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81民初1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宁夏中凯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与张某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中凯世纪置业有限公司,张某乙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81民初1353号原告:宁夏中凯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宁东镇长城路北侧,宁东大道西侧。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某某,北京市德鸿(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男,198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中凯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现原告宁夏中凯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乙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中凯世纪置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夏中凯世纪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马云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