初1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练志根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练志根,冯美红,成都瑞廷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民初1761号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人民南路二段*号仁恒置地广场写字楼**层*********单元。法定代表人:张国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男,198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系公司员工。被告:练志根,男,197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被告:冯美红,女,197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被告:成都瑞廷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镇正东街新市场*栋*层**号。法定代表人:练志根。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简称瀚华小贷公司)与被告练志根、冯美红、成都瑞廷家具有限公司(简称瑞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税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瀚华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练志根、冯美红、瑞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瀚华小贷公司诉称,原告与练志根于2015年9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练志根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流动资金贷款,月息为1%;练志根应按《还款计划表》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练志根违约,应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逾期管理费等,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同日,冯美红、瑞廷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同意为练志根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将借款划入练志根的账户,但练志根未能按计划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练志根向原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5万元,期内利息3000元,逾期罚息64.58元、逾期管理费116.25元(逾期罚息、管理费从2016年8月23日暂计至2016年9月22日),以及从2016年9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逾期管理费(逾期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1%计算,逾期罚息以逾期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0.5%计算,逾期管理费以逾期本金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2、冯美红、瑞廷公司对练志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练志根、冯美红、瑞廷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经营范围为发放贷款及相关咨询。2015年9月22日,原告(贷款方、甲方)与练志根(借款方、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5万元,用于流动资金贷款;贷款期限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贷款借据为准;贷款实行固定利率,为月息1%,贷款期间内不作变动调整;乙方采用按月等本等息的方式还款付息,每个月对应的还款日平均偿还本金和利息,利息一直按总本金计算,分期还款计划详见附件《还款计划表》;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包括甲方宣布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而乙方未按约定偿还的,除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外,乙方应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50%按月支付罚息;甲方对每笔逾期贷款有权向乙方收取逾期管理费,逾期管理费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比例缴纳,自延迟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因乙方逾期偿还贷款本息或因乙方原因导致甲方宣布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乙方应承担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公告费等费用;本合同涉及的其他合同、协议和《还款计划表》均为本合同附件,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款计划表》载明:练志根的15万元借款分12期归还,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的每月22日,分别为1-12期。应还本金1-12期合计15万元,应还利息1-12期合计1.8万元。贷款发放日与贷款到期日与借据不一致时以贷款借据为准。同日,原告与冯美红、瑞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冯美红、瑞廷公司对练志根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任何到期债务时,原告有权直接要求冯美红、瑞廷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2015年9月22日,原告向练志根指定账户发放贷款15万元。练志根借款后,偿还借款本息至第10期,其后未再偿还任何借款本息。瀚华小贷公司在本案中除要求练志根支付尚欠借款本金2.5元,期内利息3000元(第11至12期期内利息之和)、逾期罚息64.58元、逾期管理费116.25元外,还主张其应支付自2016年9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罚息、逾期管理费,其中:逾期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1%计算,逾期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0.5%标准计算,逾期管理费以当期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营业执照,练志根、冯美红的身份证复印件、瑞廷公司的营业执照、《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付款回单》、还款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练志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人练志根在贷款人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未依照《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表》的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原告诉请要求练志根返还尚欠借款本金2.5万元、期内利息3000元的主张,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逾期罚息、逾期管理费。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借款合同》关于“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包括甲方宣布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而乙方未按约定偿还的,除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外,乙方应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50%按月支付罚息”、“甲方对每笔逾期贷款有权向乙方收取逾期管理费,逾期管理费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比例缴纳”之约定,原告有权主张逾期利息、逾期罚息、逾期管理费,但上述费用约定标准过高,在本院已支持练志根应按约支付借款期内(计至2016年9月22日)的尚欠利息3000元及计至2016年9月22日的逾期罚息64.58元、逾期管理费116.25元的情况下,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罚息、逾期管理费,本院酌定练志根应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支付。根据《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保证范围、保证方式,原告要求冯美红、瑞廷公司对练志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冯美红、瑞廷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练志根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练志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5万元、支付期内利息3000元;并支付逾期利、罚息、逾期管理费(其中,截至2016年9月22日的逾期罚息64.58元、逾期管理费116.25元;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罚息、逾期管理费,以尚欠借款本金2.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计);二、被告冯美红、瑞廷公司对被告练志根的上述债务向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冯美红、瑞廷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练志根追偿;三、驳回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练志根、冯美红、瑞廷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税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娜庭审记录员何燕琼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