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民终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杜兴虎与被上诉人李艳芝、刘跃,原审被告吕文辉、锦州久久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杜兴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兴虎,李艳芝,刘跃,吕文辉,锦州久久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杜兴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民终3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兴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艳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跃。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怀。原审被告:吕文辉。原审被告:锦州久久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不详。原审被告:杜兴龙。上诉人杜兴虎因与被上诉人李艳芝、刘跃,原审被告吕文辉、锦州久久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杜兴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15)绥未民初字第00481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兴虎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一审判决上诉人负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受让人吕文辉违反道路安全法的相关行为,与上诉人转让车的行为无关,上诉人即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没有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显失公平。上诉人所转让的车辆既非拼装车,亦不是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对此应区分具体情况适用法律,不能一概而论。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艳芝、刘跃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李艳芝、刘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二原告分别系刘长利妻子、长子。2015年8月29日19时10分左右,原告近亲属刘长利乘坐杨文滨驾驶摩托车与被告吕文辉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刘长利死亡。经绥中交警大队认定,杨文滨与被告吕文辉各负同等责任。此事故致原告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23820.00元;丧葬费24555.00元。原告主张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5000.00元,不足部分由各被告按50%责任比例承担,上述损失总计151687.50元。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杜兴虎为辽G310**号五征牌三轮汽车的原所有权人。2008年11月11日杜兴虎与锦州久久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合同书》,杜兴虎将辽G310**号五征牌三轮汽车挂靠在锦州久久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并于2013年11月11日解除挂靠关系。辽G310**号车辆检验有效期截止至2013年11月30日,之后未进行过年检。2015年5月13日,杜兴虎与吕文辉签订了《卖车协议》,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吕文辉在购得该车后,在杜兴龙处购买了辽P514**号时风牌三轮汽车外壳,更换在辽G310**号五征牌三轮汽车上。2015年8月29日19时10分左右,杨文滨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车后载乘樊必印、刘长利)沿前大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前大线4公里+500米路段时,与头西尾东停在道路北侧吕文辉(无驾驶证)驾驶的悬挂辽P514**号牌的三轮汽车货箱左后端相撞,造成杨文滨、樊必印当场死亡、刘长利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绥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由吕文辉、杨文滨负同等责任。该起事故给李艳芝、刘跃造成的经济损失审核如下:1、死亡赔偿金223820元,(受害人刘长利为农业家庭户口,参照辽宁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农村居民人可支配收入11191元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1191元/年×20年=223820元);2、丧葬费24555元,以上损失合计为248375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出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等。刘长利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死亡,李艳芝、刘跃作为第一顺序继续人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的权利。绥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原因分析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文辉、杨文滨负同等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适当、客观公正,应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锦州久久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杜兴龙、杜兴虎对李艳芝、刘跃的经济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在该起交通事故发生时,锦州久久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杜兴虎之间的挂靠协议已终止,锦州久久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再对辽G310**号五征牌三轮汽车的运行进行控制、支配、获取运行利益的权利。锦州久久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该案中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无故不参加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车辆不准在道路上行驶,这属于广义上的禁止行驶的机动车。辽G310**号五征牌三轮汽车从2013年11月30日起(不包括11月30日)至今没有参加年检,同时杜兴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辽G310**号五征牌三轮汽车在转让时不存在不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情形,故对于李艳芝、刘跃请求杜兴虎与吕文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杜兴龙向吕文辉出售驾驶室外壳时是以废品的名义向吕文辉进行出售,并不知情吕文辉将该驾驶室外壳用于更换在辽G310**号五征牌三轮汽车上,杜兴龙在该案中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对于李艳芝、刘跃的经济损失248375元,首先由吕文辉赔偿55000元,超出部分的经济损失193375元,由吕文辉按照事故5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即96687.50元,共计151687.50元。杜兴虎对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吕文辉赔偿李艳芝、刘跃因刘长利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51687.50元,杜兴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锦州久久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杜兴龙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李艳芝、刘跃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款至如下账号:户名绥中县人民法院,账号20001726280000000045,开户行绥中长丰村镇银行营业部(行号320227100055)。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邮寄送达费160元,计1360元,李艳芝、刘跃承担680元,吕文辉承担68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杜兴虎在将辽G310**号三轮汽车转让给吕文辉时,该车未参加年检,属于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依照上述规定,杜兴虎将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转让,应与受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杜兴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00元,由杜兴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康永杰审判员 刘亚伟审判员 郭逸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贾 霄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