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民申2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西峡县丁河镇人民政府、邹龙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西峡县丁河镇人民政府,邹龙光,西峡县丁河镇生态移民暨香菇市场指挥部,马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民申20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峡县丁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西峡县丁河镇丁河街。法定代表人:雷鸣,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喻银根,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罗云,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邹龙光,男,汉族,1963年11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峡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峡县丁河镇生态移民暨香菇市场指挥部。负责人:燕奇。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庚(又名马更),男,汉族,1973年3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峡县。再审申请人西峡县丁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丁河镇政府)因与被申请人邹龙光、西峡县丁河镇生态移民暨香菇市场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马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3民终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丁河镇政府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程序违法。(一)2010年9月10日,丁河镇政府与西峡县第三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签订了《丁河镇香菇市场二期工程暨生态移民迁安小区工程共同建设合同书》,约定由三建公司全垫资负责该小区的基础设施等项目的标准化施工,施工过程中,三建公司为支付工人工程款向邹龙光借款250000元,由指挥部向邹龙光出具了借条。因该款由三建公司所用,应追加三建公司参加诉讼,由三建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二)本案一审判决送达后,三建公司偿还邹龙光80000元,丁河镇政府在上诉期间将该证据和与三建公司签订的建筑合同提交到二审法院,二审法院未进行质证直接下发判决,程序违法,若按原审判决执行,丁河镇政府将多承担80000元债务。丁河镇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丁河镇政府与三建公司签订建设合同,主要用于安置无房户和危房户等,在施工期间,为了协调关系,丁河镇政府成立了指挥部,由丁河镇政府安排指挥部人员并开展工作,指挥部的工作对丁河镇政府负责。指挥部向邹龙光出具借据并加盖公章,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合同方为邹龙光和指挥部,指挥部属于丁河镇政府临时成立的项目机构,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原审判决指挥部承担还款责任,丁河镇政府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三建公司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丁河镇政府要求追加三建公司为当事人于法无据。丁河镇政府与三建公司之间的纠纷可另诉解决。(二)一审判决送达后,指挥部负责人燕奇和马庚于2016年1月18日偿还邹龙光现金80000元,丁河镇政府和邹龙光对此均予以认可,并同意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解决,本院对此不再审查。综上,丁河镇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西峡县丁河镇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邓 青 林代理审判员 王  征代理审判员 皇甫文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