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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彭国书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国书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56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国书,男,1967年3月4日出生于台湾省新竹县,汉族,大专文化,职工,户籍地台湾省新竹县,住常熟市东南开发区。被告人彭国书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24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陆俊芳,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国书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国书及辩护人陆俊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国书于2017年1月23日晚,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从常熟市虞山镇海虞北路武藏日本料理出发,行驶至青墩塘路印象城处时,被民警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彭国书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9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彭国书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彭国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国书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彭国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没有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请求对被告人彭国书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国书于2017年1月23日晚,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从常熟市虞山镇海虞北路武藏日本料理出发,行驶至青墩塘路印象城处时,被民警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彭国书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9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国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吴某的证言笔录,驾驶证、行驶证及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国书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超过醉酒驾车标准,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彭国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国书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国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肖 刚人民陪审员  王小丽人民陪审员  李 涓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施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