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01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张易、雷安荣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易,雷安荣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01刑初9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易,外号“西瓜”,男,1979年1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凯里市,苗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凯里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黔东南州公安局凯里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凯里市看守所,被告人雷安荣,外号“非洲”,男,1984年6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凯里市,苗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凯里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1日被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黔东南州公安局凯里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岑巩县看守所。辩护人石红旗、徐云栋,贵州七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以凯检公诉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易、雷安荣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燕、石庆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易,被告人雷安荣及其辩护人石红旗、徐云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0日凌晨,被告人张易电话联系被告人雷安荣、杨某6(另案处理)到张易住处商量开设赌场事宜。雷安荣、杨某6到达后三人商讨达成张易、雷安荣、杨某6按4:3:3的比例分成,张易负责寻找赌博地点与组织客源、雷安荣负责望风和后某、杨某6负责在赌场内看场子和抽头。之后张易找来吴某1、张某1接送参赌人员;雷安荣和杨某6找来张某2、陈某和杨某1等人望风。张易规定赌博方式为用扑克牌“推拱”比大小,最低下注100元,庄家每次坐庄都抽取300到800元的费用给赌场。为了逃避打击,张易等人选择不同地点多次开设赌场。2016年6月27日下午,张易等人在凯里经济开发区和平村玉兔山庄一楼靠河边的三间包房里面开设赌场。当晚21时许,该赌场被民警查获。现场抓获雷安荣等22人,从被告人雷安荣身上扣押人民币650元,从实施放哨的杨某1处扣押对讲机一部,并收缴赌资141100元。2016年7月22日,公安机关在凯里市环城东路“丽晶天KTV”将被告人张易和同案犯杨某6抓获。另查明,从杨某1处扣押的对讲机由被告人雷安荣在开设赌场期间所购买。该对讲机与民警从被告人雷安荣身上扣押的人民币650元已随案移送至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易、雷安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照片及示意图;《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追缴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通话记录: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2011)穗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三穗县看守所穗看刑释字(2012)01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吴某1、张某1、杨某1、张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2、阮某1、罗某、吴某2、阮某2、李某1、龙某、廖某、郎某、吴某3、王某、杨某3、杨某4、程某、张某3、吴某4、杨某5、吴某5、姜某、金某、刘某的证言;同案犯杨某6的供述;被告人张易、雷安荣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易、雷安荣及同案犯杨某6开设赌场期间共获利3万余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只有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张易时的供述,之后张易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不认可该获利数额的事实;同案犯杨某6的供述只称向张易借款1万元用于参加赌博,不能印证获利的数额。按照利益归属于被告人的裁判规则,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获利数额指控的证据不足,综合全案的证据,亦无法确定获利的具体数额,故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易、雷安荣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非法抽头获利,二被告人的行为已侵犯了社会主义的社会风尚,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易、雷安荣犯开设赌场罪的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易起主要作用,系本案的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雷安荣起次要作用,系本案的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张易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当庭亦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雷安荣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雷安荣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雷安荣的辩护人提出雷安荣不是犯意的提起者,在负责具体事务时也是听从张易的安排,在开设赌场过程中也只是一般性的服务工作,在开设赌场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系本案从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随案移送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雷安荣身上扣押的人民币650元,无证据证明系雷安荣的违法所得,作为其个人财产,可冲抵罚金。随案移送的对讲机一部,系用于开设赌场的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易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二、被告人雷安荣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三、随案移送的犯罪工具对讲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从被告人雷安荣身上扣押的人民币650元,冲抵被告人雷安荣的罚金,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江人民陪审员 杨光林人民陪审员 张远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潘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