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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1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倪明、张旗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明,张旗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821民初388号被告:倪明,男,199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辰,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旗文,男,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原告倪明与被告张旗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倪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动报酬87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原告在被告经办的饭店从事厨师工作,2016年7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8700元,被告出具欠条,并约定该款于2016年7月23日付清。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本院经审查认为,倪明在提起民事诉讼时,应当提供张旗文的准确送达地址。审理过程中,本院按照倪明提供的张旗文地址,无法通知张旗文应诉,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张旗文的送达地址,故倪明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倪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明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