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23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张桂芬与罗玉刚、赵春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芬,赵春玲,罗玉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3民初409号原告张桂芬,女,1961年5月15日生,汉族,个体,住青冈县。被告赵春玲,女,1976年11月25日生,汉族,个体,住青冈县。被告罗玉刚,男,1978年1月15日生,汉族,干部,住青冈县。原告张桂芬与被告赵春玲、罗玉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太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芬及被告赵春玲、罗玉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芬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0000.00元,约定按月利2分给付利息,为原告��具借条一份。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90000.00元、利息130000.00元,本息合计320000.00元。望人民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春玲辩称,对原告张桂芬主张的拖欠其借款本金190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该笔借款是企业借款,个人给原告出的借条。被告同意给付借款本金,不同意原告的利息请求。被告罗玉刚辩称,赵春玲借款的时候,被告罗玉刚并不知情,还过原告一部分借款本金。记得原告说过,余款的利息不要了。不同意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本金为400000.00元,利率约定为月利2分,被告于2015年8月27日还本金50000.00元、于2015年11月25日还本金100000.00元、于2016年3月2日还本金45000.00元、于2017年1月23日还本金15000.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事实,提供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借条,主要内容为:“借条二字下方书写为人民币肆拾万元,并有利息2分字样,借款人处签名为赵春玲,时间写明为2015.3.20。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也无异议。原告认为,至原告起诉时,根据被告分别还款的时间和还款数额,分段计息,利息数额为139300.00元。诉讼中,原告放弃部分利息数额,仅向被告主张130000.00元利息请求。被告赵春玲对原告的利息计算方式及请求数额无异议。被告罗玉刚表示其不知情,对原告的利息计算方式及请求数额,无明确质证意见。综上,根据双方的庭审陈述及原告的举证,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其提供的证据���以采信。可确认为,被告赵春玲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90000.00元,利率约定为月利2分,至原告起诉时,利息款数额为130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桂芬与被告赵春玲之间借款事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已按约定将借款交付被告赵春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赵春玲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以月利率2%主张利息计算,不违反民间借贷利率不准超过年利率24%的上限,据此方式计息,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被告赵春玲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罗玉刚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赵春玲与罗玉刚的共同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春玲、罗玉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桂芬借款本息320000.00元,其中本金190000.00元、利息13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0.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120.00元,由被告赵春玲、罗玉刚负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太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