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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终5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李传玲、李洪平与沈学良、李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学良,李浩,李传玲,李洪平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53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学良。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浩。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钦成卫,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传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洪平。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强,江苏千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学良、李浩与被上诉人李传玲、李洪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4民初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学良、李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钦成卫以及李浩的委托诉讼委托代理人张艳,被上诉人李传玲、李洪平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强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沈学良、李浩上诉称: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因对涉案两栋楼其中一栋擅自使用,就视为对整体工程均使用,该认定事实错误且无法律依据。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工程款为459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关于南面楼入门宽度变动不存在违约行为,认定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传玲、李洪平答辩称:涉案楼房本身就是一个整体不存在所谓的两栋楼。工程干完之后就交付给上诉人了,上诉人就对外出售了,且西面这栋楼有商户对外经营,南面的商铺没有使用但是楼上的住宅已经有人居住了,而且被上诉人也知道有哪些人买了这些房子。涉案工程是同时施工也是同时交付上诉人,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时候没有区分南西楼,只是按照面积从西到南一层多少钱来支付的,所以上诉人将涉案楼房人为的割裂称两栋楼是错误的。对于459000元工程款的确认,是经过双方在庭审中达成一致的意见,其中已经减去了被上诉人没有施工的部分和工程款,以及屋面没有算入工程款的部分,折算之后得出来的459000元。南门楼的设计放线、监工都是上诉人完成的,由其聘用了技术员完成最后的施工的监督,所以上诉人认为是被上诉人擅自改变楼门的尺寸是不符合事实。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传玲、李洪平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沈学良、李浩支付工程款560080.9元;2.诉讼费由沈学良、李浩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8日,各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李传玲、李洪平将睢宁县岚山镇茧站小区土建工程大清包给李传玲、李洪平施工,工程款按照215元/㎡结算。施工过程中,沈学良、李浩按照合同约定共计支付630000元工程款,余款560080.9元经李传玲、李洪平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李传玲、李洪平遂提起诉讼,诉请如前。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沈学良与李浩开发坐落于睢宁县岚山镇茧站小区,该工程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4年6月18日,沈学良、李浩与李传玲、李洪平签订一份施工合同,沈学良、李浩包工承建面南一栋楼及面西一栋楼,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215元/m²;结算方式为按照图纸实际结算;付款方式:基础出图付拾万元。每层完成付拾万元。填充墙结束付拾万元,抹灰完毕付拾万元,余款在验收后一月内付清。双方未约定保修金。另查明,工程开工后,双方口头变更工程款计算方式为混凝土自拌料为215元/m²,商混料为205/m²。面南栋楼第一层至第二层使用自拌料,第三层至第五层使用商混料;面西栋楼第一层和第二层除北面共4间房屋使用商混料外,其余均使用自拌料,第三层至第五层使用商混料。2015年麦收之际,李传玲、李洪平施工的两栋楼地基基础及主体工程已完工且退场,尚存零星工程未施工。后,沈学良、李浩另找工人郭其标进行部分零星工程施工,工期为2015年10月29日至2015年12月5日,该部分工程为:面西栋楼第一层从北数第一至第三道内墙粉刷;第一至第三个楼梯底墙垒粉;面南栋楼从东数第一至第四道内墙垒粉,第六道内墙的东面粉刷,第一、三道楼梯底墙垒粉;两栋楼的一楼走道地面和台阶粉刷,四十四个门缝抹平。诉讼前,零星工程仍未完工部分为:两栋楼共24个楼梯分户平台抹平、面南楼三个楼梯口地面抹平、面南楼与面西楼之间的一楼入门地面抹平、面南楼从东数第五道内墙垒粉。涉案工程已实际交付并投入使用。面南栋楼一楼入门处图纸规划宽度为3.5米,实际使用宽度为2.3米。再查明,施工过程中,沈学良、李浩按照合同约定共计支付工程款630000元。庭审中,双方协商将李传玲、李洪平施工的楼顶平台不计入工程量,其工程款折抵尚未完工的零星工程对应价款、扣除沈学良、李浩支付他人工程款14500元,李传玲、李洪平确认沈学良、李浩最终尚欠工程款数额为475249.5元,沈学良、李浩确认最终欠付李传玲、李洪平工程款数额为4538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沈学良、李浩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如支付,应支付工程款数额是多少;2、李传玲、李洪平关于面南楼入门宽度变动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涉案工程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此沈学良、李浩与李传玲、李洪平签订的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本案中,根据李传玲、李洪平提供的照片及庭审调查,沈学良、李浩已擅自使用面西一栋楼,但同时抗辩面南楼未竣工验收亦未实际交付。法院认为该两栋楼从外观上似一个整体,且双方签订一份施工合同,同时施工同时退场,沈学良、李浩对其中一栋楼擅自使用,应视为对整体工程均使用。故,涉案两栋楼虽未经竣工验收,但沈学良、李浩作为发包人均已实际使用,应视为该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因此沈学良、李浩抗辩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如漏水、墙面裂纹等,法院不予支持。况且,本案中沈学良、李浩已经另找工人郭其标对两栋楼未完成工程进行部分施工,其以实际行为表明已将未完工工程交他人承建,李传玲、李洪平已经交付涉案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沈学良、李浩应当支付李传玲、李洪平已完工部分工程款,庭审中,李传玲、李洪平确认沈学良、李浩最终尚欠工程款数额为475249.5元,沈学良、李浩确认最终欠付李传玲、李洪平工程款数额为453800元,因双方对工程欠款数额差异较小,法院认为没有鉴定工程款具体数额的必要性,法庭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认定沈学良、李浩最终尚欠李传玲、李洪平工程款为459000元,双方对法庭确认的欠款数额亦无异议,因此沈学良、李浩应当支付李洪平、李传玲工程款459000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李传玲、李洪平主张入门尺寸经沈学良、李浩聘请的技术员王永授意改动,并提供证人予以证明。沈学良、李浩抗辩仅聘请王永设计施工图纸,在施工过程中对图纸接受咨询,并未聘请王永做技术员,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法院认为,技术员王永系沈学良、李浩所聘,对工程进行监工、提供咨询,入门尺寸的改动亦经其许可,应视为沈学良、李浩对此改动知情且认可。故李传玲、李洪平对于面南楼入门宽度变动不存在违约行为。沈学良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遂判决:一、沈学良、李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洪平、李传玲工程款459000元;二、驳回李洪平、李传玲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且二审认定事实同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上诉人擅自使用面西一栋楼,能否认定对涉案整体工程的擅自使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约定的施工范围即面西与面南两栋楼,双方对此仅签订一份施工合同,且两栋楼整体施工、整体退场、整体结算,在施工和结算过程中均未进行区分。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擅自使用面西一栋楼,能够认定对涉案整体工程的擅自使用。二、关于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欠付工程款459000元是否适当的问题。原审法院要求当事人各自算账后,法庭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确定沈学良、李浩最终尚欠李传玲、李洪平工程款为459000元,对原审法庭确认的欠款数额上诉人当时并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应当从欠付的工程款中扣除被上诉人给其造成的损失。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再次表示不扣除损失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459000元,但认为原审法院未将损失从欠付工程款中抵扣。综上,本院认为经过上诉人认可确定,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欠付工程款459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三、被上诉人对于面南楼入门宽度变动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损失赔偿。首先,被上诉人在原审时已经提供证人证明王永系上诉人聘请的现场技术人员,面南楼入门施工过程中放线是由王永负责,宽度的变动是经过王永同意;上诉人仅认可聘请王永设计施工图纸,在施工过程中对图纸接受咨询,并未聘请王永做技术员,面南楼门的放线以及改动均不是由王永负责,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应由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其次,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具体内容及数额。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对于面南楼入门宽度变动存在过错,以及上诉人实际损失的具体内容及数额。因此,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上诉人沈学良、李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祝 杰审判员 陈 颖审判员 崔金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苗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