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23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董瑞军与布和巴雅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瑞军,布和巴雅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23民初125号原告董瑞军,男,197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布和,内蒙古珍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布和巴雅尔,男,1974年12月1日出生,蒙古族,退休教师,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原告董瑞军与被告布和巴雅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瑞军委托代理人布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布和巴雅尔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3%,还款期限为2个月,此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7月18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借款事实、数额。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布和巴雅尔未到庭,未提供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期限,此款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了原、被告之间产生了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依约将款出借给被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因此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利后果由其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布和巴雅尔归还原告董瑞军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7月18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此款于本判决生效时即付,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布和巴雅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提出申请,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白伟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师慧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